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480號
CHDM,94,交聲,480,2005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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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480號

受 處分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對本三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交通部
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8 月17日、同年
月22日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 、64—I00000000 、
64 —I00000000號處分)之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規定之主管機 關所為之處罰,固得依同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得為異 議聲明之主體,限於同條例第8 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 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則其異議不合於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 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經查,本三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 監理站所為前開三處分,均係以受處分人甲○○(一)於民 國94年9月13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PQ─686號輕 型機車,在彰化縣員林鎮○○路627 號前,因「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者及領有號牌而未懸掛」違規,而合計裁處受處分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400元,並牌照吊銷;(二)復於 同年11月7日上午11時3分許,同駕駛車牌號碼TPQ─686號輕 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與三民街口時,因「領有 號牌而未懸掛」違規,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800元,並牌 照吊銷等事實,有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影本3 份在卷可稽。而本三件聲明異議雖以「甲○○」之名 義具狀聲明異議,惟異議之理由為受處分人係重度精神障礙 病患,應無責任能力,故不應加以處罰等語,而本院開庭調 查時,受處分人根本不了解為什麼要聲明異議,亦不知為何 來開庭,甚至當庭表示精神病不是病,希望本院開一張讓伊 吃,精神會比較好等語,且經本院訊問受處分人之輔佐人即 伊父林材源,其亦陳稱本三件聲明異議狀係其託人代寫,受 處分人不知情,且為避免受處分人躲起來,一直迄開庭日才 告知受處分人要來法院等語(參本院94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 ),則本三件聲明異議非受處分人所提出,受處分人亦無聲 明異議之真意,應堪確定;再受處分人為35歲之成年人,又 未經宣告禁治產(參輔佐人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及卷附之公 務電話紀錄),則輔佐人林材源縱為受處分人之父,亦已不



具受處分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依法即無代受處分人聲明異 議之權,是本三件聲明異議既非受處分人所提起,揆諸前揭 說明,於法自有未合,且屬無法補正事項(此與林材源以代 理甲○○方式提出異議,然未經合法代理,而得補正之情形 不同)。職是,本三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亦無從補 正,均應予駁回。
三、至輔佐人林材源固稱係為保護受處分人才為伊聲明異議,然 其在受處分人經宣告禁治產前既非受處分人之法定代理人, 尚難僅因其動機良善,即認本三件聲明異議合法。為保障將 來受處分人之權益,輔佐人宜考慮是否向法院聲請對受處分 人為禁治產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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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