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他字,113年度,37號
CYDV,113,他,37,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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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37號
原 告 周崑水
被 告 鄭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4號),
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0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依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 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 結果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於起訴時原以周昆河(原告誤為周崑河,已具狀變更, 下同)為被告,請求被告周昆河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建物(實際面積俟地政機關 測量)拆除,並經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604號拆屋還地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件訴訟),原 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本件訴訟費用。於112年10月30日 ,原告具狀將被告周昆河變更為被告鄭淑卿周曉郁周俊 良。於113年3月1日,原告具狀將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占用面 積補充為90.48平方公尺,並撤回對被告周曉郁周俊良之 訴訟。因本件訴訟有當事人變更之情形,先前訴訟救助裁定 之效力不及於變更之新訴,原告於113年3月19日再次具狀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本件訴訟因原告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且經被告拒絕辯論 ,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本院依職權另定言詞辯論期



日,原告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亦拒絕辯論,依民事訴 訟法第191條規定,本件訴訟視為撤回而終結。 ㈡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9,064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0,111元(計算式 :90.48×9,064=820,1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本件 訴訟變更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與原訴訟標的之價額相同,是本 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 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9,030元,應由原告 向本院繳納,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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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