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3年度,1255號
CYDV,113,繼,1255,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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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張愉

聲 請 人 張愉涵之胎兒
法定代理人 張愉
王進凱



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張愉涵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張愉涵之胎兒部分)應予駁回。三、聲請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張嘉賢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 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 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 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 條、第1176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張嘉賢(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地:嘉義縣○○鄉○○村○○00號之1 0)於113年6月11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張 愉涵為被繼承人之長女,為法定繼承人乙情,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張愉涵聲請拋棄繼承部分 ,准予備查。
(二)又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除聲請人張愉涵 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長男張庭豪、次男張棋森尚 未拋棄繼承乙節,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索引卡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張愉涵之胎兒尚無 繼承權,是聲請人張愉涵代理其胎兒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 法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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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