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51號
CYDV,113,簡上,51,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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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甲○○ 住嘉義縣○○市○○路000號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
6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2年度朴簡字第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14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甲○○所有,甲○○告訴鄰 居乙○○欲出售系爭房地,乙○○表示有一位在布袋鎮公所上班 10幾年,租屋在新塭之「陳小姐」欲購買系爭房地,兩造遂 約定於民國111年6月6日晚上7時許看屋,乙○○表示丙○○將一 起陪同看屋。看屋當晚乙○○與「陳小姐」及丙○○從一樓看到 四樓,自四樓走到一樓時,「陳小姐」表示喜歡系爭房地, 並稱可以走路去上班很便利。翌日乙○○向甲○○表示「陳小姐 」有意購買,並約定於000年0月0日下午簽約,惟簽約當日 未見「陳小姐」,僅乙○○、丙○○及代書丁○○到場,甲○○詢問 為何「陳小姐」未一同前來,乙○○表示「陳小姐」臨時出差 ,丙○○則稱可以代替「陳小姐」與甲○○簽約,甲○○不疑有他 ,遂與丙○○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或系爭 契約)。惟事後甲○○二度前往布袋鎮公所尋覓「陳小姐」未 果,足見並無在布袋鎮公所上班之「陳小姐」此人,甲○○始 知遭乙○○詐騙,乙○○以「陳小姐」為工具人,向甲○○詐騙賣 屋得逞。甲○○為解除系爭契約,因而支付丙○○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系爭房地始順利過戶回甲○○名下,乙○○所為, 致甲○○受有300,000元之損害。因甲○○擬對乙○○及代書丁○○ 各求償150,000元,爰請求乙○○應給付150,00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原審為甲○○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乙○○則以:兩造先前無交集,係因乙○○到甲○○家隔 壁送油飯,甲○○乃主動至乙○○家,說她住在那棟房子非常痛 苦,想賣房子去美國與女兒同住,又不想支付仲介費,故請



乙○○幫忙賣屋。本件確實有「陳小姐」此人,向甲○○購買系 爭房地之人為「陳小姐」,因「陳小姐」臨時出差,始由丙 ○○代理「陳小姐」與甲○○簽約。甲○○提起本件訴訟係因事後 反悔不想出售系爭房地,又不願賠償訂金所致。我不能說出 「陳小姐」的全名,因甲○○要我幫她賣房子,我已經被騷擾 二年,如果我說出「陳小姐」的全名,她會盡全力搜尋我這 位朋友,我不能把我這二年受到的精神虐待,轉到這位朋友 身上,這是非常可怕的經歷。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上之詐欺,必 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 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 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 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甲○○主張實際上並無「在布袋鎮公所1樓上班,租 屋在新塭,在公所服務十幾年之陳小姐」這個人,乙○○卻欺 騙甲○○上述之「陳小姐」欲購屋,致甲○○與丙○○簽訂契約, 甲○○嗣為解除系爭契約,因而支付丙○○300,000元,而受有 損害,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為乙○○所否認 ,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甲○○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參以乙○○於另案111年度朴簡字第171號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 件結證稱:甲○○說不想讓別人知道她賣房子,「陳小姐」也 交代不想讓別人知道她要買房,「陳小姐」有在布袋鎮公所 上班。111年6月6日我和甲○○、「陳小姐」、丙○○去看屋, 後來「陳小姐」要買。系爭合約書簽訂時我有在場,甲○○希 望我可以陪同,代書有逐條唸出來,當天有我和甲○○、丙○○ 、代書在場,因「陳小姐」出差,由丙○○代替「陳小姐」簽 約,甲○○同意後才繼續。我一開始就向甲○○說是「陳小姐」 要買的,且簽約時丙○○也有提到系爭房地是「陳小姐」要買 的,我事先就有跟甲○○說「陳小姐」無法出面,由丙○○出面 訂約。甲○○在簽約時很融洽,並非情勢所逼而簽下合約等語



