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五三0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人 即
受 處分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所為
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緣 彰化縣警察局保安隊員警舉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 人)甲○○所有之車號QH─一六八九號自用一般小貨車, 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三時二十分許,途經彰化縣 員林鎮○○○街九十五號時,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 違規,遭警掣開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異議人雖未於應 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然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結果,以本案為 當場攔停案件,為此應處罰本件車輛之所有人,遂於九十四 年九月九日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裁 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零八百元,並牌照 扣繳,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 累計裁罰。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自八十五年五月起,因接 受眼睛手術,視力已模糊,且今已是領有中度視障手冊者, 根本無能駕車,希祈撤銷原處分,爰聲明異議等語。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固 規定,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 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扣繳。又 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 人,亦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亦 有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QH─一八六九號自用一般 小貨車,雖有於上揭時、地,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 違規事實,有附卷前開舉發單一紙可稽,惟該舉發單上所載 之駕駛人乃「高振良」,且由「高振良」簽名收受在案,足 徵斯時車號QH─一八六九號自用一般小貨車係由異議人以
外之第三人使用無訛,自不得僅憑該車原始登記資料,率予 認定異議人仍為所有人。況異議人曾於八十五、八十七年間 接受眼部手術,迄今視力仍模糊,並為殘障人士等情,亦有 時代眼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各一份在卷得憑 ,顯然本件案發時,該車號QH─一八六九號自用一般小貨 車並非由異議人占有使用甚明,其執前詞抗辯,尚稱合理, 應可採信,因之,自難認異議人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處罰之對象。原處分機關 不察,遽以異議人違反上開規定為由而為前揭裁決,即難認 為允當,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改諭知異議人甲○○不罰,以資適法。至「高振良」者使用 註銷之牌照行駛於道路而為警舉發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或 其他有權處分之機關依法舉發、裁處,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