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3年度,13號
CYDV,113,家聲抗,13,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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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許秀玲 住○○縣○○鄉○○村0鄰○○○0之0





相 對 人 楊俊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前曾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達成共識,扶養費由主要照 顧者負擔,不另向他方請求,且相對人迄今均未有所否認, 原裁定理由卻謂抗告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
㈡縱認兩造無前開共識,惟兩造經濟能力相差懸殊,由相對人 自111年10月3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相對人擔任負責人之○ ○科技各銀行帳戶中高達新臺幣(下同)1,900餘萬元提領而 出,又相對人擔任負責人之○○科技第一銀行○○分行帳戶自11 2年3月至10月間,自客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超過650 萬元款項,原審就此情隻字未提,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衡酌 兩造經濟能力,應以相對人3/4、抗告人1/4之比例分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始符法規意旨及公平原則。
 ㈢抗告人現每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至少4日,幾乎每日會前 往探視子女,同時會準備點心及其他用品給子女,每月約各 花費100元,即抗告人每月業各已負擔2名未成年女扶養費4, 504元(計算式:{18778/30}×4(日)+100×20(日)),且加計 抗告人每月至少4日會面交往實際花費常超過之每日平均費 用626元(計算式:18778/30),可知抗告人實際每月負擔



之金額超過4,695元。
 ㈣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相對人母親現居住在抗告人名下房屋 ,前開房屋每月房貸28,000餘元由抗告人支付,以前開房租 金行情每月24,000元計算,則2名未成年子女租金應各為6,0 00元,加上2名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各819元亦由抗告人負擔 ,則抗告人每月業已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費用至少各6,819元 ,此部分亦應由抗告人所應負擔之每月金額中扣除。 ㈤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   
二、相對人則以:
㈠本件乃因抗告人自111年10月30日離家出走迄今未歸,且相對 人於112年6月發現抗告人有違反婚姻忠誠行為,無奈下提起 離婚訴訟,抗告人離家期間並無主動關懷子女、亦無支付任 何子女扶養費,子女扶養費均由相對人負擔,原裁定命抗告 人負擔部分扶養義務,對子女有利,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 。 
 ㈡抗告人有工作收入,婚姻中取得價值至少1,100萬元之不動產 、股票等,自109年12月25日迄今每月領有近萬元之「台電 售電收入」,抗告人卻以自身經濟能力不佳為由云云,顯無 理由。  
 ㈢抗告人所提協議書,乃兩造於進入訴訟前試圖和解所草擬之 協議內容,且協議內容尚有抗告人應返還價值至少1,100萬 元不動產予相對人之義務,顯見兩造並未對上開協議達成共 識,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另○○科技具有法人格獨立 性,公司財產並非相對人之私有財產,非相對人可供個人任 意處分,○○科技有限公司有實際營業、雇用員工、對外負有 債務、需購買原料、機具、支出周轉金,公司帳戶資金進出 均為公司營業所必須,與相對人個人財產無涉。   ㈣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經查:
㈠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外 ,並補充:
⒈抗告人主張兩造前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達成「扶養費由主要 照顧者各自負擔,不另向他方請求」之共識云云,為相對人 所否認,觀諸抗告人所提之2版本離婚協議書,可知前開離 婚協議書為兩造就婚姻、子女之親權、財產等內容所為之協 議,然兩造並未就前開事項達成協議,就上開內容現由本院 112年度婚字第130號、154號審理中,自難認兩造間就子女 扶養費已達成協議,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⒉抗告人又主張其於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負擔之金額超過4,695 元,性質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云云,惟子女之扶養費係指 子女生活所需之一切必要費用,諸如為子女生活所需所備之 用品支出、保險及教育費等支出,均恆屬固定且必要之開銷 ,抗告人並無支付相對人任何金錢以分擔前揭子女必要開銷 ,自無從因抗告人會面交往時給付子女零用錢或贈與子女財 物即可免除或得底抵銷,換言之,抗告人縱有上開支出,亦 屬其為維繫親情所生不定期、不定額之任意性支出,尚難認 屬抗告人履行扶養子女之義務,而抗告人也未能提出實據證 明確已分擔子女之必要扶養費,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 據。 
 ⒊抗告人再主張其每月支出子女之租金、健保費至少各6,819元 云云,惟觀諸抗告人所提存摺交易明細可知(113年度家聲 抗字第13號卷第47頁),其所支付之房貸金額,係由○○科技 有限公司先轉入抗告人之上開帳戶,再自上開帳戶中扣繳房 貸本息,尚難認抗告人有實際支出房屋貸款;又代繳子女健 保費部分,因扶養費之用途應由主要照顧者決定如何支配使 用,以利於子女,非得由非照顧者恣意決定代為支出項目而 主張扣抵免責,以免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故抗告人主 張其為子女繳納健保費應自每月應負擔之金額中扣除云云, 洵不足採。    
 ⒋抗告人另以相對人擔任○○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科技 有限公司各銀行帳戶提領款項,而○○科技公司之帳戶亦有客 戶匯入款項,主張相對人之經濟能力遠較其為優云云,為相 對人所否認。查相對人雖為○○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然基 於法人格獨立原則,公司本身為權利義務主體,與出資者之 法律人格分離,尚難逕以相對人為○○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遽謂○○科技有限公司之資產均為相對人所有。而原審審酌 抗告人於分居起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未成年子女於兩 造分居起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當需支出相當之生活及教育 費用、為免未成年子女受父母保護教養權利因兩造訴訟而受 影響,於兩造間離婚等訴訟確定前,有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必要;復審酌兩造於109年至111年 間之所得、財產總額、嘉縣110年及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暨兩造之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所需照顧方式 、相對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之勞力付出、兩造之 身分地位及其他生活負擔等,認未成年子女目前所需扶養費 暫各以每月16,000元計算,並由兩造以1:1之比例負擔,認 定本件有核發暫時處分的急迫及必要性,為有理由。   ㈡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仍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件裁 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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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