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潘○○ 住○○市○區○○路000○0號13樓3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李○○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7 9號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與相 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李 ○○出國遊學、移民、出養及不動產處分之重大事項需由兩造 共同決定之外,其餘事項,如就學、設籍、財產管理(包括 但不限於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保險及醫療等日常生活一 般事項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之。
三、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為 會面交往。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業已提起離婚及酌定親權等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79號離婚等事件審理中,因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長女)自小即由聲請人照 顧扶養,然相對人卻於113年5月24日利用長女在南新國小上 課之機會,單獨幫長女向學校請假並將長女帶走,使聲請人 自此無法與長女同住及互動,聲請人並於同年月29日逕將長 女辦理遷戶籍,及於翌日將女兒轉學至太保國小。(二)聲請人已有一段時間無法看到長女,長女又未回到原學校上 課,讓聲請人擔憂不已,嗣得知長女轉學至太保國小後,利 用長女上學時至學校看長女,相對人竟於得知後向學校表示 不讓聲請人至學校看長女,甚至還向學校表示若聲請人還至 學校看長女,要再將長女轉學等語;相對人此種行徑,絲毫 不尊重長期以來實際照顧長女之聲請人親權,更剝奪長女與 聲請人共同生活、互動之權利,相信長女亦陷入與聲請人相
同之情緒反應。
(三)因相對人對聲請人甚有敵意,且刻意排除、阻撓聲請人與長 女相處,而聲請人雖已提起系爭訴訟事件,惟訴訟程序曠日 廢時,若相對人有心纏訟,恐需耗時數年後,將嚴重影響長 女之身心靈,故本件情況急迫,爰聲請:1、於系爭訴訟事 件撤回、和解(調)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相對人應將長女交 付聲請人照顧並暫時由聲請人擔任親權行使者。2、聲請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聲請人有外遇,故伊反對 長女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 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本法第1 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 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 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 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 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 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 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 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 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 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 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亦有明文。又按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 而依該條之立法說明「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 並非取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之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 處分」,是暫時處分之內容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 之範圍。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相對人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依首揭說明,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 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 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據此,暫時處分之措施,基 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
情形。觀諸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未與其協議,即逕將長 女轉學,且其探視長女受到相對人刻意阻撓,惟聲請人並未 提出長女現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照顧,有何不利於長女之 急迫情事之事證,自難認長女現有改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 請人照顧之必要。衡諸本件相對人現階段與長女同住,並無 何不利於長女之情事,足認本件並無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之急 迫情事,從而本件既無法認定於系爭訴訟事件確定前,有何 緊急狀況需命長女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或長女現與相對 人同住,其身心權益將遭受何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從而 ,本件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父母子女為人倫至親,不應因 兩造間之爭訟而受有影響,而長女年紀尚幼,自需父母雙方 共同呵護、照顧,以健全其身心發展,倘因父母雙方分居、 離異,導致與未同住之一方情感日益疏離,難認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又親情之維繫,應力求持續且穩定之發展 ,一旦中斷,無論將來回復與否,對未成年子女均屬不利, 復參酌兩造間之系爭訴訟事件仍須相當期間始能終結之程度 ,且兩造間就目前由何人擔任長女之親權人意見未能達成一 致,為免兩造因長女之親權、主要照顧者、就學及居住地點 等因素再起爭執,關係持續交惡,各自堅持己見或意氣用事 致有貽誤子女事務處理之虞,並致聲請人無法順利與長女會 面交往,而有礙長女之身心發展,從而,本件確有暫定長女 之居住、照顧方式,以及聲請人與長女會面交往期間之必要 ,故在系爭訴訟事件撤回、調解或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 兩造所生長女暫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除有關長女出國遊學、移民、出養及不動產處分之重大事項 需由兩造共同決定之外,其餘事項,如就學、設籍、財產管 理(包括但不限於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保險及醫療等日 常生活一般事項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之;並考量兩造意見、 以往會面交往情形、長女年齡、生活作息現狀暨長女、聲請 人維繫親情之需要等情,依職權酌定聲請人與長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如附表所示,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諭 知兩造及親屬應遵守事項,以利聲請人與長女維持良好之互 動及依附關係,方符其最佳利益,
