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吳秀美
相 對 人 洪麗雲
相 對 人 蔡國益
相 對 人 洪國銘
相 對 人 蔡幸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抵押權不因此受影 響,民法第873條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務人蔡章哲於民國(下同)112年3 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清償期 為112年6月7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普通抵 押權,且經登記在案。詎屆至清償期,原債務人蔡章哲不依 約履行,尚積欠800,000元未清償。又原債務人蔡章哲業已 於113年1月29日死亡,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相對人等繼承, 並於113年8月12日依法登記完畢,然不影響聲請人權利,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據)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 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 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98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民雄鄉 民文 312 42.71 公同共有1分之1 相對人洪麗雲、蔡國益、洪國銘、蔡幸娟公同共有1分之1 002 嘉義縣 民雄鄉 民文 313 73.86 公同共有1分之1 相對人洪麗雲、蔡國益、洪國銘、蔡幸娟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98號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合 主要建 面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第 一 層 第 二 層 電梯樓梯間 積 備考 材料及 築材料 號 號 單 範圍 房屋層數 計 及用途 積 位 001 172 嘉義縣○○鄉○○村○○路○段000號之37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 61.17 61.17 10.19 132.53 公同共有1分之1 相對人洪麗雲、蔡國益、洪國銘、蔡幸娟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