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23號
被 告 曾文清 住嘉義縣○○鎮○○里○○00號
上列被告曾文清與原告蔡美華間因本院113 年度婚字第34號離婚
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訴訟程序,原告蔡美華前經本院112 年度家
救字第7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裁判確定後,本院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 ,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 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 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 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觀之該條項立法理由,旨 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而於 法院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為裁定,係同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 條第3 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3 年度婚字第34號離婚事件,原告向本 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 年度家救字第71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原告應預繳納裁判費,該事件已於民國 113 年6 月14日經本院以113 年度婚字第34號民事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聲明不服, 已於113 年7 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述卷宗審閱無誤。
三、又本件原告請求離婚,核屬訴訟上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 應徵收之裁判費為3,000 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 判費之數額,合計為3,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 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