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12年度,11號
CYDV,112,親,11,20240823,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11號
原 告 許振益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
被 告 廖綺庭即許綺庭


廖淑娟即廖氏玉梅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黃振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7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原告為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112 年9 月6 日死亡) 之胞兄,甲○○於民國86年11月13日與被告乙○○○○○○○(下或 逕稱廖淑娟)結婚,婚後育有被告丙○○○○○○(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下或逕稱廖綺庭)(下合稱被告),並登記為甲○○ 之婚生女,因甲○○與廖淑娟婚後感情不睦,齟齬不斷,嗣於 96年8 月18日協議離婚,並於同年8 月24日辦理登記。㈡、又甲○○與廖淑娟離婚後,被告即長久未與甲○○互動、往來, 對其不聞不問,絲毫未念及舊情。詎料,甲○○至112 年農曆 春節期間之家族聚會中,始向原告提及廖綺庭近日因欲向甲 ○○索要生活費等費用,而與甲○○頻繁接觸,經甲○○幾次委婉 表示沒有錢後,其等間不是很愉快,甲○○不久後竟發現廖綺 庭實際上非其親生女兒,其等並無血緣關係存在,亦即廖綺 庭實非廖淑娟自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甲○○雖向原告表示



後續將進行法律諮詢,並提起相關法律程序以為救濟,然甲 ○○不幸於112 年9 月6 日離世,因甲○○之父許戊發、母許陳 玉英已分別於89年6 月7 日、110 年6 月12日過世,原告依 法為甲○○之繼承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訴 請否認廖綺庭非廖淑娟自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並聲明 :1.否認被告廖綺庭為其生母即被告廖淑娟自甲○○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又被告均明確表示廖綺庭為甲○○之親生女。豈料,被告現於 答辯(二)狀似又主張無血緣關係,顯然有主張前後不一之 重大矛盾,可證明廖綺庭之血緣關係迄今未明,而有鑑定釐 清之必要;再者,被告於本件歷次書狀及審理中,均主張廖 綺庭是甲○○親生女兒,身為廖綺庭生母之廖淑娟都如此主張 ,則甲○○於93年間究竟如何斷定其與廖綺庭無血緣關係,若 當時已明確知悉無血緣關係,為何於96年間簽署離婚協議書 時會載明廖綺庭為兩造所生之女,甲○○又何必每月資助金錢 ,為何不進行血緣鑑定?凡此種種客觀行為,均可證甲○○確 實於112 年間,始知悉廖綺庭與其無血緣關係。亦即被告迄 今均未明確承認廖綺庭與甲○○非為親生父女,故甲○○於112 年之前,自無法明確知悉廖綺庭非其親生女兒,本件自無逾 越民法第1063條第3 項之2 年法定期間情事,而被告辯稱甲 ○○至遲於93年間即知悉與廖綺庭並無實際上血緣關係等語, 顯不合常理,更非事實。況廖淑娟與甲○○於98年簽署之離婚 協議書内容,更可證甲○○與廖淑娟當時亦是認定廖綺庭為其 等所生子女;另被告援引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意旨,若許振恩當時僅是對於廖綺庭與其真實血 緣抱有疑慮,然未有客觀充分證據下,若貿然提起否認子女 之訴,豈不是對其婚姻帶來更大不利影響,此顯然違背前述 判決意旨。是以,甲○○至過世前,均未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即可證甲○○仍認廖綺庭為其親生女兒,甲○○雖遲至112 年間 知悉廖綺庭與其無血緣關係,,故原告於112 年10月間起訴 ,自合於家事事件法第64條規定,被告主張本件已逾民法第 1063條第3 項之2 年法定期間等語,洵屬無據。又被告既然 認原告係為爭奪遺產方起訴,且一再主張表示廖綺庭為甲○○ 之親生女,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被告有何理由不配合進行 親子血緣鑑定或提供日常近照供審酌,於法而言,被告負有 舉證責任。詎被告竟多次無視法院諭知事項,拒絕提供照片 及出庭,被告如此作為反而是欲蓋彌彰,益證原告主張為真 。被告又於答辯狀謂「、、、原告為一己爭奪遺產之私,一 再空言主張被告廖綺庭非訴外人甲○○之生女、、、。」等語 ,然甲○○長年來並無穩定的收入來源,均係依靠原告及其大



