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
原 告 陳淑端 住嘉義縣○○鄉○○村0鄰○○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洪偉修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被 告 陳政位
陳信和
陳淑媛
陳怡臻
陳思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政位應將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兩 造共同受領。
二、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惜、陳漳柱之遺產,其分割方 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家事 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查原 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請求法院就原、被告雙方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二分配方式 欄所示。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112 年度家調字第293號卷第7頁);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具狀
追加及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陳○○應返還新臺幣(下同) 306,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二、請求法院就原、被告雙方 公同共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四分配方式 欄所示。三、訴訟費用由原、被告雙方依法負擔。」(112 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卷第30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變更,均係本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 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政位、陳信和、陳淑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陳○○為夫妻,2人育有5名子女,分別為訴外人 陳○○(民國96年12月18日死亡)、被告陳○○、陳○○、陳○○、 原告,因陳○○早於被繼承人陳○及陳○○死亡,由其子女即被 告陳○○、陳○○代位繼承,是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陳○○之 繼承人。被繼承人陳○於108年7月6日死亡時,遺有附表一編 號3之房屋,被繼承人陳○○、被告陳○○、陳○○、陳○○、原告 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6;被告陳○○、陳○○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 /12。被繼承人陳○○於112年3月28日死亡時,遺有附表一編 號之遺產(附表一編號3部分為1/6產權),而被告陳○○、陳 ○○、陳○○、原告之應繼分各為1/5;被告陳○○、陳○○之應繼 分各為1/10。其中就附表一編號3之房屋因發生再轉繼承情 事,就附表一編號3之房屋,被告陳○○、陳○○、陳○○、原告 之應繼分各為1/5(即1/6+1/30=1/5);被告陳○○、陳○○之 應繼分比例各為1/10(即1/12+1/60=1/10)。被繼承人陳○ 、陳○○未留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之協 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分割遺產。
