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郭潔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被繼承人郭子儀(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村00 鄰○○○00號)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 資訊網路等處所。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郭子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子儀於民國113 年2 月19日 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次女,為繼承人,聲請人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 告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被繼承 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聲請人印鑑證明、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 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 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文件為證。
二、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 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 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 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現行之新法,不論繼 承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均享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 法定繼承利益,與舊法繼承人須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方生限定 繼承之效果迥然不同;另除原有由繼承人主動向法院陳報遺 產清冊,又增訂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2 項依債權人之聲 請或法院依職權而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2 種發動方式, 然該2 項並未設有時間之限制,則主動向法院提出遺產清冊 ,因逾3 個月期間遭駁回之繼承人,與未於3 個月期間內陳 報,而被動經法院命提出遺產清冊之繼承人對照,後者反不 受3 個月之限制,顯有失衡,故認該3 個月期間應解為訓示 期間,倘繼承人逾3 個月期間而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仍應
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1號研討結論參照)。經查:聲請人郭潔梅係被繼承人 郭子儀(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之次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2 月19日死亡, 雖聲請人於繼承開始後逾3 個月始開具遺產清冊,核其聲請 與前述條文及實務見解相符,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三、又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 各款事項:㈠、為陳報之繼承人。㈡、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 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㈣ 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 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 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期 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家事事件法第 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前述規定,將本公示催告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 個月。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