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陳辜黃金葉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被 告 陳辜彥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嘉義縣政府辦理高明畜牧場(農畜牧登字第113544號)之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變更登記為原告。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0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先、備位之訴第2項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母子關係,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辜桂於民國61年間 成立高明畜牧場,並由訴外人陳辜桂擔任負責人並實際經營 ,至訴外人陳辜桂於88年間逝世後,原告及五名子女分別為 陳辜明、陳辜彥、陳辜奐、陳辜元、陳辜珍,共六名繼承人 ,並決定由原告繼續經營高明畜牧場。因畜牧場登記須有一 登記負責人,原告與其他子女考量被告為農專畢業,兩造遂 商議由被告出名申請高明畜牧場登記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 。
(二)高明畜牧場之雞舍因年久失修、不堪使用,原告決定將此雞 舍重建,並於108年間在高明畜牧場登記場址(重測前為鹿草 鄉馬稠後段豐稠小段105、105之1地號,重測後為鹿草鄉重 工段265、266地號)新建雞舍等畜牧場所需設備,為使建物 所有權人與畜牧場登記證負責人同一,為此原告與其他子女 再次與被告商議,借用被告名義向嘉義縣○○鄉○○○○00000○○ 鄉○○○0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嗣後亦借用被告名 義,將高明畜牧場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 0號(下稱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三)原告於112年間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所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並要求被告應將高明畜牧場之負責人、主要管理人員變 更回原告,並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均不 願歸還,原告以起訴狀終止兩造間所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訴請被告偕同變更高明畜牧場登記、變更系爭使用執照 ,並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
(四)倘若認先位聲明無理由,然原告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亦有確 認利益,被告追加聲明並請求塗銷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登記 。
(五)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嘉義縣政府辦理高明畜牧場(農畜牧登字第 113544號)之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變更登記為原告。 ⑵被告應將嘉義縣○○鄉○○○○00000○○鄉○○○0號之使用執照起造人 名義變更為原告名義。
⑶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0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嘉義縣○ ○鄉○○村○○○○○00號)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嘉義縣政府辦理高明畜牧場(農畜牧登字第1 13544號)之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變更登記爲原告。 ⑵被告應將嘉義縣○○鄉○○○○00000○○鄉○○○0號之使用執照起造人 名義變更為原告名義。