(見111朴簡171卷第50至54頁)。核與證人即辦理系爭合約 書簽訂事宜之地政士丁○○於111年度朴簡字第171號事件結證 稱:系爭合約書是我草擬的,簽約時有甲○○、丙○○、乙○○在 場。簽約前買方有說係受委託,委託人我不清楚,錢是丙○○ 拿出來的,丙○○代替簽約,有委託書,我以拿錢的人即丙○○ 為當事人簽約,登記給何人,則以委託書為準。甲○○是想賣 給丙○○或丙○○背後的人,我不清楚,訂約時雙方談得很愉快 ,甲○○提供資料給我寫,我都依照他們的意思寫,內容是賣 方甲○○講的。履約過程中甲○○一直配合我,我不曉得為何甲 ○○又不賣等語一致(見111朴簡171卷第43至45頁),堪信渠 等證述真實可採。從而,「陳小姐」既有前往看屋,並委任 丙○○代理與甲○○簽約購買系爭房地,系爭契約自屬成立,甲 ○○應負出賣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義務。至事後甲○○不想出 賣房地,自行與丙○○解除系爭契約,而支付300,000元予丙○ ○,要屬甲○○自己之選擇,與乙○○之介紹買賣行為無因果關 係。依上開說明,乙○○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甲○○雖主張實際上並無「在布袋鎮公所1樓上班,租屋在新塭 ,在公所服務十幾年之陳小姐」這個人,乙○○卻欺騙甲○○上 述之「陳小姐」欲購屋,致甲○○受有300,000元之損害云云 (見本院卷第58、153頁)。惟查,甲○○拜託乙○○介紹賣屋 時,僅稱「我要低調離開這裡」(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未 限定買方之條件。縱認看屋時,丙○○或乙○○曾介紹「陳小姐 」係「在布袋鎮公所1樓上班,租屋在新塭,在公所服務十 幾年」等背景,然買賣雙方並未將此列為買賣契約成立之特 別條件。是買賣契約之成立,自不因「陳小姐」是否具備上 開背景而受影響,甲○○希望賣給上開背景之人,僅係其內心 之動機想法,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成立。此外甲○○復未舉證證 明其先已告知乙○○需符合其限定之買方條件,甲○○始願賣屋 ,而乙○○卻故意捏造該相同條件之買方「陳小姐」,用以欺 騙甲○○賣屋。是甲○○主張乙○○對其施用詐騙,致其賣屋云云 ,洵非可採。
㈣又甲○○自認乙○○於111年6月6日晚上7時許,帶同「陳小姐」 、丙○○一起看屋;於本院亦自認其見過「陳小姐」,確實有 「陳小姐」這個人(見本院卷第163頁),則乙○○介紹「陳 小姐」購買房地,並無使甲○○陷於錯誤之故意,不構成詐欺 行為,堪以認定。至甲○○縱曾至布袋鎮公所1樓探詢,並無 「陳小姐」此人。然查,「陳小姐」或不在布袋鎮公所1樓 上班,而在鎮公所之其他處所上班,且甲○○所探詢之人為恐 「陳小姐」遭受甲○○之質問,而刻意不告知,亦非無可能。 是甲○○僅以其至布袋鎮公所1樓探詢,並無「陳小姐」此人



,即認乙○○有詐騙之行為,亦非可採。
㈤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 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該條但 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 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 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 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甲○○雖請求本院通知「陳小姐」及前布袋鎮鎮長陳 鳳梅到庭,證明是否有「陳小姐」此人(見本院卷第62頁) 。然查,本件確實有「陳小姐」此人,且「陳小姐」為購買 系爭房地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甲○○並未限定買方須 具備「在布袋鎮公所1樓上班,租屋在新塭,在公所服務十 幾年之人」之條件,「陳小姐」是否具備上開條件,並不影 響系爭契約之成立,亦如前述,是甲○○合意解除契約而賠償 丙○○300,000元,與乙○○之介紹買賣行為無因果關係。本件 事實已臻明瞭,本院自無再通知上開二位證人到庭證明「陳 小姐」此人存在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有「陳小姐」此人,且「陳小姐」親自前 往看屋,並委任丙○○代理與甲○○簽訂系爭合約書,購買系爭 房地,系爭契約合法成立。此外,甲○○復無法舉證證明其已 事先向乙○○限定買方之條件,乙○○卻故意推出「陳小姐」謊 稱已符合甲○○限定之條件,而成立買賣契約。是乙○○之行為 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要件,均不該當 。甲○○請求乙○○應給付1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非正 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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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