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176號
CYDV,113,聲,176,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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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呂家瑜
洪浩翔



相 對 人 高登豪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21,279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67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203號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對聲請人呂家瑜所有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3/1000,及其上建物8棟為查封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司執字第2167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512號事件受理中,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675號、1 13年度訴字第5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證核閱無訛。故依前 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 由,本院自得就該範圍內裁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6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 請請求之金額為983,460元。參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屬不 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之期間,並依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據此預 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因而 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失,並依法定利率(利息5%),計



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221,279元(983,4605%4.5)。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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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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