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26號
CYDV,113,家繼訴,26,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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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
反訴原告即
主參加被告 蔡耀德


蔡慧縈


上二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反訴被告即
主參加被告 蔡菲利

訴訟代理人 賴一帆律師
主參加原告 蔡旻紘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王舒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及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蔡耀德蔡慧縈、反訴被告蔡菲利主參加原告蔡旻紘,就被繼承人蔡東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蔡耀德蔡慧縈各負擔6分之1,餘由反訴被告蔡菲利負擔。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蔡旻紘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者,得 分別審理、分別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



42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蔡菲利(下稱 被告或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具狀聲請指定遺囑 執行人,經本院以112年度繼字第2015號受理在案,嗣反訴 原告蔡耀德蔡慧縈(下稱原告2人或逕稱其等姓名)於同 年月25日具狀對被告提起訴請分割遺產之反請求(下或稱反 訴),因被告蔡菲利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與原告蔡耀德、蔡 慧縈提起分割遺產之反請求,依其事件性質,非有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之必要,本院乃於113年1月18日業將上開112年 度繼字第2015號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終結,故本件僅就原告 提起分割遺產之反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次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 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 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 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 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蔡耀德蔡慧縈提起反訴 分割被繼承人蔡東山之遺產,主參加原告蔡旻紘(下稱主參 加原告或逕稱其姓名)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9月22日立有代 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將其所有遺產指定由蔡旻紘 繼承,且蔡耀德蔡慧縈蔡菲利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核 屬就反訴訟兩造即主參加被告蔡耀德蔡慧縈蔡菲利間訴 訟標的之全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分割 遺產之判斷,將影響蔡旻紘之權利,故蔡旻紘以反訴訟之兩 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求為判決,合於主參加訴訟 之要件,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反訴部分
一、原告蔡耀德蔡慧縈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蔡東山於112年11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合法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特留分比例則各為6分之1。被 告蔡菲利雖提出被繼承人生前於112年9月7日經公證人公證 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自書遺囑),然系爭自書遺囑僅簽名 為被繼承人之簽名,其餘字跡顯非被繼承人之筆跡,且其中 第三點中之「第、行、刪、增」等字係蓋橡皮章,顯非被繼 承人親自書寫,不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而無效。又原告蔡耀 德自111年10月起,均按月匯款新臺幣(下同)11,000元作 為被繼承人每月之扶養費,原告蔡慧縈在被繼承人生前提供 其住處、贊助被繼承人團費、旅費,並陪同被繼承人登山及 旅遊,事親至孝,系爭自書遺囑亦未提及原告2人喪失繼承



權之事由,故原告2人並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載喪 失繼承權之事由;而系爭自書遺囑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遺產全數分配予被告單獨繼承,顯已侵害原告2人之特留分  ,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二)又系爭自書遺囑第二項雖記載被繼承人贈與原告蔡慧縈嫁妝 黃金9條,然原告蔡慧縈實際僅取得黃金5條;再者,原告蔡 慧縈於90年12月3日匯款給被繼承人320萬元、20萬元,合計 340萬元,已遠超過被繼承人贈與之黃金價值。又系爭自書 遺囑第三項既已載明被繼承人之後事由被告操辦並支付相關 費用,被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扣除其墊付之喪葬費用,顯無理 由;且若系爭自書遺囑有效,而認原告2人應負擔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亦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計入特留分後之繼承 比例」欄所示分擔。再者,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20日即已 入住加護病房,原告蔡耀德才未於112年11月5日將扶養費匯 予被繼承人,故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應不得視為被繼 承人遺產。
(三)並聲明:1、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遺產,請 准依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2、訴訟費用由兩 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蔡菲利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繼承人生前於103年5月7日以假買賣真贈與之方式將其名 下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06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原告蔡耀德名下, 並於原告蔡慧縈婚嫁時贈與黃金9條,原希冀原告2人能妥善 照顧被繼承人安享終老。然依證人蔡琴證述內容,可知蔡東 山於90年至110年間均與訴外人蔡琴同居,103至10  4年間罹患攝護腺癌,由被告帶蔡東山就診電療39次,期間 原告2人均未前往關懷蔡東山,110年2月因蔡琴中風,蔡東 山搬與原告蔡耀德同住;兩造於97年以前較頻繁探視蔡東山  ,97年以後就很少,且原告2人所述陪同蔡東山旅遊、爬山  、煮豬腳麵線等均為97年以前之往事等語,足見原告2人自9 7年以後就未探視關心蔡東山
(二)另依本院112年繼字第2015號案件中之控訴書、影片、錄音 檔、LINE對話記錄,及被繼承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 雲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61號案件中陳稱「我媳婦時常不 給我飯吃,全家大小沒有一個要叫爺爺,都把我當外人,這 種環境下我沒有辦法忍受」等語,可知蔡東山與原告蔡耀德 同住期間,因原告蔡耀德夫婦對蔡東山有不扶養、辱罵、要 求其下跪等行為,導致蔡東山於110年9月搬至長青園養老院



