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82號
原 告 劉月幼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被 告 嘉義縣中埔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碧雲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所為之
和解筆錄,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第四列關於「編號A面積66平方
公尺之地磅室」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A面積44平方公尺之地
磅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至和解筆
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得
為更正之明文,然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既有同一之效力,
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
和解筆錄,自應類推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和解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