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徐曉虹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薛炎芳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
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4831號
裁定駁回其聲請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應適用第519條之規定。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483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 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經查該裁定係於113年7月11 日送達異議人,此有該處分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異 議人並於113年7月18日提出異議,亦有異議人之異議狀在卷 可按,並由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 前述規定相符,先予說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其為公司負責人,爰提出異議請求原裁 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
㈠按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 然人代表為之,惟其法律效果仍歸屬於公司而非該代表人。 且公司與其代表人在法律上分屬不同人格,公司之權利義務 不能認即屬代表人個人之權利義務。
㈡異議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有關請求之原因事實除記載「支票退票」外,別無其他,而觀之異議人所附的支票二張(下稱系爭支票),發票人均為「郁峰有限公司」而非「薛炎芳」個人,此從退票理由單所示戶名為「郁峰有限公司」而非「薛炎芳」個人即明,足認「薛炎芳」僅係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郁峰有限公司為發票行為,並非與郁峰有限公司共同發票,依前開說明,系爭支票之法律效果仍歸屬於「郁峰有限公司」而非該代表人「薛炎芳」個人,是本件相對人薛炎芳依異議人提出的系爭支票觀之,既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且異議人也未記載有關其與薛炎芳個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原因事實,則異議人執系爭支票聲請本院對薛炎芳個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㈢從而,本件異議人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 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 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 00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 3年7月4日所為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 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項雖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 服之裁定,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異議之裁定,自不得聲明不 服,也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附此敘明。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亦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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