⑶確認嘉義縣○○鄉○○段0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 村○○○○○00號)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⑷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0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 鄉○○村○○○○○00號)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 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雞舍建物係由訴外人陳辜桂出資興建、經營使用,後贈 與被告供飼養雞隻,故系爭雞舍建物所有人及實際使用者為 被告,且被告長期居住於此至今。
(二)原告稱因被告為農專畢業,遂將高明畜牧場登記予被告,然 與陳辜明證稱係因被告自耕農身分,顯與原告之主張矛盾; 又原告稱與其他子女商議登記予被告,然涂麗香證稱隨便一 個人都可以,且公婆要用被告的名字代表,惟訴外人陳辜桂 已於88年間逝世,90年為畜牧場登記,證人涂麗香不可能聽 聞陳辜桂之陳述畜牧場登記事宜,此與原告主張不符,且全 然聽聞自原告,非親自見聞兩造所述,故不可採。(三)系爭雞舍建物並未有舊的雞舍與新的雞舍之別,依系爭雞舍 自107年3月至112年3月之空照圖顯示,系爭雞舍建物,幾乎 無任何變化,亦無任何新建雞舍,可見僅為符合行政規範而
申請使用執照,非如原告所稱108年間因年久失修、不堪使 用新建雞舍。
(四)自陳辜桂建立系爭雞舍建物後、90年為畜牧場登記 至本件 起訴前,兄弟間均無異議,原告亦未曾主張過借名登記,另 案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25號案件,訴外人陳辜亮即陳辜 明之子,有利害關係,原告亦捏造借名登記情節提出本件返 還所有物訴訟,並不可採。
(五)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12司執字第24144號執行案件中,曾稱「 現」無償提供予陳辜明使用,當時係因洽談家族間其他訴訟 案件和解事宜,系爭雞舍建物本為被告所有,故陳報内容僅 稱當下暫時無償予訴外人陳辜明使用,被告有權隨時請求返 還不借予訴外人陳辜明使用,無法逕為推論系爭雞舍建物自 始至今被告均無償予陳辜明使用。
(六)本案建物使用執照,不論係雞舍或農舍,正本均在被告處; 原告稱本案建物使用執照由其保管,顯屬不實。且原告並未 舉證其出資、興建本案建物,亦未證明如何與被告達成借名 登記合意,則縱或原告得以證明伊聲稱經營高明畜牧場、伊 發放薪資、伊繳納水電費用,亦與本案建物所有權之誰屬無 關;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洵無足採。
(七)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陳辜桂與陳辜黃金葉為夫妻,二人育有長男陳辜明、次男陳 辜彥、三男陳辜奐、四男陳茂逸(原名陳辜元)、長女陳辜珍 。陳辜亮則為陳辜明之次子。
2、系爭使用執照目前登記起造人為被告。 (二)爭執事項:
1、系爭使用執照、系爭建物是否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 2、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一)系爭使用執照、系爭建物是否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 1、系爭使用執照目前登記起造人為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使用執照影本、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一 第29、31、80頁)。上述事實核屬為真。 2、被告所提出被證4-1(本院卷一第333頁),與原告所提原證4( 本院卷一第29頁),都是同一份使用執照,但原告所提之使 用執照,其中「豐稠村」並沒蓋校對章,被告所提出之使用 執照,其中「豐稠村」改為「豊稠村」,並有蓋校對章。又
畜牧場登記資料是原告持有。此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 錄可證(本院卷二第16頁)。依上開資料可證,原告所提之使 用執照建築地點「豐稠村」並沒蓋校對章,應是最初所發照 之證件;而被告所提出之使用執照建築地點「豐稠村」改為 「豊稠村」,並有蓋校對章,應係其發照後發覺有誤,而申 請主管機關變更。且畜牧場登記資料是原告持有,可見系爭 使用執照最初申請登記之人應是原告。若是被告為最初使用 登記之聲請人,理應會由被告保有所有登記資料,及最初主 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
3、相關證人之證述:
