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113年度,25號
CYDV,113,家他,25,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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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邱清福 住嘉義縣○○鎮○○里0鄰○○00號

代 理 人 陳文彬律師
相 對 人 邱子瑄


邱柏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0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子瑄邱柏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 果參照)。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二、經查,本件係由聲請人聲請相對人2人給付扶養費,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在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扶養費等語。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相對人邱子瑄邱柏嘉負擔5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亦即負擔5分之4),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等提出反聲請部分,已自行繳納聲請費用,非本案裁判之範圍)。查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男性,於本院上開民事裁定113年7月29日確定時為73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1年度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載,該年齡之男性平均餘命約為12.35年,應以之作為本件裁判計算基準為適當。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是本院據此核算標的價額共計為360萬元(計算式:15,000元×120個月×2人=3,600,000元,元以下4捨5入),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再依上開裁判之比例計算後,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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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