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8號
原 告 游振文
訴訟代理人 游宜宏
被 告 張金柱
張金獅
江華庭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金柱、張金獅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2.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江華庭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33.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金柱、張金獅連帶負擔百分之49,被告江華庭負擔百分之5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未明確區別各地上物應分由何被告拆除,且面 積部分均記載以實測為準,而經本院囑託測量後,原告業已 補充並更正如後述訴之聲明(本院卷103至104頁),核屬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之同段555、557地號土地 為相鄰關係。詎被告3人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 源,被告張金柱、張金獅共有之地上物,即如嘉義縣水上地 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 號A部分,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江華庭所有之地上物 ,即如附圖編號B部分,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之所有 權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金柱、張金獅部分:
被告張金柱、張金獅所共有之嘉義縣○○鄉○○村○○0號房屋(
下稱甲屋),確有占用到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 但已經很多年了,以前是原告的母親要嫁到外地時,有跟被 告張金柱、張金獅的母親說要蓋房子的話可以蓋,所以父親 才蓋的。當時沒有簽契約,知情的人都已經過世。希望原告 可以將前面有占用到的部分土地出賣給被告張金柱、張金獅 。
㈡被告江華庭部分:
被告所有之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下稱乙屋),是5 4年蓋好的,是原告的母親同意後所蓋的,但現在已經無法 追究當時父母親有無簽約或口頭承諾。又當時建築時,鄰地 所有人發現並沒有立刻反應直到完成,原告繼承土地時越界 建築已經存在,不能請求移去或變更房屋。或許占用到原告 土地(即附圖編號B部分)是事實,希望就所占用的土地出 賣給被告江華庭。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甲屋為被告張金柱、 張金獅所共有、乙屋為被告江華庭所有,而甲屋、乙屋之一 部均占用到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32.73平方公尺、33.87平 方公尺(即分別為附圖編號A、B)各節,為被告3人所不爭 執(本院卷51至52頁、104至105頁),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嘉義 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13頁、65頁、89頁、111頁),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3人雖辯稱甲、乙屋均為上一代所興建,當時興建在系爭 土地時,有經過原告母親同意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 稱:這是他們單方面的說法,原告母親從未講過這個問題, 我家從未聽過這個說法。我們長期都住在嘉義市,3、4年前 才知道土地被占用等語(本院卷52至53頁),而被告3人也 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3人之上開主張,即 屬無從證明,難以採信為真。從而,被告張金柱、張金獅共 有甲屋之一部(即附圖編號A),以及被告江華庭所有乙屋 之一部(即附圖編號B),既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且其等均 無法舉證證明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張金柱、張金獅拆除如附 圖編號A之地上物,請求被告江華庭拆除如附圖編號B之地上 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洵屬有據。
㈣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鄰地所有 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江華 庭雖辯稱乙屋於54年興建時,鄰地所有人發現後未提出異議 ,故事後繼承系爭土地之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房屋等語 。惟如前所述,被告江華庭必須就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 即提出異議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江華庭並未提出任何 客觀證據加以證明上情,自與前開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要 件不合,並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金柱、張金獅共有之甲屋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部分、被告江華庭所有之乙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B部分,既無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地上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