㈡附表一編號5之農保喪葬津貼306,000元,為被告陳○○於被繼 承人陳○○死後所領取,屬於被繼承人陳○○之遺產,是被告陳 ○○應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又被告陳○○為被繼承人 陳○○墊付喪葬費210,800元、醫療費39,624元。 ㈢對於被告陳○○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代墊如附表三所列費用 部分,就附表三編號1、2、3、5、9、11之費用不爭執;就 附表三編號4、6、7、8、10之費用認為或是項目不清楚、或 是無法證明用於被繼承人陳○○身上,不同意自被繼承人陳○○ 之遺產中扣還予被告陳○○。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及陳述。
㈡被告陳○○:伊早年因經濟困難曾受原告資助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被告陳○○資助50萬元、陳○○116萬元,而此3位基於 手足之情未曾向伊請求償還,因此不可能有清償期或利息之 約定,更不可能會與陳○○達成以繼承父母之遺產來抵償之事 ,因父母還未過世,就覬覦遺產的分配與處分,這樣父母情 何以堪,且於95年間伊尚有工作能力,豈可能以未來不可預 期之遺產做擔保或對價,以陳○○之智識亦不可能會答應,更 遑論伊當時同受原告、被告陳○○之幫忙,倘若有允諾陳○○, 理應也允諾原告及被告陳○○,故被告陳○○、陳○○之主張顯不 可採;被告陳○○、陳○○既主張陳○○與陳○○間有280萬元之借 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被告陳○○確實有從陳○○處取得280萬元 乙節舉證,而非隨意提出2張本票予以搪塞,更不用說其上 沒有押到期日,且至今已超過15年請求權時效,而金額亦與 被告陳○○、陳○○主張之280萬元差距甚遠,再者,依伊印象 所及,陳○○資助當時並未要求伊開立本票,是被告陳○○、陳 ○○提出之本票從何而來,伊不復記憶,亦不能排除是因為其 他原因所致,並且無法確認陳○○是否果有交付本票上所載金 額予伊,故被告陳○○、陳○○不應隨意提出2張本票即主張伊 與陳○○間有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 ㈢被告陳○○:對於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沒有意見;同意被告陳○○ 主張之分割方案;伊已與被告陳○○達成協議,就伊所得繼承 自被繼承人陳○、陳○○之應繼財產,包括動產與不動產,均 讓渡由被告陳○○取得,作為清償伊積欠被告陳○○之父親陳○○ 之債務等語。
㈣被告陳○○、陳○○:
⒈被繼承人陳○○於107年8月2日自書遺囑(家繼訴卷第83頁;附 件一),遺囑內容略以附表一編號1、2土地分作4份,由被 告陳○○、陳○○各1/4;被告陳○○、原告各1/8;被告陳○○、陳 ○○各1/8。該自書遺囑雖有部分記載其配偶陳○所有之附表一 編號3房屋,並由陳○○代替陳○簽署,自書遺囑中就陳○之財 產分配部分因不具備自書遺囑合法效力而無效,惟不影響陳 ○○就自身就名下財產所為遺囑分配之效力,故陳○○生前自書 遺囑就附表一編號1、2土地所為分配,兩造應同受拘束。
⒉被告陳○○前因積欠被告陳○○、陳○○已故父親陳○○債務,陳○○ 過世後由被告陳○○、陳○○繼承陳○○之權利義務,經被告陳○○ 、陳○○、陳○○協議,將被告陳○○之應繼分移轉予被告陳○○( 家繼訴卷第85頁);被告陳○○於95年間向大哥陳○○陸續借款 達280萬元,當時陳○○也知道被告陳○○無力即刻清償,雙方
即約定陳○○所積欠之債務從其於被繼承人陳○○、陳○○過世後 所取得之應繼分權利取償,而陳○○於96年間過世,由被告陳 ○○、陳○○繼承陳○○之權利義務,是被告陳○○負有移轉其應繼 分權利清償積欠陳○○債務之義務。且陳○○過世後,被告陳○○ 與被告陳○○、陳○○再度就欠款進行協商,被告陳○○再度向被 告陳○○、陳○○表示其積欠款項部分會移轉其繼承陳○○陳○○之 應繼分權利以資清償,是被告陳○○已與被告陳○○、陳○○達成 以其應繼分權利清償債務之協議。
⒊被告陳○○於被繼承人陳○○生前代為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10之 費用,並於陳○○死後代為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1之喪葬費,合 計215,142元,被告陳○○自得依民法第172、176、1148條規 定,就被告陳○○前開代為支付之費用優先自被繼承人陳○○開 設於太保市農會帳戶之存款扣還。
⒋本件遺產分割方法為:
⑴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原如附表二所示。
