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林晉瑋
歐怡伶
被 告 空軍第四戰術戰鬥機聯隊
法定代理人 楊全文
訴訟代理人 許慈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謝慶源,嗣於民國113年7月1日本院繫 屬中變更為楊全文(本院卷229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225頁),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8萬元。㈡被告應在空軍內部文件更正當初誣指原告 夫妻涉犯貪污之通報,為原告洗雪污名。㈢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之後在訴訟進行中,變更數次聲明,最終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晉瑋18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賠償 未能領取之年度及考績年終獎金8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歐怡伶10萬元。㈢被告應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 地檢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20號不起訴處分書公告於被告部 隊內的網頁30天。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239至 240頁)。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變更聲明,當庭表示沒有意 見(本院卷240頁),並為本案言詞辯論,而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夫妻關係,原告林晉瑋原隸屬於被告單位,擔任士官 長一職,原告歐怡伶則為季壹有限公司(下稱季壹公司)之 負責人。被告在未明查事實之情形下,輕率以原告林晉瑋涉 嫌貪汙罪而移送偵辦,嗣經嘉義地檢署以112年度軍偵字第1 20號偵辦(下稱前案偵查案件),偵查結果以原告2人名下
帳戶並未發現與採購案有何異常提存情事,且原告林晉瑋非 專屬採購人員等情,認罪嫌不足而依法為不起訴處分,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駁回再議而確定。
㈡被告因尚未查明事實,即先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 )對原告林晉瑋予以申誡兩次、再記過乙次,致原告林晉瑋 之當年度考績為乙上,因而無法領取當年度考績獎金8萬元 。又因軍中政戰人員疲勞詢問、憲兵隊調查站重複詢問及偵 查期間各式軍務會報及文書渲染等情,影響原告林晉瑋之名 譽與信用,兼以原告歐怡伶本即有憂鬱症,因該案件致使精 神方面緊張而侵害其健康權。原告因被告之上揭過失侵權行 為,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林晉瑋、歐 怡伶各10萬元),並請求回復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晉瑋18萬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歐怡 伶10萬元。⒊被告應將嘉義地檢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20號不 起訴處分書公告於被告部隊內的網頁30天。⒋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林晉瑋因違反懲罰法、政府採購法等規定未迴避利益, 被告係依懲罰法第30條第1項及國軍法紀調查作業應行注意 事項第10點而實施法紀調查,且懲罰法係採「刑懲並行」原 則,從嚴從重追究行政責任,尚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準據 。況被告因認原告林晉瑋有涉法之虞而報請憲兵指揮部嘉義 憲兵隊(下稱嘉義憲兵隊)偵辦,偵辦過程中廉政署也在調 查,因為相關機關都不是被告這邊,所以被告僅有依懲罰法 做行政調查而已,後續皆非被告所為,難謂被告有何不法性 或故意、過失之處,行為及結果兩者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就損害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依軍士官考績條例第8條第2項及軍士官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 6項第2款、第11點第2項第2款規定,原告林晉瑋因當年度考 績係乙上,所以才影響到考績獎金,被告均依上開規定核發 年終及考績獎金,且依法送達,原告林晉瑋亦未提起救濟, 已然有形式確定力,故原告所訴並非事實。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244至245頁): ㈠原告林晉瑋原為空軍第四聯隊第四基地勤務大隊基地勤務中 隊之士官長。原告歐怡伶為原告林晉瑋之配偶,為季壹公司 之負責人。
㈡被告於112年7月12日以原告林晉瑋在所屬單位辦理111年採購 案件,受派為主驗人(代理),惟採購廠商季壹公司之負責
人為原告歐怡伶,原告林晉瑋未依規定回報單位更換驗收人 以利施行利益迴避為由,對告林晉瑋記過乙次,並已確定。 ㈢原告林晉瑋於112年度考績經被告核定為乙上,並已確定,原 告林晉瑋之年終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數額因此受有影響。 ㈣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因原告林晉瑋上揭行為,於112年8月8日為 法紀調查後,認為原告林晉瑋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5款「違法圖利他人」罪嫌,而建議將原告林晉瑋移 送憲兵隊偵辦,之後被告於112年8月14日將法紀調查結案報 告移轉給空軍第四基地勤務大隊,由該大隊將相關資料移請 嘉義憲兵隊偵辦,嘉義憲兵隊以原告林晉瑋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於112年11月2日將該案移送嘉義地檢署偵辦。