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曾○○ 住○○○○區○○路00000號
曾○○
兼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洪瑞婷
前列三人共同
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曾俊珉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丙○○分別年 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聲請人乙○○、 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元,並由聲請人甲○○代為管理之 用,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30萬元,並自民國113年4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丙○○(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嗣聲請人甲○○與相對人 於105年11月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均 由聲請人甲○○單獨行使、負擔;相對人自離婚後迄今均未給 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惟相對人仍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 依法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爰以嘉義市111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3,173元為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之計算基準,由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 月各1萬元。此外,聲請人甲○○依上開基準,向相對人請求 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共15個月由聲請人甲○ ○代為墊付之扶養費,爰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返還聲請人甲○○30萬元(計算式:1萬元×15個月×2人)及 其利息。
(二)並聲明:
1、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丙○○滿18 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丙○○扶養費 各1萬元,並由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甲○○代為管理使用,如 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30萬元,並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乙○○、丙○○年滿18歲前之扶養費: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 有之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 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 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參諸上揭法條 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 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 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亦即父母離婚前或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 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查聲請人甲○○與相 對人原為夫妻,於105年11月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均由聲請人甲○○單獨行使、負擔等節,有戶籍 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影本附卷可證【分別見本院113年度家非 調字第78號卷第13頁(下稱家非調卷),本院卷第31頁 】,又相對人不因離婚而免除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已如前述,而未成年子女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 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 持義務,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 雖聲請人甲○○未能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未成年子女之相關扶 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整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以父母扶養子 女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用收據等情,自難命其提出完整支 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實際花費金額,而聲請人等3人同住 ,聲請人甲○○實際負責照料未成年子女,確實有支出扶養費 用,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 所需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依此,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 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查聲請人等3人目前居住於嘉義市,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自堪信為真實,是本院認以嘉義市之生活水平計算子女日 後之扶養費用,較為合理,又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 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記載,嘉義市111年 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3,173元,衛生福利部社會 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灣省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 230元,復考量聲請人甲○○、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均非寬裕, 自不可能為未成年子女支出如各年度嘉義市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所示之扶養費,然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金額至少應 達111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是本院綜合參酌未成年子 女之年齡、扶養能力、所得及財產狀況(詳下述),兼衡未 成年子女之年齡及身分,及考量其等於成年前在各階段之成 長、就學、生活等需求,認聲請人乙○○、丙○○於其等成年期 間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8,000元為適當。
2、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經濟能力及 身分,即財力及社會上之地位,如扶養義務人之財力較厚、 社會地位較高,即應隨之而對於扶養權利人為較相當之扶養 ,本件聲請人甲○○、相對人既均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 ,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經 查,聲請人甲○○、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如下:聲請人甲 ○○高中肄業,目前在牛肉湯店上班,每月薪資約2萬7千元至 2萬8千元;相對人學歷、工作及收入均不明;又本院依職權 查詢其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聲請人甲○○於111年度無所得,112年度所得為1,500元 ,名下無財產;相對人於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307,200 元、432,600元,名下除有1輛汽車外,無其他財產(見家非 調卷第65至77頁),故依上開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 本院認相對人之經濟狀況略優於聲請人甲○○,而未成年子女 於就學期間,本須仰賴父母供給其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基 本生活需要,相對人身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聲請人乙○○、 丙○○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至其等成年為止,又審酌聲 請人乙○○、丙○○現均為10歲之未成年人、聲請人甲○○實際照 顧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之勞力付出,相較於相對人有額外的 時間、精力,並慮及聲請人甲○○、相對人之身分地位、收入 、其他生活負擔及斟酌前揭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嘉義市國民 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公布之臺灣省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等情,酌定聲請 人甲○○、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乙○○、丙○○扶養費之比例以1
:2計算,尚屬適當,即相對人應按月負擔聲請人乙○○、丙○ ○之扶養費各以12,000元(計算式
:18,000×2/3=12,000)為適當。準此,聲請人等3人請求相 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丙○○年滿18歲 之日止,負擔聲請人乙○○、丙○○之扶養費每月各1萬元,並 交付予聲請人甲○○代為管理支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再者,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 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 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 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 項亦有明定。準此,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 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 一次給付之必要,依聲請人等3人請求命為分期給付,並酌 定為每月5日前給付。另考量相對人前已有拒絕給付之情, 爰依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條第4項之 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 (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 全部到期,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 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 常生活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 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查 聲請人甲○○主張其與相對人於105年11月2日協議離婚後,相 對人均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甲○○雖未提出未成 年子女自其與相對人離婚後迄113年3月31日止,完整實際扶
養費用支出單據憑證,然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 ,究屬日常生活中食衣住行育樂等種種開銷,未留存單據 ,衡與常情無違,實難苛求其應提出逐筆單據為憑,事實上 亦有舉證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 經驗法則,未成年子女於上開期間尚屬無工作能力,其生活 亟須仰賴家人予以悉心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 需要,而聲請人乙○○、丙○○於聲請人甲○○、相對人離婚後迄 113年3月31日止均與聲請人甲○○同住,有如前述,是聲請人 甲○○確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就其於此期間已按月給 付聲請人乙○○、丙○○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自不負舉證之責;準 此,聲請人甲○○主張自離婚後之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3 1日止,共計15個月,聲請人乙○○、丙○○均由其照顧,並由 其代為支付相對人應分擔部分,相對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致聲請人甲○○受有損害,聲請人甲○○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代為墊支 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2、又聲請人甲○○主張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應以111年度 嘉義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173元做為參考基準,惟本院 除參酌上開基準外,併審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 布之臺灣省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復考量 聲請人甲○○、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均非寬裕,自不可能為未成 年子女支出如各年度嘉義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所示之扶 養費,然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金額至少應達各年度臺灣省 最低生活費標準,是本院綜合參酌聲請人甲○○、相對人之年 齡、扶養能力、所得及財產狀況,兼衡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 身分,及考量未成年子女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 止之成長、就學、生活等需求,認聲請人乙○○、丙○○於此期 間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8,000元為適當,再以聲請人甲○○、相 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1:2計算後,相對人於 此期間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12,0 00元(計算式:18,000×2/3=12,000)為適當,則聲請人甲○ ○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共計為36 萬元(計算式:12,000×15個月×2人=360,000)。準此,聲 請人甲○○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30 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2日起(寄存 送達相對人住所日為113年4月11日,送達生效日為113年4月 21日,見家非調卷第3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等3人請求聲請人乙○○、丙○○將來扶養費 部分,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
、丙○○各年滿18歲之日止,負擔聲請人乙○○、丙○○之扶養費 每月各1萬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予聲請人甲○○代為管 理支用,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再者,聲請 人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聲請人乙 ○○、丙○○扶養費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