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1號
原 告 施柏亨
蘇貴時
被 告 黃明輝
黃明昌
黃世岳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移除嘉義縣○○鄉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墳墓,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陳報系爭土地
遭占用之面積,原告迄今均未能查報,本院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
元【計算式:150萬元+(150萬元/10=15萬元)=165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