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催字,113年度,48號
CYDV,113,司催,48,2024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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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蔡長利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 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 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 告,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本件聲 請人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受款人,本院於民國(下同)11 3年7月17日通知聲請人提出為最後持有票據之票據權利人之 釋明資料,聲請人雖於同年月1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然依聲 請人表示系爭支票係客戶即發票人為繳交汽車強制險及任意 險費用,於113年5月22日簽發並交付聲請人,惟聲請人不慎 於辦公室遺失等語。經查,系爭支票雖在本件聲請人持有中 遺失,惟聲請人為保險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942條之規 定,保險公司始為該支票之占有人,聲請人並非票據權利人 ,自不得以自己名義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從而,本件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48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劉明仁啟益行 彰化銀行北 嘉義分行 113年6月30日 19,922元 QN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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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