另法務部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下稱廉政署)於112年9月6日亦以 原告林晉瑋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主管事 務圖利罪嫌,函請嘉義地檢署指揮偵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 官偵辦後,以112年度軍偵字第120號對原告林晉瑋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又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 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 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 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 ,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 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 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 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 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 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林晉瑋於111年間在空軍第四聯隊第四基地勤務大 隊基地勤務中隊擔任班長期間,因曾在對外之採購程序中, 代理為主驗人,卻未利益迴避,採購由配偶即原告歐怡玲擔 任負責人之季壹公司之產品,而有行政違失乙節,業據原告 林晉瑋於前案偵查案件中坦認在卷(憲兵隊偵查卷宗第21頁 、24至25頁)。因此,原告林晉瑋在採購程序中,既有未利
益迴避之情形,則被告見此具體違失行為,而依懲罰法30條 第1項規定,實施調查,自難謂有何過失。至於被告事後雖 透過下級機關即空軍第四基地勤務大隊將全案移送嘉義憲兵 隊偵查,然此係因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經過內部法紀調查後, 認為原告林晉瑋上開行為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5款「違法圖利他人」罪嫌,而建議被告將全案移送嘉義憲 兵隊(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㈣),則被告在無刑事偵查權限之 情形下,遵從上級機關之指示,將全案移送嘉義憲兵隊偵查 ,亦難認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況且,廉政署於112年9月6 日亦以原告林晉瑋上揭行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函請嘉義地檢署指揮偵辦(見 前揭不爭執事項㈣),可知辦理肅貪業務之專業機關,於調 查之初,亦認原告林晉瑋所為,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 (但犯罪類型之認定與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之意見不同),由 此足徵原告林晉瑋之行為,是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4款或第5款之構成要件相符,非經刑事偵查,確尚難釐清 。從而,縱使最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原告林 晉瑋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無從據此率 爾認定被告實施內部調查以及將全案移送至嘉義憲兵隊偵查 ,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從而,原告 林晉瑋主張被告輕率將其移送嘉義憲兵隊偵查,並在內部為 相關之通報,具有過失,並因此侵害其名譽權,以及原告歐 怡伶主張因原告林晉瑋遭刑事偵查,致原告歐怡伶身心狀況 受影響,加以原告歐怡伶以證人身分去接受偵訊而精神緊張 ,侵害原告歐怡伶之健康權,而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云云, 為無理由。
㈢原告林晉瑋另主張因遭被告不當懲罰導致112年度考績被核定 為乙上,致其年度及考績年終獎金受影響,請求因而減損之 獎金8萬元云云。惟查,原告林晉瑋確實有前揭未利益迴避 之行政疏失,則其因此遭被告記過乙次(見本院卷19頁之懲 罰令),是否能謂遭被告不當懲罰,並據此認被告具有過失 ,已有疑問。況且,原告林晉瑋是否僅因上揭行為被記過乙 次後,考績即核定為乙上乙節,原告林晉瑋亦未能具體舉證 ,再者,原告林晉瑋因112年度考績經被告核定為乙上之行 政處分,業已確定,此為原告林晉瑋所不爭執(本院卷244 頁),則被告以已確定之上開行政處分,依陸海空軍軍官士 官考績條例第8條第2項、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 績作業規定第11點第2項第2款規定,僅發給原告林晉瑋半個 月俸給總額之一次考績獎金,自有所據。從而,原告林晉瑋 主張因被告之不當懲罰,致其考績、年終獎金受到影響,而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林晉瑋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罪嫌為由而移送嘉義憲兵隊偵查之行為,具有過失此節,並 無理由,則原告以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林晉瑋、歐怡伶各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利息), 以及請求被告應將嘉義地檢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20號不起訴 處分書公告於被告部隊內的網頁30天,作為回復原告名譽之 適當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林晉瑋請求被告 賠償因考績核定為乙上後,所未能領取之年終及考績獎金共 8萬元部分,也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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