⑵基於陳○○自書遺囑內容,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可得 享有之持份為被告陳○○、陳○○各1/4;原告、被告陳○○各1/8 ;被告陳○○、陳○○各1/8。復基於「陳○○、陳○○應繼分權利 移轉約定」、「陳○○、陳○○債務清償約定」,故調整上開2 筆土地之分配比例為原告1/8、被告陳○○1/4、被告陳○○0、 被告陳○○0、被告陳○○3/8(計算式:1/8+1/8{陳○○應繼分權 利}+1/8{陳○○可得分配之半數})、被告陳○○1/4(計算式: 1/8+1/8{陳○○可得分配之半數})。 ⑶就附表一編號3之房屋分配比例則調整為原告1/5、被告陳○○1 /5、被告陳○○2/5(計算式:1/10+1/5{陳○○應繼分權利}+1/ 10{陳○○可得分配之半數})、被告陳○○1/5(計算式:1/10+ 1/10{陳○○可得分配之半數})。
⑷就附表一編號4之存款及編號5之農保喪葬津貼,應先由被告 陳○○領分配188,579元,其餘部分之分配比例再由原告1/5、 被告陳○○1/5、被告陳○○2/5(計算式:1/10+1/5{陳○○應繼 分權利}+1/10{陳○○可得分配之半數})、被告陳○○1/5(計 算式:1/10+1/10{陳○○可得分配之半數})。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陳○○、陳○○於108年7月6日、112年3月28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陳○○陳○○之繼承人,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繼承人陳○○生前自書如附件一之遺囑(家繼訴卷第83頁) ,遺囑內容略以附表一編號1、2土地分作4份,由被告陳○○ 、陳○○各1/4;被告陳○○、原告各1/8;被告陳○○、陳○○各1/ 8。
㈢被告陳○○前因積欠被告陳○○、陳○○已故父親陳○○債務,陳○○ 過世後由被告陳○○、陳○○繼承陳○○之權利義務,經被告陳○○ 、陳○○、陳○○協議,將被告陳○○之應繼分移轉予被告陳○○( 家繼訴卷第85頁)。
㈣附表一編號5之農保喪葬津貼306,000元由被告陳○○領取(家 繼訴卷第202頁);又被告陳○○為被繼承人陳○○墊付喪葬費2 10,800元、醫療費39,624元(合計250,424元;家繼訴卷第2 43至245頁)。
㈤被告陳○○為被繼承人陳○○墊付附表三編號1、2、3、5、9、11 之費用(合計102,864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陳○○就積欠被告陳○○、陳○○之父親陳○○之消費借貸債務 ,是否有與陳○○達成以被告陳○○繼承被繼承人陳○○、陳○○之 應繼權利抵償積欠陳○○之消費借貸債務之約定?被告陳○○就 積欠陳○○之消費借貸債務,是否有與被告陳○○、陳○○達成以 被告陳○○繼承被繼承人陳○○、陳○○之應繼權利抵償積欠陳○○ 之消費借貸債務之約定?
㈡被告陳○○於被繼承人陳○○生前代為支付如附表三編號4、6、7 、8、10之費用,是否應優先自被繼承人陳○○之遺產中優先 扣還予被告陳○○?
㈢本件被繼承人陳○○、陳○○之遺產應如何分配? 五、本院之判斷: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陳○○、陳○○於108年7月6日、112年3月2 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陳○○、陳○○之 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陳○○生前自書如附 件一之遺囑,兩造未有禁止分割之協議,且無法協議分割。 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本件遺產, 自屬有據。
㈡被告陳○○受領之農保喪葬津貼306,000元應列入被繼承人陳○○ 之遺產:
⒈按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 保險人、其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 保險給付;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 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 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 人之喪葬費用,為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性質上屬繼 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農民健康
