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2號
原 告 黃美淳
被 告 林士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0,226元(計算如附表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934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期間(自起算日至本件起訴前1日止) 年息 利息金額 1 1,650,000元 113年7月1日至113年7月1日 5% 226元 合計 1,650,2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