六、前揭系爭訴訟事件終結前如有其他情事變動,雙方均得再為 協議,不受本件暫時處分之拘束,如不能達成協議,仍應遵 循本附表所示時間及方法,如有必要,亦得檢具事證聲請變 更本件暫時處分之內容,併予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附表:聲請人與長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一、平日會面交往: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本附表所指每 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之週末,倘週 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3年8月31日(六)、113 年9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9月之第一週。即週六、日 均在同一月份內始計為一週】之週六晚上6時至未成年子女 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並於翌日 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二、通知方式: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適當之方式( 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相對人,如未通知相 對人,相對人得拒絕當次會面交往。如有變更手機號碼,相 對人應主動告知聲請人,若不告知,相對人不得拒絕會面交 往。但聲請人得以概括式的方式通知,例如以一個簡訊或L INE告知相對人將來3個月都會依本裁定内容進行會面交往, 取代每一次都要通知之規定(此為舉例)。上開的通知指訊 息達到相對人處即可,不以相對人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 限。
三、逾時接送之處理:
(一)聲請人到場接及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 30分鐘;逾時30分鐘去接,相對人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 逾時送回,相對人得拒絕下次的會面交往,但若逾時係因不 可抗力之事故(如地震、颱風阻斷或延誤交通、車禍等,舉 例但不限)或直系血親有亡故或重病等,則相對人不得拒絕 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仍應儘量準時接送,不得以有上開的延擱時間,而變 相將每次的接送自動延長各30分鐘,如有此情形,相對人得 檢具事證減少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次數。
四、指定第三人接送:
(一)聲請人得指定成年且與自己具有一定親屬關係的第三人為上 開之接送,聲請人應於接送前30分鐘以電話、簡訊或其他適 當方式通知相對人代為接送人之姓名,若未通知,相對人得
拒絕由該第三人接送,直到聲請人以上開方式通知相對人為 止。如果聲請人通知的時間已逾當次會面交往開始的時間30 分鐘以上,則相對人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亦得以書面或電子郵件、LINE先行傳送代理接送之人 員名單,並告知得代理接送之期間,以取代上開的通知方式 。
(三)聲請人若因急迫而須指定非具有與自己有親屬關係以外的第 三人接送,仍應得相對人同意,如未得同意,該指定無效, 聲請人仍應重新指定符合資格者代為接送。如果是送回,相 對人不得拒絕,因為送回乃有利相對人之情事。五、上開會面交往方式、接送地點及時間,經兩造同意後得變更 之(如非偶爾變更,而係經常、重大之改變,其等應留下變 更後之書面協議以杜爭議)。
貳、兩造應注意及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含親友)之觀念,亦不得有 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或有責備、威脅或操縱行為。二、相對人及其家人無正當理由不得限制、干涉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地點、方式與活動。
三、相對人於聲請人接未成年子女時,應一併交付其衣物、健保 卡或其他個人用品、食品、藥物等一切日常必需品予聲請人 。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聲請 人應即通知相對人,若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聲請 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 義務。
四、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電話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 發生其他重大事項,相對人應隨時通知聲請人。五、基於友善父母原則,兩造均不得刁難對方或就前開約定隨意 做不利於對造的解釋(例如:聲請人臨時找友人將未成年子 女送回相對人家中,相對人以該友人非具有親屬關係而拒絕 ,然此為有利於相對人之事,若無極為正當的理由拒絕,將 可能被認為是刁難,此僅為設例),亦會努力協助未成年子 女以促進會面交往的落實。
六、兩造除非能提出醫學上的科學證明文件,否則不得以未成年 子女個人不願意去聲請人處所,而任意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 。
七、如發現兩造之同住親友,有干擾或妨礙會面交往之進行,兩 造卻放任不管或不能即時處理或解決,則將有可能視同為該 造本人有干擾或妨礙會面交往之進行,而受有不利益之認定 (如會被法院認為係非友善父母或有妨礙親權等情)。八、相對人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前開事項,將可能納入聲請人請
求法院增加會面交往或改定親權之參考事由;聲請人如無正 當理由違反前開探視時應行注意事項時,將可能受有遭禁止 或減少探視之不利益。
九、善意叮嚀:兩造均應依本裁定之内容進行會面交往,並願意 做友善父母協助並促成每次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且善意父 母應理解會面交往之重要性,調整心情由阻礙轉為協助,使 未成年子女得與非同住方交流,促進良好親子關係之繼續維 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