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99號
CYDV,113,家親聲,99,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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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葉麗花

代 理 人 顏伯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育臣

張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張育臣張世杰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起,於聲請人 與相對人均生存期間,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 費新臺幣壹仟元;前述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 二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張育臣張世杰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而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原於聲請狀聲 明主張:㈠、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6萬5,6 25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自民國111 年8 月起,每月應各給 付9,375 元。嗣於113 年7 月30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 相對人應自111 年8 月起,每月各給付聲請人1,000 元。前 述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為減縮應受裁定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開規定,兩造雙方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民國00年0月生)與前配偶張 景星(已於民國96年間離婚)育有已成年子女即相對人張育 臣、張世杰(下或逕稱姓名,或合稱相對人),聲請人離婚 後因罹患精神疾病,長期服藥逾10年以上,並領有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現已無法正常工作,生活困難,相對人於民國11 0年前,均偶會匯款,惟近7、8個月無任何聯繫聲請人面臨 斷炊,希冀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並聲明:相對人張育 臣、張世杰應自111年8月起,每月應各給付聲請人1,000元 等語。
三、相對人則均稱:沒有意見等語。




四、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血 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明定;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 條亦有明文。再者,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 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 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 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 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 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再者,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 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而言。本件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關於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能力及應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有無扶養能力,及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等各為酌定。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張育臣張世杰之母親,其因精神疾 病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無法正常工作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兩造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 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113 年度家非調字第88號卷第11-19 頁,下稱調解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1 年度財產 所得資料之結果,聲請人無財產資料,此亦有聲請人之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在卷可佐(見調解卷 第71頁)。則依前述聲請人之身心現況及財產狀況,確有無 法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因此,聲請人主張其領有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已無法工作,且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等情,而有 受扶養之必要,可信為真實。又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 ,依前述規定,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聲請人則有受 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已符合受扶養之要件,已如前述。參以其等 於111 年度收入各為48萬餘元、38萬餘元,財產則均為零外 ,僅張育臣名下有2006年汽車1 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 附卷可佐(見調解卷第61-67頁)。




㈢、又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長子、次子,且非無扶養能力,則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扶養費用,於法自屬有據。惟就 聲請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 年度嘉義縣平均每 戶家庭收支表,相對人應按月各負擔1,000元之扶養費。本 院考量聲請人係居住於嘉義縣,及目前一般之國民生活水準 與平日生活所需等情,而該標準係政府機關依據家庭人口之 相關收入總額及計算食品、交通、通訊、休閒等眾多消費支 出後,統計之每人平均消費支出之數據,作為本件審酌扶養 費用之參考標準,應為可採;再者,前述相對人之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所載,相對人於11 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各為48萬餘元、38萬餘元,名下無其他 財產,僅張育臣名下有2006年汽車1部等情,已見前述,依 前述收入及財產資料所示,相對人無豐厚收入或財產。因此 ,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 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㈣、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 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 必要,且分期給付較能使相對人與聲請人延續維持親情關係  ,應命為分期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 不利聲請人之利益,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酌定相對人於本裁定確定後如有1 期逾期不履行 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 之利益,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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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