  ,並於111年間向雲林地院對原告蔡耀德提起撤銷贈與系爭 不動產之訴,經該院判決蔡東山敗訴,蔡東山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移調 字第171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原告蔡耀德蔡東山居住長青園期間均未前往探視,甚至於蔡東山於000 年0月間心臟病發急診送醫病危通知時,要求醫院通知被告 處理;另依蔡東山與長孫蔡旻紘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蔡東 山生前在原告蔡慧縈住處時,曾遭原告蔡慧縈辱罵、驅趕, 蔡東山未用餐即自行坐車返回嘉義,又於蔡東山居住長青園 期間未前往探視。足見原告2人自97年起至112年11月蔡東山 死亡止,至少長達15年對蔡東山少有關心,對蔡東山確有重 大虐待、侮辱情事,蔡東山就原告2人之行徑,亦曾多次向 訴外人蔡琴表示原告2人不孝,不願原告2人繼承其身後財產  ,乃前往民間公證人事務所簽立系爭自書遺囑,斯時蔡東山 明知己身財產僅於存款,於公證人提醒系爭自書遺囑有違反 特留分之規定,卻執意在系爭自書遺囑第三項載明被繼承人 之存款均由被告繼承,不再分配給其他繼承人,已明示剝奪 原告2人繼承權之意,而非單純之遺產分配。
(三)又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內容,原告蔡耀德應於每月5日前 給付被繼承人扶養費11,000元,如1期未給付,其後12期視 為到期,原告蔡耀德於112年11月5日尚未給付被繼承人該月 之扶養費,故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被繼承人對於原告蔡 耀德有132,000元之債權(計算式:11,000×12=132,000), 應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又縱認原告2人未喪失繼承權  ,依系爭自書遺囑第二項之記載,可認原告2人在繼承開始 前已各因分居、結婚預先取得應繼遺產,為民法第1173條所 規定之特種贈與,而系爭遺產經國稅局核定之價額為5,170,  409元,扣除被告墊付之喪葬費用362,200元後,原告2人之 特留分各為6分之1,約80萬元,則原告2人前開特種贈與受 贈之價額已遠超過其等特留分,其2人主張特留分亦屬無據  。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貳、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主參加原告蔡旻紘起訴主張略以:
(一)蔡旻紘蔡菲利之子,即被繼承人之長孫,主參加被告蔡耀 德、蔡慧縈蔡菲利3人均為蔡東山之子女,惟其等3人長年 對蔡東山不聞不問、未盡孝道,甚至以侮辱之方式對待,造 成蔡東山精神上極大痛苦,蔡東山考量其仰賴蔡旻紘一人照 顧起居、陪伴,乃於110年9月22日委請律師訂立系爭代筆遺 囑,並於同日經民間公證人認證,該遺囑內容表明被告蔡耀



