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姿諭 住嘉義縣○○鎮○○○街0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可參。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亦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曾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乙○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方案,約定期數分180期、年利 率5%、月繳新臺幣(下同)6,528元,聲請人於協商時任職 咕嚕咕嚕冷飲店,每月有正常還款,嗣聲請人懷孕,預產期 在112年9月,因飲料店需搬水煮茶,聲請人懷孕後期水腫, 身體不適無法再做粗重工作,因此於112年8月待產無工作, 致無法依約繳款,聲請人確有履行困難之情事而毀諾。又聲 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職務證明書、在職薪資證 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存款明細資料等為證,應堪採 認。
㈡、聲請人曾於111年8月向乙○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約定自111 年9月10日起,每月還款6,528元,共分180期,年利率5%。 聲請人依約繳納11期後,自112年8月即毀諾,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清算,依首開規定,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之要件存在。
㈢、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乙○銀行成立前置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時,在咕嚕咕嚕冷飲店工作,每月薪資24,1 06元,自112年8月至12月因待產、生產、坐月子、顧小孩, 而無工作收入,且其長子係於000年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可 稽,顯見聲請人因生產、顧小孩,並無工作收入,已無法清
償上開月付6,528元之清償方案,足認聲請人已難以負擔上 開協商還款條件,堪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
㈣、本院衡以依聲請人所陳報對金融機構負有799,621元之無擔保 無優先債務(債權人陳報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計為879,056 元),且聲請人自113年1月7日起在漁鄉海味擔任販賣員,1 13年1月至5月薪資分別為18,000元、20,000元、18,800元、 15,600元、17,200元,平均每月薪資17,920元(計算式:〈1 8,000元+20,000元+18,800元+15,600元+17,200元〉÷5個月=1 7,92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 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為計算,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又聲 請人主張因長子無生父欄,由其獨自扶養長子,每月支出子 女扶養費17,076元,每月並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單親兒 少補助2,197元。本院審酌聲請人長子為000年0月生,目前1 1個月,為未成年人,亦無所得財產,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 需聲請人扶養,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長子扶養費17,076元, 扣除每月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單親兒少補助2,197元,每 月應負擔長子扶養費為9,879元(計算式:17,076元-5,000 元-2,197元=9,879元),逾此部分不予准許。承上,聲請人 每月收入17,920元,已不足支付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6,955元 (計算式:17,076元+9,879元=26,955元),難認聲請人得 以負擔還款金額,堪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聲請 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清算之要 件等情,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於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後, 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清算,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清算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