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植鈺蘋 住○○市○區○○路00號4樓4
關 係 人 植嘉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徐芯甯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徐正一遺產分割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未成年子女甲○○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甲○○之母,被繼承 人徐正一即未成年子女之父於民國113年6月1日死亡,聲請 人欲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事項,因與未成年人之利益相反, 依法應選任特別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 請選任關係人即未成年人之舅舅乙○○為其於辦理被繼承人遺 產繼承及分割事項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子女之母,同為繼承被繼承人 徐正一遺產之繼承人,就處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之事宜,互 為利益相反等情,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又關係人 乙○○非本件繼承人,於上開遺產分割事件未有與未成年子女 利益相反之情事,且其已表明願就前開遺產分割事項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關係 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關係,並無不適任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其 擔任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子女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爰 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就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為未成年子 女甲○○選任關係人為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四、又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
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基此,本裁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 務時,不得侵害未成年子女之法定應繼分,以維其權益,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