德、蔡慧縈蔡菲利3人均喪失繼承權,遺產全由蔡旻紘繼 承,然主參加被告蔡耀德蔡慧縈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 致使蔡旻紘之繼承權受到侵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二)並聲明:1、確認主參加被告蔡耀德蔡慧縈蔡菲利對被 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2、確認主參加原告對被繼承 人之遺產有繼承權。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主參加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主參加原告 之訴駁回,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一)蔡耀德蔡慧縈: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內容,被繼承人業 已拋棄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故系爭不動產已不存 在繼承問題。蔡東山先於110年9月22日訂立系爭代筆遺囑, 後於112年9月7日再行訂立系爭自書遺囑,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存款,系爭代筆遺囑雖載明由蔡旻紘繼承,然系爭 自書遺囑復載明由蔡菲利繼承,前後遺囑內容已相牴觸;另 系爭代筆遺囑雖載明蔡耀德蔡慧縈喪失繼承權,然系爭自 書遺囑未敘及此部分,亦為前後遺囑內容相牴觸,前開相抵 觸部分,依民法第1219條、第1220條、第1221條之規定,系 爭代筆遺囑內容視為撤回。再者,蔡耀德自111年10月起均 有依系爭調解筆錄按月匯款11,000元給被繼承人,足見其有 善盡扶養義務;被告蔡慧縈於被繼承人生前與訴外人蔡琴交 往期間,事親至孝,經常陪同被繼承人及蔡琴旅遊、爬山, 甚至為蔡東山支付旅費、提供處所給被繼承人居住等,亦無 不孝情事,足見蔡耀德蔡慧縈均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存在  。綜上,蔡旻紘不得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權利。(二)蔡菲利:被繼承人生前縱有失智症初期之狀況,亦無法代表 其有不能為、受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情形,且依證人謝宗憲之 證詞,系爭自書遺囑符合法定要件,為有效之遺囑。就蔡旻 紘主張對系爭不動產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存款有繼承權 部分,答辯內容除同蔡耀德蔡慧縈前開答辯外,就喪失繼 承權部分,系爭代筆遺囑雖載明蔡菲利喪失繼承權,然系爭 自書遺囑已載明上開存款均由蔡菲利繼承,前後遺囑內容牴 觸,故系爭代筆遺囑所載蔡菲利喪失繼承權部分依法視為撤 回。
參、經本院於113年8月7日與兩造及主參加原告整理並協議簡化 之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 卷(下稱本院第65號卷)第342至344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蔡東山為原告蔡耀德蔡慧縈及被告蔡菲利之父親  ,主參加原告蔡旻紘蔡東山之長孫,亦為蔡菲利之子,蔡



東山於112年11月13日死亡,其配偶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無 繼承權,蔡耀德蔡慧縈蔡菲利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同 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為3分之1 ,特留分各為6分之1,蔡旻紘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則非繼承 人。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筆存款,共計5 ,170,409元。
(三)被繼承人蔡東山於110年4月29日立有代筆遺囑,其中第一、 二項內容分別為:
1、本人名下所有財產(包括但不限於不動產、動產、台幣帳戶  、外幣帳戶、股票、撫恤金等)全部歸由蔡旻紘(00年00月 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一人單獨繼承。 2、本遺囑如有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並有繼承人出面向蔡旻紘 主張特留分之權利時,由蔡旻紘按繼承人應得主張之特留分 比例,換算金額給付之。
(四)被繼承人蔡東山於110年9月22日立有系爭代筆遺囑,其中第 一項至第三項內容分別為:
1、蔡耀德蔡慧縈蔡菲利因對被繼承人不孝而喪失繼承權, 亦不給予其等3人特留分
2、立遺囑人蔡東山願將撤回110年4月29日之代筆遺囑之全部, 以此份協議書為主。
3、立遺囑人蔡東山遺產分配如下:
蔡東山名下台灣銀行存款指定由長孫蔡旻紘全部繼承,倘若 有其他動產均由長孫蔡旻紘繼承。
蔡東山名下原有不動產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及北港鎮北港段0000-000建 號房屋之所有不動產,雖曾以扶養為前提贈與給蔡耀德,但 是實際上是假買賣,但是蔡耀德沒有盡到扶養責任,所以蔡 東山跟蔡耀德有撤銷贈與的訴訟,蔡東山要索討這些不動產 回來,索討回來之後,蔡東山所列的這些不動產,通通全部 指定由長孫蔡旻紘繼承。
⑶上開指定資產、負債分配情形,倘若本遺囑簽立後,就資產  、負債有移轉或處分之行為,除有客觀不能繼承或無法繼承 之情形外(以蔡東山死亡之日時,實際登記情形為準),其 餘之資產、負債情形,仍應依照本遺囑即蔡東山之意願分配 繼承之。
(五)被繼承人蔡東山於112年9月7日立有系爭自書遺囑,其中第 一項至第三項內容分別為:
1、本人於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及中華郵政 北港北辰郵局(000-0000000-0000000)之優惠存款及一般



