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親聲字,113年度,20號
CYDV,113,司家親聲,20,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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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蔡昆凌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 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 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 ,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 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 所定保護未成年人之規定,不得以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方式加以規避,否則上開規定,將形成具文,與民法保護 未成年人之立法意旨相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父與監護人 ,聲請人於111與112年間將不動產轉讓給甲○○,今甲○○之母 聲請監護人改定,恐其將未成年子女之財產據為己有,故欲 將上開不動產先移轉回聲請人名下,未來再以信託或遺囑方 式由子女安全取得。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 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欲將未成年子女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 有,客觀上實難認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為之,則其以辦 理未成年子女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為由,聲 請本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自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 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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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