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蘇玉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黃孟超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孟超(男,大正12年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為黃文 陶、黃張雀之長子,失蹤前最後設籍地:臺南州嘉義市元町 二丁目百九番地)於民國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黃孟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黃孟超(男,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 於民國27年12月28日失蹤,屆滿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 期間,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亡字第1 號民事裁定准對其為宣 告死亡之公示催告,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 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依法聲請對失 蹤人黃孟超為死亡宣告。
二、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 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 年後,為死亡 之宣告,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 月4 日修正前之民 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 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之 規定,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 不明之狀態而言。又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 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 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 所知陳報法院。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 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黃孟超於27年12月28 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3 年2 月21日准予對 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113 年度亡字第1 號 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在卷可查;另有新聞報公 告刊登報紙粘貼單及新聞紙附卷可稽。今申報期屆滿,未據 失蹤人向本院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有尚生存之 情形,可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依 前述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 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三、本件失蹤人於27年12月28日失蹤,其失蹤期間依前述規定, 應計算至37年12月28日滿10年。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 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 推定該失蹤人於失蹤期間屆滿之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 本件聲請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