存款於百年時若有剩餘,全部均分配予本人長子蔡菲利。 2、本人已贈與次子蔡耀德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及雲林縣○○ 鎮○○街00號房屋及其基地;另本人已贈與長女蔡慧縈嫁妝黃 金九條(每條五兩);本人已贈與長孫蔡旻紘雲林縣北港鎮 公園路土地一筆。
3、綜上,本人爰將第一段所列存款均由本人長子蔡菲利繼承, 不再分配予其他繼承人,本人後事並由長子蔡菲利操辦並支 付相關費用。
(六)蔡耀德被繼承人蔡東山於111年9月22日成立調解,蔡耀德 同意自111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匯11,000元扶養費至 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12期到期;被 繼承人於112年10月20日因病送至聖馬爾定醫院加護病房, 蔡耀德於112年10月5日前均有依系爭調解筆錄匯款,惟於11  2年11月5日前未匯款11,000元至被繼承人帳戶,被繼承人則 於112年11月13日死亡。
(七)被繼承人蔡東山死亡時,共計支出362,200元喪葬費用,其 中蔡菲利支出165,580元,蔡旻紘支出196,620元。(八)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雲林地院111年訴字 第161號民事判決、系爭調解筆錄、嘉義市殯葬管理所使用 規費服務收入收據聯、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聯、感謝狀、同 意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匯款紀錄、公證書、系爭自書遺 囑、被繼承人書寫系爭自書遺囑之照片、系爭代筆遺囑、11  0年4月29日代筆遺囑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第65號卷第15至 27、61至68、117至120、205至209、349至353頁;及本院第 26號卷第11至20頁),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代筆遺囑及系爭自書遺囑,是否有效?(二)蔡耀德蔡慧縈蔡菲利有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即系爭代 筆遺囑、系爭自書遺囑有無剝奪蔡耀德蔡慧縈蔡菲利繼 承權之意思?
(三)系爭代筆遺囑及系爭自書遺囑,有無侵害蔡耀德蔡慧縈蔡菲利特留分
(四)蔡菲利主張蔡耀德對被繼承人負有132,000元之債務,有無 理由?
(五)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共計362,200元,蔡菲利蔡旻紘所各自 支出之喪葬費用應否自系爭遺產中扣除?
(六)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自書遺囑有效;系爭代筆遺囑第一項、第三項第1款視



為撤回,第三項第2款不生效力:
(一)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為民法第1190條所明定。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 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 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度 上字第229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菲利主張系爭自 書遺囑為被繼承人親自書寫全文,然此為原告2人所否認, 並辯稱系爭自書遺囑僅簽名為被繼承人之簽名,其餘字跡顯 非被繼承人之筆跡,且其中第三點中之「第、行、刪、增」 等字係蓋橡皮章,顯非被繼承人親自書寫,不符合自書遺囑 之要件而無效云云,經查:
1、證人即系爭自書遺囑之公證人謝宗憲到庭證述:被繼承人蔡 東山係於112年9月7日時至伊事務所要辦理自書遺囑公證及 意定監護契約,當時蔡東山的意識清楚,係蔡菲利陪同他來 的;在寫遺囑前,伊有跟蔡東山講解應繼分跟特留分之相關 規定,會問說有幾個繼承人,那應繼分就是這樣,特留分就 是按照比例,比如第一順位就是應繼分的二分之一,即便你 寫遺囑要給某個人,其他繼承人還是可以主張特留分。該遺 囑係蔡東山在伊事務所親自寫的,係由伊與蔡東山對談,瞭 解他要寫的內容後,由伊先擬出來,再由蔡東山按其所擬的 草稿全部自己書寫,蔡東山寫完後,伊會核對與伊寫的草稿 有無錯字,若有錯會請他增刪,若沒錯就依照他寫的這樣子 ;蔡東山在過程中有無提到剝奪繼承權乙事,伊已忘記,但 遺囑第二點的內容係蔡東山說他已經有贈與的狀況,希望剩 下的財產按照這個意思分配,至於有無提到要剝奪繼承權, 伊沒有印象;而遺囑第三點「不再分配給其他繼承人」係何 意思,伊並未特別詢問,但蔡東山的意思應該是他的財產就 是分配給蔡菲利等語(見本院第65號卷第190至194頁)  ,核上開證人與兩造均無何利害關係或恩怨,且證人亦具律 師資格,具有一定之法律專業,國家對其執行公證人業務亦 設有相當之規範(如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等),其深知具 結後若故意為不實證言,除觸犯偽證罪責外,亦會危及律師 資格,衡情其應無偏袒任一方,亦無甘犯偽證刑責而為虛偽 陳述之理,應能期待其客觀公正陳述事實之經過,且其所述 情節並無矛盾之處,所證應屬實情而堪予採信,並有原告所 不爭執被繼承人寫系爭自書遺囑過程之照片附卷可參(見本 院第65號卷第209頁),益見預立系爭自書遺囑過程中,被 繼承人意識狀態清楚,且系爭自書遺囑全文確為被繼承人所 親筆書立,顯已符合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要件乙情,應堪認



