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245號
CYDV,113,監宣,245,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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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黃裕元

代 理 人 陳文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文賢

關 係 人 黃黎瑞群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乙○○(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甲○○之父親,甲○○因車禍,頭 部嚴重創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 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11-15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 斟酌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 認:黃員(即相對人)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雖經手術治 療,但認知功能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仍存顯著障礙,目前行 動及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且已安置於照護機構中,在鑑 定時相對人對叫喚仍可回應,但對施測回應動機較低,回答 簡短且速度緩慢,認知功能有明顯缺損,相對人之簡易智能 測試結果9 分,臨床失智量表評估2 分,顯示其目前至少達 到中度至重度失智之程度,相對人在多個認知向度均有顯著 障礙,複雜社會事務已完全無法獨立處理,因其他心智缺陷



,雖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已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 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113 年8 月16日嘉義基督教 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 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頭部外傷、顱內出 血,認知功能缺損,已達中、重度失智之程度等情形,故相 對人因其心智缺陷,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 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未婚 ,無子女,父親即聲請人乙○○,母親陳虹嬁與聲請人離婚後 即無聯繫,並有未成年弟、妹3 人等情形,已據聲請人陳述 在卷,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父親、祖母,均表示同意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等到 場同意或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戶口名簿影本、家 事陳報狀、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 第55-63頁)。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父親、祖 母,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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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