姐資助或借貸,方能維持基本生活開銷,被告為躲避鑑定、 舉證之事,不惜說出如此毫無根據之言,令原告實感無奈。 綜上所述,甲○○直至112 年之前,長年以來均無法明確肯定 與廖綺庭間之真實血緣關係為何,自無逾越民法第1063條規 定之法定期間情事。  
二、被告之陳述:
㈡、甲○○與廖淑娟於86年11月13日辦理結婚,嗣廖淑娟於00年00 月00日產下一女即廖綺庭,故廖綺庭為甲○○之生女,洵屬無 疑。又甲○○與廖淑娟於96年間離婚前,廖淑娟曾向法院聲請 保護令,嗣其等離婚後,廖綺庭親權由廖淑娟任之,惟被告 仍不時回嘉義拜訪甲○○,與甲○○聯絡感情,甲○○亦在廖綺庭 無業期間給予生活費,父女感情甚篤。原告主張廖綺庭非甲 ○○之婚生子女,被告否認,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應認 原告主張不可採;又原告雖以甲○○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廖綺庭 之戶藉謄本為證,然僅能證明甲○○與廖淑娟於86年11月13日 辦理結婚,嗣於96年8 月24日辦理離婚,廖綺庭之戶籍謄本 亦僅能證明廖綺庭之出生日為89年12月21日,且與前述甲○○ 之除戶戶籍謄本交互參照,益徵廖綺庭係甲○○與廖淑娟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僅空言主張廖綺 庭非甲○○之婚生子女,自難憑採;再者,廖淑娟雖與甲○○離 婚後,仍顧念舊情,與廖綺庭一同回嘉義拜訪甲○○,使廖綺 庭不致因父母離異而與父親中斷聯繫,維持父女關係,逢年 過節,廖綺庭亦曾帶禮盒拜訪甲○○,期望共度佳節,惟遭原 告阻撓而未果,顯見被告非如原告所稱對甲○○不聞不問;另 廖綺庭成年後,甲○○深感女兒求職辛苦,出於對愛女之關懷 、照顧,仍每月資助廖綺庭2 、3 千元或1 萬元不等之現金 ,使廖綺庭不因生計而煩惱,非無原告所述因生活費發生爭 執,足見甲○○與廖綺庭父女感情甚篤,益徵原告所述與事實 不符。甚至原告對甲○○如何知廖綺庭非其生女之情事,全未 詳予說明,僅空言「甲○○不久後竟發現被告許綺庭並非親生 女兒」等語,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內容未舉證,反而夾雜與 本件無關之事,意圖規避舉證責任,應認其主張不可採。故 廖綺庭與甲○○仍維持良好之父女關係,非如原告所述無互動 往來,原告為一己爭奪遺產之私,一再空言主張廖綺庭非甲 ○○之生女,意圖動搖婚生子女地位之安定性,卻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㈡、又廖淑娟於本院93年度婚字第414 號離婚事件(下稱離婚事 件)起訴時明確表示廖綺庭非自甲○○受胎所生,而93年8月1 2日之訪視報告及同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記載:「案 父(即甲○○)不孕:案母(即廖淑娟)表示經就醫診斷,案



父精蟲數太少,無法生育。案父母試過試管授精亦失敗、、 、。」、「聲請離婚之因:案母認為案父與她結婚只是要傳 宗接代,無婚姻之實且案童(即廖綺庭)並非案父所生。」 、「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是叫原告回越南看醫生作試管嬰 兒,而且另外還有給她三千美金。原告:他只有給我一千五 百元美金。他有叫我去醫院作人工受孕,如果不可以就找一 個男生睡覺,、、、後來就找了一個認識的人和他發生性行 為。」等語,甲○○既為離婚事件被告,除收受民事起訴狀繕 本外,亦委請訴訟代理人閱卷,且於歷次言詞辯論程序中均 親自到庭,自知悉廖淑娟之主張,若生母稱子女與生父並無 真實血緣聯繫,生父豈會完全不爭執,足見甲○○至遲於93年 間即知悉與廖綺庭並無實際上之血緣關係;再者,於同年10 月5 日之訪視報告及93年9月20日之民事答辯狀所載,甲○○ 亦自陳:「89.02案妻回越南探視親人並做人工受孕,89.04 返臺灣後確定受孕,但案妻是否作人工受孕,此事無法證明 ;89.10發現案妻和不詳越南男子合影照片。」、「、、、 被告雖知女兒許綺庭並非自被告受孕而來,但仍視為己出, 倍加呵護。」等語,足見廖淑娟於89年2 月返回越南人工受 孕乙事,甲○○知情且同意,再以廖綺庭於00年00月00日出生 日期回推計算,可知受孕之時點廖淑娟在越南,而00年0 月 間甲○○既未與廖淑娟共同前往越南,益徵甲○○知悉與廖綺庭 無實際上血緣關係。故可認甲○○於89年間即知悉與廖綺庭無 實際上血緣關係,而甲○○於112 年9 月6 日亡故前,均未曾 對被告提起婚生否認之訴,顯已逾民法第1063條第3 項之2 年法定期間,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不得 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被告廖淑娟於93年間,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請求法 院判准離婚,並將被告廖綺庭之親權酌定由被告廖淑娟行使 。被告廖淑娟於該案審理中,自承婚後無法受孕懷胎,甲○○ 因亟思有子嗣,乃交付一千美元要求被告廖淑娟返回越南做 人工受孕,後因人工受孕未能成功,遂與一名越南男性友人 發生性行為而受孕,而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廖綺庭。( 見本院93年度婚字第414號離婚事件卷第43頁)甲○○於該案 中具狀陳述稱:「原告(即廖淑娟)係於89年2月27日從台 灣出境返回越南,89年4月8日返回台灣,回台灣約半個月後 ,被告(即甲○○)帶原告前往嘉義市民生北路德珍婦產科檢 查,發現原告懷孕。89年12月21日原告在嘉義市張訓銘婦產 科診所產下女兒許綺庭(即廖綺庭)。被告雖知女兒許綺庭 並非自被告受孕而來,但仍視為己出,倍加呵護。」(見同 上卷第48頁)由上開被告廖淑娟與甲○○於該離婚事件中之陳



述,可知不論被告廖淑娟在越南係自何名男子受孕,但被告 廖淑娟非自甲○○受孕而產下被告廖綺庭之事實,殆可確認。  
四、按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 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 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 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 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 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如前所述,甲○○於93年間前 開離婚訴訟審理中已知悉被告廖綺庭非被告廖淑娟自伊受胎 所生之女,迨至甲○○112年9月6日死亡之時止,均未提起否 認子女之訴,顯已逾上開法條規定之除斥期間而不得提起。 次按,家事事件法第64條規定,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 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 人得提起之。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 於一年內為之。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其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 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十日內聲 明承受訴訟。但於原告死亡後已逾二年者,不得為之。甲○○ 未於法定除斥期間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而其死亡之時間為 112年9月6日,自無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之情形, 原告主張伊為甲○○之法定繼承人,其繼承權被侵害因而提起 本件之訴,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其請求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 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