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侯金蘭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被上訴人 陳自榮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0日本院112年度朴簡字第1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於
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本件事實要旨:
一、兩造主張要旨: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為門牌號碼嘉義縣○○ 鄉○○00號建物(下稱3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卻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鐵皮雨遮面積8.71平方公 尺)、附圖編號B部分(三樓加強磚造建物面積4.32平方公 尺),又訴外人呂東穎為30號建物旁一樓磚造倉庫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面積8.33平方 公尺,下稱C倉庫),現由上訴人所使用。為此,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⒈上訴人應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之磚 造倉庫騰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⒊如受勝訴判 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其餘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 聲明,因原審另一被告呂東穎未提起上訴,不予贅述)。 ㈡上訴人則抗辯:30號建物已存在逾30年之久,被上訴人早已 知悉越界建築情事而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越界部分之建築物。並聲明 :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其餘事實要旨及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中「實體事項」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原判決2至3頁)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引用之。 三、原審認定: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3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佐證,而上訴人未就上開地上 物有何占用權源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 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之前手有知悉其越界且未提出異議 之情形,自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30號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應屬有據。
㈡依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C倉庫係做為30號建物之廚房及 倉庫使用,在構造上及使用上並無獨立性,屬於30號建物之 附屬建物,則上訴人亦同為C倉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非如 被上訴人所述屬於訴外人呂東穎所有。而上訴人未能證明C 倉庫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本於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應將C倉庫騰空後, 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㈢原審另審酌上訴人上開建物占用時間已有8年,搬遷需要相當 之時間,且拆除編號B部分建物非先經補強建物結構難予拆 除,實有酌給上訴人拆除履行期間之必要,加以系爭土地由 被上訴人收回後並無立即使用之具體計劃等情,爰酌定履行 期間為3個月。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補稱: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30號建物、C倉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為 上訴人,且上訴人有拆除義務各節,均不爭執,但因上訴人 希望能把整棟建物往西遷移,此遷移工程經專業評估約需7 個月之作業時間,加上30號建物西側有一鐵皮倉庫無權占用 30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上訴人雖已取得勝訴判決而得拆除 該鐵皮倉庫,但尚未能確定強制執行之時程,故應非短期間 內可以完成。爰請求就原審判決所定之履行期間予以延長, 避免上訴人一家人因突然之迫遷造成無家可居。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為30號建物、C倉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上開建物 如附圖編號A、B、C部分均無權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土地乙節,業經上訴人上訴後不再爭執(本院卷51至53頁 、73至74頁),且其餘理由與原判決之認定相同,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引用原判決「本院之判斷」之記載 (原判決6至7頁),於此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上訴請求延長拆除附圖編號A、B部分建物及將C倉庫 騰空並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履行期間等語(本院卷53頁、
74頁),惟此為被上訴人所拒絕(本院卷74頁),故本件爭 點厥為:原審所定上揭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3 個月,是否過短?就此,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而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 告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
㈡經查,本院審酌附圖編號A之部分係鐵皮雨遮,拆除並不困難 ,也不會影響建物結構,又被上訴人亦僅起訴請求上訴人將 C倉庫騰空,衡情也不會花費太多時間,本件需要花費較多 時間處理的僅係附圖編號B之三層RC造建物,惟考量此部分 所占用之面積為4.32平方公尺,範圍不大,進行拆除、補強 所花費之期間衡情非長。是以,原審考量上訴人所占用之期 間,以及應拆除、補強之位置後,酌定履行期間3個月,應 尚屬合理期間。另本院斟酌被上訴人提出本件拆屋還地訴訟 後,至遲於112年10月19日原審開庭時,經原審法官提示附 圖後,上訴人就已經知悉附圖編號A、B、C部分建物有占用 到系爭土地(見原審卷245至24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上訴 人自是日起迄今,已有相當時間能準備履行。又原審於113 年1月30日判決上訴人敗訴後至本院113年8月28日宣判日止 ,亦已相隔近7個月,已變相延長原審判決時所命之3個月履 行期間,倘再延長履行期間,對被上訴人而言,實難謂公平 。
㈢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要將30號建物整棟往西遷移,惟因西側有 訴外人所有之鐵皮倉庫,影響遷移路線,上訴人現已另案聲 請強制執行拆除該鐵皮倉庫,但仍需時間,以及光遷移工程 就預估需花費7個月,故請求延長履行期間云云。然而,本 院認為上訴人將整棟30號建物往西遷移,固亦可達到被上訴 人請求返還所占用土地之目的,惟依上訴人前揭所述,顯然 未來所應花費之期間甚長以及不確定,在上訴人未能舉證證 明遷移整棟建物所花費之費用遠低於拆除附圖編號A、B部分 之費用,或是遷移所帶來之經濟效益遠高於拆除占用面積4. 32平方公尺之情形下,此種不利益不應由主張系爭土地完整 性之被上訴人獨自承擔。從而,上訴人執此為由,請求再延 長履行期間,甚難憑採。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因C倉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上訴人,故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記載上訴人應將C倉庫騰空,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實屬有誤,應更正為上訴 人應將C倉庫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本
院卷74頁)。惟按上訴係對原審判決不利於己部分聲明不服 ,請求上級審法院將該部分廢棄或變更之謂。上訴之提出, 依上訴不可分原則,原判決之全部均生移審效及遮斷效,惟 此原則仍受上訴聲明之拘束,非於上訴審中擴張不服聲明或 附帶上訴,上訴審法院不得就未聲明不服部分為審判,並受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拘束。上訴不可分原則,固認一部上訴 全部移審,但移審範圍並不等於審判範圍。亦即,言詞辯論 應在上訴聲明範圍內為之,判決不得逾越上訴聲明範圍;上 訴有理由,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廢棄或變更原判決,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45條第1項、第450條規定自明。又上訴人之上 訴無理由時,僅能駁回其上訴,不得更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 決,此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源於 聲明拘束原則,亦為上訴之本質,因上訴係為自己之利益而 聲明不服,不得使之更受不利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8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於原審 之訴之聲明既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 之磚造倉庫騰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原審卷 308頁),而原審亦依被上訴人之聲明判其勝訴,則縱使被 上訴人依法除得請求上訴人將C倉庫騰空外,尚能請求上訴 人拆除C倉庫,但在本件僅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提 起附帶上訴之情形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不能為對上訴 人更為不利之判決(即從上訴人僅要將C倉庫騰空外,變成 還要拆除C倉庫),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所示之建物拆除,且將C倉 庫騰空,並將前開占用範圍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 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又原審依民事訴 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併判命上訴人履行上揭義務之期間 為3個月,亦屬合理期間。從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