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羅奕妤
法定代理人 羅欣慧
相 對 人 吳美香(兼吳美滿之承受訴訟人)
吳銚(兼吳美滿之承受訴訟人)
吳水花(兼吳美滿之承受訴訟人)
吳美月(兼吳美滿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美香、吳銚、吳水花及吳美月為相對人吳美滿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
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吳美滿於民國112 年4 月9日死亡,吳美香、
吳銚、吳水花及吳美月為相對人吳美滿之繼承人,有聲請人
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吳美滿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依前
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吳美滿之繼承人等承受
訴訟,並續行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及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