⑴證人即原告之子陳辜明證稱:「馬稠後是我們的雞寮,有一 個房屋是我弟弟住的,全部的雞寮都是我媽媽蓋的,一開始 蓋好到現在都是我在養雞,雞寮是媽媽經營,我們都是聽媽 媽的,媽媽有付薪水給我們兄弟,全部兄弟都在這裡工作, 陳辜珍也有在雞舍工作及照顧我母親,我們是養肉種雞,不 是蛋雞,一開始我領一萬多元的薪水,每個男生大概都領17 000元左右,但我妹妹領多少錢我不知道,當初我有去申請 畜牧登記,登記在陳辜彥名下,因為當時買耕地要有自耕農 身分才能買,所以才用陳辜彥的名字,母親沒有自耕農的身 分,我媽媽蓋的雞寮花多少錢不知道,蓋的時候我媽媽有向 民間借錢,一開始蓋比較小,後來慢慢擴建,大部分的資金 都是借的,後來不夠有跟銀行及農會借錢,雞寮的地是爸爸 買的,雞舍是媽媽蓋的,因為是父母共同經營,蓋雞寮的過 程是爸媽一起負責去跟別人談,後來父親死後雞寮登記給全 部的兄弟姊妹,雞舍後來有無去登記我忘記了,現在雞寮是 媽媽在養,目前我的全部的兄弟及陳辜珍都有在這裡工作, 我媽媽發給我們的薪水都不一樣,但年薪都有百萬以上,我 們兄弟的薪水都是銀行匯款,陳辜珍都是拿現金。90年決定 要登記給陳辜彥時,是我母親決定。我媽媽作決定時,我現 場有聽到媽媽說要辦登記,登記給陳辜彥是因為他自耕農的 身分,買農地比較好買,當時是要借名。雞寮是從60幾年到 現在,後來有再蓋一間給陳辜彥住,一坪費用約6萬元,當 時是李登輝當總統的時候,蓋這間房子的錢是我爸媽出的, 當時還沒有分家,這間房子後來如何登記我我不知道」等語 (本院卷一第106-107頁)。
⑵證人即原告之媳婦凃麗香證稱:「系爭建物是我婆婆的雞寮 ,我民國66年嫁入,嫁進來的時候雞寮已經在養雞了,雞寮 是我公婆蓋的,我老公及公婆都有跟我們說,開始雞寮是公 婆在經營,她全部的兒子都在這裡工作,女兒沒有在雞寮工 作,我嫁入的時候陳辜珍已經結婚,但她有自己的家庭及工
作,偶爾會回來幫忙跑銀行、繳支票,他們兄弟都有領薪水 ,但金額不知道,陳辜珍有無領薪水我不知道,後來雞舍有 去登記畜牧場,我知道用陳辜彥的名字登記,但何時登記我 不知道,因為只能用一個人的名字登記,隨便一個人都可以 ,至於為何要用陳辜彥的名字我不知道,是公婆決定要用陳 辜彥的名字一個代表,這些都是聽我公婆及先生講的。當初 登記畜牧場時我還沒有嫁入,是事後聽我公婆及先生講的。 之後雞舍去地政申請使用執照我知道,因為當時政府規定要 辦理,才登記給陳辜彥,因為畜牧場登記給陳辜彥,公婆就 把建物登記給陳辜彥。雞舍建物登記時公婆用陳辜彥的名字 登記,當時的事情我不知道,是我先生告訴我的,我先生已 經過世。雞寮一開始是我公婆負責,公公過世後是婆婆在處 理,目前請員工的薪水、買賣雞隻及飼料的錢都是我婆婆授 權給大伯在處理雞舍的事務,但實際經營是我婆婆。我現在 沒有在雞寮工作,我結婚後就有在雞舍工作,做到2、3 年 前沒有在雞舍工作,一開始我是跟婆婆領薪水,後來是跟大 伯領,都是用匯款,我有資料可以提供」等語(本院卷一第1 08-109頁)。
⑶證人即原告之女兒陳辜珍證稱「系爭建物是我們的雞寮,當 初是父母蓋的,蓋的時候我已經十幾歲,五籠雞舍是否一起 蓋的我不知道,我知道後來有翻修,當時蓋好父母就養種雞 ,三個兒子都有在這工作,都有領薪水,金額我不知道,我 從來都沒有在雞寮工作,但我有在孵化廠工作,我有領薪水 ,媽媽拿現金給我,兄弟的薪水一開始是發現金或轉帳不清 楚,後來經營有困難薪水沒有辦法按月發,但事後會補齊。 從十幾年前開始有轉帳,是我大哥轉的,薪水金額我不清楚 ,我的薪水從一開始工作就是25000元。後來畜牧場登記是9 0年換發,登記在陳辜彥名下,媽媽決定登記在陳辜彥名下 ,至於為何登記在他名下我也不知道,雞寮的地是媽媽買的 ,地是登記在陳辜桂的名下,後來雞寮有去辦使用執照是我 去辦的,是我媽媽及大哥叫我去辦的,我媽媽說畜牧場登記 在陳辜彥名下,所以就把建物登記在陳辜彥名下,當時為何 沒有登記在我大哥名下,原因我沒有問,登記的費用還是我 先墊的,事後我媽媽有拿給我。雞舍從以前到現在都是媽媽 及大哥在負責。目前畜牧場登記正本、使用執照正本都是我 媽媽保管,水電也是我媽媽在繳(庭呈轉帳資料影本,本院 卷一第123-202頁)。雞寮當時登記時是用舊的雞寮去登記使 用執照,後來嘉義縣政府要跟我們徵收,他說我們違規使用 ,我們才知道我們沒有使用執照,才用舊的雞舍去申請,申 請了4、5年才申請書來,我叫嘉義市吳鳳南路的蘇名雄代書
去申請,舊的雞舍是父母蓋的,雞舍登記我媽媽是要借名, 不是要送給陳辜彥,至於為何不送給陳辜彥,要問我媽媽, 陳辜彥一開始就也有在雞舍工作,現在沒有,他做到何時我 不清楚。一開始請員工的薪水、買賣飼料等都是我媽媽及陳 辜明負責,到現在也是,員工薪水是媽媽用現金發的,買飼 料是陳辜明負責」等語(本院卷一第109-110頁)。 ⑷證人即原告之子陳茂逸證稱:「馬稠30號這裡在養雞,一開 始雞隻是陳辜彥在養,但發薪水、飼料等我不知道,我父親 是董事長,雞舍是陳辜桂蓋的,要給陳辜彥飼養,一開始董 事長是父親,兄弟共同經營,早期沒有什麼賺錢,都沒有薪 水,偶爾父親拿3 、500元給我們兄弟去買菜,我們當時是 養白種雞,買飼料、雞隻、發薪水都是父親負責,我們10幾 年沒有領過薪水,因為當時都虧錢,後來登記畜牧場的事情 我不了解,我只知道登記陳辜彥的名字,過程我不知道,一 開始我父親就是要給陳辜彥,我父親死後雞寮的地是由我們 兄弟繼承,當初地是買我父親的名字,我也不知道雞舍為何 要給陳辜彥,但兄弟都沒有異議,雞舍後來有無辦使用執照 登記我不清楚,我40歲以後就沒有參與,目前雞是陳辜彥在 養,小雞孵出來後是陳辜明負責去賣,至於費用的錢是誰付 的我不清楚。我沒聽母親說雞舍是她的,直到最近才聽說雞 舍是她的。108年高明畜牧場有無重建我不知道。一開始我 們四幾個兄弟在雞舍工作,陳辜明、陳辜彥、陳辜奐現在還 在做。陳辜明、陳辜奐沒有在雞寮做,我也不知道他們做什 麼工作。父親就是要把雞舍給陳辜彥養雞,之後我不了解, 陳辜彥從20幾歲做到75歲」等語(本院卷一第109-110頁)。 ⑸依上開4位均證人所述「①高明畜牧場是原告夫妻所設立,系 爭建物亦是原告夫妻所建,作為原告所經營養雞事業,原告 之子女初期亦在高明畜牧場工作,薪資由原告夫妻發放。② 高明畜牧場是由原告委由陳辜珍辦理登記在被告名下,其登 記之資料、最初之核發使用執照,均是由原告所保管」。可 見高明畜牧場及系爭建物,均為原告所有,並以被告之名義 登記為名義人。