定。則原告主張系爭自書遺囑上僅簽名為被繼承人之簽名, 其餘字跡顯非被繼承人之筆跡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 信。
2、又原告主張系爭自書遺囑第三點中之「第、行、刪、增、字  」等字係蓋橡皮章,顯非被繼承人親自書寫,不符合自書遺 囑之要件而無效云云。惟按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立法意旨, 在確保遺囑所載內容,均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防止遭他人 竄改變造,規定之重點在於遺囑人應自書遺囑全文,未依法 定方式為增減、塗改,原則上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 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遺囑人自書遺囑因筆誤 或書寫錯別字予以更正,雖未依法定方式為增刪塗改,倘確 屬遺囑人之真意,而不影響遺囑整體內容者,從遺囑法定方 式之踐履,係以遺囑人之真意為依歸,應肯認該更正部分之 效力,否則,非但遺囑人之真意遭受扭曲,亦使法律要求「  遺囑人制作遺囑須依法定方式為之」之根本精神盡失(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系爭自 書遺囑由被繼承人自書全文,記明書立日期112年9月7日, 並簽名及蓋章,且其標題記載:「遺囑」,內容亦係書寫對 身後財產處理及分配,已具備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雖其中 第三點有刪1字「力」,然觀其塗改處僅係誤寫蔡菲利之名 字,且其已在塗改處蓋章(參本院第65號卷第207頁),並不 影響遺囑本文之真意,足以表達係本人塗改之意,揆諸上開 說明,尚不影響系爭自書遺囑具有自書遺囑之效力。從而, 原告2人主張系爭自書遺囑第三點中之「第、行、刪、增、 字」等字係蓋橡皮章,顯非被繼承人親自書寫,不具備自書 遺囑之法定方式,應屬無效云云,並非有據。
3、綜上,被告蔡菲利提出之系爭自書遺囑全文確為被繼承人親 自書立,符合民法第1190條規定法定要件,自生遺囑效力。(二)再按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 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 民法第1219條及第122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代筆遺囑第三項第1款雖載明被繼承人名下台灣銀行存 款及其他動產均指定由長孫蔡旻紘繼承等語,惟系爭自書遺 囑第一項亦載明「本人(即被繼承人)於台灣銀行嘉義分行 帳戶(000000000000)及中華郵政北港北辰郵局(000-0000  000-0000000)之優惠存款及一般存款於百年時若有剩餘, 全部均分配予本人長子蔡菲利」等語,有如前述,而被繼承 人之上開2份遺囑均經公證人認證,有公證書、認證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第65號卷第205、287頁),均為符合法定要件  之有效遺囑,是蔡耀德蔡慧縈蔡菲利主張被繼承人所為



