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林毓珊 住嘉義縣○○○○○里0鄰○○○00號
相 對 人 馮凱彬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 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 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通知聲請人補繳,該通知已於113年7 月18日送達聲請人(113年7月8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 力),聲請人未補繳;復經本院再次通知聲請人補繳,該通 知已於113年8月16日送達聲請人(113年8月6日寄存送達, 經10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 明細、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