⑹證人陳茂逸所述「雞舍是陳辜桂(原告之配偶)所蓋、雞舍之 董事長是陳辜桂、當時是養白種雞,買飼料、雞隻、發薪水 都是父親負責」,可見實際經營者為陳辜桂,並非被告,且 其又證稱「雞舍後來有無辦使用執照登記我不清楚,我40歲 以後就沒有參與,108年高明畜牧場有無重建我不知道」, 可見證人事後對該雞舍之實際經營並不清楚,故證人有關證 述「父親就是要把雞舍給陳辜彥養雞」等情,與上述事實不 符,而不可採信。
4、依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144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於112 年8月10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業自承「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上30建號、同段266號土地上28、30建號即門 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29號,現無償由債務人 陳辜彥之兄即第三人陳辜明作為雞舍使用中」,有書狀可證 (本院卷一第203頁)。足證系爭雞舍確實係作為高明畜牧場 之雞舍使用,且非由被告父子經營,若系爭畜牧場、雞舍建 物是被告所有,在其與家人不睦之後,何以仍願意將系爭雞 舍,無償供予陳辜明作為雞舍使用。依此可證被告實非高明 畜牧場實際負責人及使用人。
5、系爭雞舍建物其110年之地價稅、112年間之水電費,係由陳 辜珍所繳納,此有陳辜珍所提出單據、陳辜亮之帳戶交易明 細表可證(本院卷一第123-202、429-543頁)。依上開證據資 料所示,上開單據費用並非被告繳納。依此可證被告並無管 理使用系爭雞舍。
6、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業已認定:「高明公 司於聲報清算完結前,即於孵化場(即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4 50號)馬稠後雞舍(嘉義縣○○○○○村○○○○○00號)經營養雞事業 ,孵化場、雞場之管理者既為髙明公司之董事長陳辜明,營 業收入並均由髙明公司董事長陳辜明統籌使用,並發放員工 薪資,且持續利用原有孵化場、雞場營運,堪認高明公司僅 是形式上聲報清算完結,實際上仍由董事長陳辜明負責公司 之經營,高明公司於聲報清算完結後,仍繼續繳納嘉義縣朴 子市大槺榔450號之房屋稅、地價稅,更徵高明公司仍繼續 管理使用大槺榔450號,僅將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450號借名 登記於陳正皓五人名下,足證高明公司原有之資產、設備、 人員(含系爭房地在内)經營同一養雞事業,再以養雞事業之 所得,清償合庫銀行之欠款,陳正皓、陳辜宗等第三代充其 量僅係髙明公司之員工」。此有判決書可證(本院卷一第217 -231頁)。據此可證,高明畜牧場自始均非被告經營,且相 關員工薪水仍得經由陳辜亮發放,既然相關畜牧場非被告經 營,原告怎可能將系爭雞舍建物贈與予被告。
7、依玉山銀行陳辜亮存款明細可知,陳辜亮進出使用帳户次數 十分頻繁,且多有商業往來紀錄,並於每月固定時間轉帳員 工薪資。若與玉山銀行提供之李美妙即被告配偶帳户存款明 細勾稽,李美妙於101年間至110年間,於每月均固定有一筆 8至12萬元匯入,有的款項亦有註記為陳辜亮匯款,陳辜亮 更甚至於108年9月2日、108年11月6日分別匯款150萬以及45 0萬予李美妙作為紅利。此有交易明細表可證(本院卷一第40 1-419、429-543頁)。另依陳正皓存款明細亦可知,陳正皓
於107年至109年間曾逐月收受畜牧場之薪資,並於107年12 月7日收受陳辜亮匯款之345,000元充作其買房贊助。此亦經 陳正皓於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5號案件中自承。以上有 陳正皓存款明細可證(本院卷一第421-427頁)。是倘被告為 高明畜牧場之經營者,實無須再向原告領取薪資及相關紅利 ,大可自行運用資金,足證高明畜牧場自始均非被告經營, 且相關員工薪水仍像經由陳辜亮聽從原告指示發放,原告實 為高明畜牧場之實際經營人。足證系爭雞舍建物、高明畜牧 場登記確實係借名登記關係。
8、訴外人黃國雄之聲明書稱「陳辜黃金葉為高明畜牧場之實際 負責人,以此推論高明畜牧場之建築物均為陳辜黃金葉所出 資興建。於85年間受陳辜黃金葉委託在高明畜牧場興建二層 樓洋房一棟」,該聲明書並經公證。以上有聲明書及公證書 可證(本院卷二第39-41頁)。依上開可證,高明畜牧場為原 告所經營,雞舍建物為原告所有。
