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蔡佩蓁 住○○市○○○○000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薛舒云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即相對人薛○○之母親 ,相對人自民國102年10月24日失蹤後,迄今已逾11年,爰 依法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 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 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 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 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 。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 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 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 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對於權利能 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否則其人既有音信,即不能謂之生 死不明,亦即不能為死亡宣告之聲請也,該條立法意旨亦可 參照。由是可知,死亡宣告係為解決失蹤人住所地之法律關 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 法律關係,均以失蹤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 利甚鉅,故法院應審慎認定,倘係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 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則尚難認屬失蹤。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失蹤人口系統資 料報表為證,然經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入出境、勞、健保 資料、財產所得資料及電信資料等,相對人投保狀態為在保 ,且有財產及所得,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亦均有通話紀錄,足 認相對人現尚生存,並無生死不明之情形,自難僅因相對人 未與聲請人保持聯繫,遽而推論相對人失蹤,難謂有據,是 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相對人死亡,核有未合,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