前、後遺囑相抵觸,依民法第1220條規定,系爭代筆遺囑此 部分視為撤回而失其效力乙節,即屬有據;則系爭代筆遺囑 第一項載明有關蔡菲利因對被繼承人不孝而喪失繼承權,及 不給予其特留分等語,因與系爭自書遺囑第一項相抵觸,亦 視為撤回而失其效力,乃屬當然。
2、又系爭代筆遺囑第一項雖載明有關蔡耀德蔡慧縈因對被繼 承人不孝而喪失繼承權,及不給予其2人特留分等語,惟系 爭自書遺囑不僅就原告蔡耀德蔡慧縈喪失繼承權乙事隻字 未提,且於該遺囑第二、三項分別載明「本人(即被繼承人  )已贈與次子蔡耀德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及雲林縣○○鎮 ○○街00號房屋及其基地;另本人已贈與長女蔡慧縈嫁妝黃金 九條(每條五兩);本人已贈與長孫蔡旻紘雲林縣北港鎮公 園路土地一筆。」、「綜上,本人(即被繼承人)爰將第一 段所列存款均由本人長子蔡菲利繼承,不再分配予其他繼承 人,‥‥」等語(見本院第65號卷第207頁),就原告蔡耀德蔡慧縈因已受贈被繼承人贈與之房地、黃金,故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存款均由被告蔡菲利繼承等節詳為論述,顯已 明確承認原告蔡耀德蔡慧縈為繼承人之事實,是系爭代筆 遺囑第一項有關蔡耀德蔡慧縈喪失繼承權之記載,與系爭 自書遺囑所載承認其2人為繼承人乙節相抵觸,依前開民法 第1220條規定,系爭代筆遺囑此部分自應視為撤回而失其效 力。     
3、至系爭代筆遺囑第三項第2款雖載明於被繼承人對蔡耀德撤 銷贈與訴訟並追討系爭不動產後,系爭不動產指定由蔡旻紘 繼承等語。查被繼承人於111年間雖曾向雲林地院對原告蔡 耀德提起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訴,經該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161號判決被繼承人敗訴,嗣經臺南高分院成立系爭調解 筆錄,約定原告蔡耀德按月給付扶養費予被繼承人乙情,已 如上述,則於系爭代筆遺囑生效後,被繼承人業與原告蔡耀 德就上開訴訟達成調解,蔡旻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不動 產業經被繼承人撤銷贈與,是系爭代筆遺囑第三項第2款所 示內容亦不生效力。
(三)至主參加原告蔡旻紘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間已有老年期失 智症症狀,於撰寫系爭自書遺囑時有無遺囑能力且出於真意 ,顯有疑問乙節。查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 在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又於同年月25日至該院門診就診, 依其就診期間病歷,被繼承人患有心血管疾病,意識清楚, 可自由活動,可對答等情,業經上開醫院於113年7月9日以 戴德森字第1130700104號函函覆明確屬實(見本院第65號卷 第327頁),核與證人即系爭自書遺囑之公證人謝宗憲證述



被繼承人於製作系爭自書遺囑時意識清楚等語相符(見本院 第65號卷第194頁),加以蔡旻紘並未證明被繼承人於生前 或製作系爭自書遺囑時已受監護宣告,或其精神狀況已陷於 無意識能力之情況下,尚難以其主觀上片面臆測,即謂被繼 承人無撰寫系爭自書遺囑之能力,併此敘明。
(四)準此,主參加原告蔡旻紘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本非繼承人,有 如前述,而前遺囑即系爭代筆遺囑第一項、第三項第1款既 視為撤回而失其效力,復說明如前,是其請求確認主參加被 告蔡耀德蔡慧縈蔡菲利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及主參加原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均難認有理由  。
二、原告蔡耀德蔡慧縈及被告蔡菲利並未喪失繼承權:(一)查本件前遺囑即系爭代筆遺囑第三項第1款,與後遺囑即系 爭自書遺囑第一項相抵觸,依民法第1220條規定,系爭代筆 遺囑此部分視為撤回而失其效力,則系爭代筆遺囑第一項載 明有關蔡菲利因對被繼承人不孝而喪失繼承權等語,亦視為 撤回而失其效力;另系爭代筆遺囑第一項雖載明蔡耀德、蔡 慧縈因對被繼承人不孝而喪失繼承權,及不給予其2人特留 分等語,惟系爭自書遺囑第二、三項已明確承認原告蔡耀德  、蔡慧縈為繼承人之事實,是系爭代筆遺囑第一項有關蔡耀 德、蔡慧縈喪失繼承權之記載,亦與系爭自書遺囑所載承認 其2人為繼承人乙節相抵觸,依前開民法第1220條規定,系 爭代筆遺囑此部分亦應視為撤回而失其效力等情,均有如前 述,是被告蔡菲利及原告蔡耀德蔡慧縈均未依系爭代筆遺 囑而喪失繼承權乙情,即可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 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 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對於被 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 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 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 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 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即剝奪繼承 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 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 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 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國民法繼承篇採「當然繼承主義」 之當然解釋。從而,被告蔡菲利既主張依系爭自書遺囑,原



