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4年度,84號
CHDM,94,交訴,84,200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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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
第272號、94年度偵字第508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
乙○○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8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秀 水鄉○○村○○街75號友人江健利之住處,與江健利飲用葡 萄酒,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騎乘車牌號碼XJ2-383號重型機車搭載江健利,自上 開地點出發,沿彰化縣福興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乙○○原應注意汽車行使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 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 ,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遵規定,貿然沿 彰化縣福興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月29 凌晨1時15分許,於途經福工路6號前,撞擊路旁之水泥人行 道,致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倒地,致江健利受有顱腦損 傷等傷害,經送往彰化秀傳醫院急救後,於94年5月1日晚間 7 時20分不治死亡。乙○○亦送往秀傳醫院急救,並抽取血 液送驗,檢出血液中酒精含量高達每百毫升174毫克(相當 於呼氣後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87毫克)。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 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 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



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見94偵字第 3815號卷第8-9頁、本院94年10月27日審理筆錄)。 ㈡證人即被害人家屬甲○○、車主梁人允及報案人鄧朝振於 警詢、檢察官之證訴(偵卷第9-10頁、第11-12頁、第 13-15頁)。
㈢卷附之交通事故照片(偵卷第26-32頁、相驗卷第15-19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驗卷第13-14頁)、酒精 濃度測定紀錄表(偵卷第20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偵卷第22頁)、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 歷摘要(相驗卷第22頁)、勘驗筆錄(相驗卷第23頁)、 驗斷書(相驗卷第27-3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 第26頁)、屍體照片(相驗卷第34-35頁)。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 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 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因而造成被害人江健利 死亡,並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致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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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