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3年度,83號
CYDV,113,司拍,83,2024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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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呂明郎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賴石珍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 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因之,法院得否依上開 規定准許拍賣抵押物,須以抵押權登記為準,由形式上審查 ,認聲請人為抵押權人,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 方得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再抗字 第1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 000地號土地為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2,2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並依法登記在案。因抵 押權擔保之債務已屆清償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影本為證。惟觀聲請人所提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其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為民國114年6月 26日,形式上審查本件抵押債權之清償期既未屆至。雖聲請 人稱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已屆清償期,惟其陳述與抵押權 登記之清償日期顯不相符,其抵押債權到期日自仍應以登記 所載清償日期為準。綜上規定及說明,本件抵押債權仍未到 期,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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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