9、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 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如上 所述:「⑴高明畜牧場是原告夫妻所設立,系爭建物亦是原 告夫妻所建,作為原告所經營養雞事業,陳辜桂往生後由原 告經營養雞事業,可以證明陳辜桂往生後係由原告繼承所有 事業。原告之子女初期亦在高明畜牧場工作,薪資由原告夫 妻發放。⑵被告非高明畜牧場實際負責人,高明畜牧場是由 原告委由陳辜珍辦理登記在被告名下,其登記資料、最初之 核發使用執照,均是由原告所保管。⑶被告並無管理使用系 爭雞舍」。核上足證,系爭建物確係作為高明畜牧場之雞舍 使用,且非由被告父子經營,被告並非高明畜牧場之實際負 責人,僅為借名登記人,被告允提供身分等證件而出名登記 為系爭使用執照、高明畜牧場之登記、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參之上述最高法院之裁判所示,應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使用 執照、系爭建物、高明畜牧場之登記有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 。
(二)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 判);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 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第549條第1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 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
2、查,原告以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並經被告收受,此有起 訴狀、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一第13、59頁)。是原告與被告 間就系爭使用執照、系爭建物之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終止,則 被告仍登記為系爭使用執照、系爭建物之名義人,原告基於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自得訴請他方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先 位之訴請求「⑴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嘉義縣政府辦理高明畜牧 場(農畜牧登字第113544號)之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變更 登記為原告。⑶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00號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次按,依建築法第31條第1款規定,建造執照申請書應載明 起造人之姓名、年齡、住址;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 務所。乃係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工程期間,在行政管理上須 有特定對象,而設之權宜規定,故在建造執照核准之建築工 程期間內,如起造人有更易,自應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變更起造人,俾利行政上之管理 ,如建築物已竣工,主管建築機關已無須為建築工程之行政 管理,且該建築物已成不動產所有權之客體,自不生辦理變 更起造人名義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民事 裁判)。查,系爭建築已完工,並已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依上開見解自無從再變更起造人,故原告先、備位聲明請 求「⑵被告應將嘉義縣○○鄉○○○○00000○○鄉○○○0號之使用執照 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原告名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不影響先、 備位聲明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馮保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