蔡耀德蔡慧縈已喪失繼承權,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2人 不得繼承,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蔡菲利就此事 由負舉證之責。經查:
1、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 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 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本件依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存款有5百餘萬元,應可供其日常生活所需 ,且被告蔡菲利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於死亡前 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難認被繼承人之受扶養權利業 已發生,則原告蔡耀德蔡慧縈縱未於被繼承人生前給付其 扶養費,亦無從評價為惡意不扶養被繼承人之虐待行為,先 予說明。
2、又被告蔡菲利雖主張原告蔡耀德蔡慧縈對被繼承人有前揭 重大虐待、侮辱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並據證人即被繼承人 生前之同居人蔡琴到庭證述:伊自89年至109年間都與蔡東 山住在一起,嗣伊中風後才分開,但仍有在聯繫;兩造97年 以前會常去伊等同居的地方問候蔡東山,但後來就很少來, 蔡東山於103、104年間罹患攝護腺癌,係被告蔡菲利蔡東 山去虎尾做電療,原告2人於此期間都沒有來關心過蔡東山  ;蔡東山於住長青園期間好像與原告2人關係不佳,但具體 原因為何伊不知悉,蔡東山有告訴伊係原告家人對他不好, 蔡東山才會搬到長青園住。蔡東山有跟伊提過身後的財產, 因女兒在結婚時有黃金給她;老二蔡耀德有給他北港的兩棟 房子,老大沒有給什麼,就把優惠存款給大兒子即被告蔡菲 利,但未具體講過他的身後財產不要給原告2人繼承,只有 講說要給被告而已;蔡東山長青園時並未講說兩造有無去 長青園探視他,只曾於112年9月6日那天講說被告現在都會 每天煮飯給他吃,變得很乖很孝順;原告蔡耀德曾經在110 年農曆過年期間伊與蔡東山去北港時一同聚餐過,而97年以 前蔡東山生日時,原告蔡耀德跟他太太會煮豬腳麵線蔡東 山享用,及於農曆過年時,原告2人會包紅包給伊與蔡東山  ,當時原告蔡慧縈也有在臺中大甲準備一間公寓讓伊跟蔡東 山居住,且原告蔡慧縈跟她的老公曾與伊及蔡東山一起去中 國大陸玩,團費亦係原告蔡慧縈出的,當時原告蔡慧縈跟她 的老公也時常跟伊、蔡東山一起去爬山,97年以後就沒有了 等語(見本院第65號卷第195至200頁),則自證人蔡琴上開 所證,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於生前確有向其表明原告2人已



喪失繼承權,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2人於97年後與被繼承人 即少有互動,及被繼承人生前確有向其表明要將銀行之優惠 存款給被告蔡菲利;又姑不論被告蔡菲利所指原告2人對被 繼承人有前揭重大虐待、侮辱情事是否屬實,惟證人蔡琴就 被繼承人未具體表示要剝奪原告2人繼承權乙節,核與證人 謝宗憲到庭證述被繼承人於辦理系爭自書遺囑公證時有無提 到要剝奪繼承權乙事,伊已不復記憶,亦未提及曾立過系爭 代筆遺囑等語相符(見本院第65號卷第193、341頁),可知 被繼承人縱對原告2人有所不滿,亦未曾表示要剝奪其等繼 承權至明;況縱認被告蔡菲利主張原告2人前揭對被繼承人 重大虐待、侮辱等情屬實,惟系爭自書遺囑第二、三項已明 確承認原告蔡耀德蔡慧縈為繼承人之事實,既已認定如前  ,即與前揭民法第1145條第1項所定喪失繼承權除須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外,尚須經被繼承人 表示其不得繼承為要件;故被告蔡菲利既無法證明被繼承人 確有表示原告蔡耀德蔡慧縈喪失繼承權,不得繼承其遺產  ,則其抗辯原告2人已喪失繼承權,並不可採。 3、準此,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確已表示原告蔡耀德蔡慧縈喪失繼承權,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蔡耀德蔡慧縈 之繼承權自不因此而喪失,故被告蔡菲利主張原告2人已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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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