保險條例第40條第2項規定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 取,目的在於補貼喪葬費用之支出,繼承人如以自己之財產 支付喪葬費用,其領取之喪葬津貼少於或等於實際支出之金 額,由其保有喪葬津貼;如有剩餘,其僅能就已支出之喪葬 費用範圍內保有喪葬津貼。衡諸喪葬津貼屬死亡保險給付之 性質,且未指定受益人,參酌保險法第113條規定,應作為 被保險人之遺產,剩餘部分應歸還遺產。
⒉原告主張被告陳○○於被繼承人陳○○過世後,請領之農保喪葬 津貼306,000元,並由被告陳○○為被繼承人陳○○墊付喪葬費2 10,800元、醫療費39,62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 告陳○○係以支出殯葬費之人之身分請領農保喪葬津貼,並非 以自己農民身分請領,此與勞工保險條例因被保險人眷屬死 亡時所能請領之喪葬津貼有別。是被告陳○○受領之農保喪葬 津貼自應列入被繼承人陳○○之遺產。則原告主張被告陳○○應 將被繼承人陳○○之農保喪葬津貼306,000元返還予全體繼承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陳○○辯稱:被告陳○○於95年間向其父親陳○○陸續借款達2 80萬元,當時陳○○也知道被告陳○○無力即刻清償,雙方即約 定陳○○所積欠之債務從其於被繼承人陳○○、陳○○過世後所取 得之應繼分權利取償云云,為被告陳○○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查:
⒈被告陳○○固提出108年2月18日、3月23日陳○○家中照片(家繼 訴卷第155至159頁),主張被告陳○○當場確認會在陳○○、陳 ○○過世後所取得之應繼分權利清償乙節,惟觀諸上開照片, 僅能證明於上開日期有拍攝照片,無從認定被告陳○○有當場 確認會在陳○○、陳○○過世後所取得之應繼分權利清償一事。 被告陳○○又提出108年8月28日陳○○家中影片光碟及譯文(家 繼訴卷第161頁、第211至223頁),主張被告陳○○與其確認 積欠陳○○債務卻不願意返還乙節,觀諸上開譯文內容,被告 陳○○固有提及「林北一定不還你(陳○○)錢,我不還你爸爸 (陳○○)錢,我真的不還你,我如果還你(陳○○),我不姓 陳,你去告我阿」、「林北從頭到尾從來都沒有講過一次說 不還你爸爸(陳○○)」、「你老爸(陳○○)你老媽在跟我講 這些,我有跟你(陳○○)講過說我不還錢嗎?」、「那是我 欠我大哥(陳○○)的錢啦,我現在不還她們啦」、「我有講 過說我不還她們錢嗎?」,惟被告陳○○並無表示同意於陳○○ 、陳○○過世後所取得之應繼分權利清償等語,亦無從認定被 告陳○○有當場確認會在陳○○、陳○○過世後所取得之應繼分權 利清償一事。
⒉證人陳○○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與陳○○有金錢糾紛,伊
假日回去幫媽媽煮飯時,媽媽說其遇到陳○○的太太都抬不起 頭,伊問為什麼,原告陳○○當時在場,說陳○○向陳○○借了好 幾百萬元,伊問說陳○○要怎麼還錢,媽媽就說陳○○不能繼承 ,伊跟媽媽說,都是子女當然可以繼承,媽媽就說陳○○要從 自己繼承的部分扣掉還給人家,伊聽媽媽講過1次,爸爸後 來也有說過,當場有伊、父母親、原告,媽媽說陳○○不能繼 承,是媽媽的意思等語(家繼訴卷第196至197頁),惟證人 陳○○亦證述:伊都沒有遇到陳○○,沒有向陳○○確認過;媽媽 過世後,爸爸有提起陳○○向陳○○借錢的事,沒有講陳○○要怎 麼還錢;108年3月23日的照片中伊有在場,當天沒有討論到 陳○○的債務,伊沒有印象被告陳○○有當場向陳○○說要先返還 其欠陳○○的錢這件事;父母過世後,伊也沒有跟陳○○討論過 要如何處理陳○○欠陳○○的錢等語(家繼訴卷第197至198頁) 。是由證人陳○○之證詞,僅能證明其自陳○○聽聞被告陳○○積 欠陳○○款項,但並不能證明被告陳○○有與陳○○約定,被告陳 ○○所積欠之債務從其於被繼承人陳○○、陳○○過世後所取得之 應繼分權利取償乙事,亦不能證明被告陳○○有與被告陳○○、 陳○○達成由被告陳○○自陳○○及陳○○取得之應繼權利移轉予被 告陳○○、陳○○以資清償乙事。
⒊綜上,被告陳○○雖不否認其曾積欠被告陳○○、陳○○之父親陳○ ○款項,然被告陳○○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有與 陳○○、或被告陳○○及陳○○達成由被告陳○○自陳○○及陳○○取得 之應繼權利作為清償之協議,是被告陳○○、陳○○此部分之主 張,尚難憑採。
㈣關於被告陳○○為被繼承人陳○○代墊如附表三編號4、6、7、8 、10之費用部分:
⒈被告陳○○主張曾為被繼承人陳○○墊付附表三編號4、6、7、8 、10之費用,與被繼承人陳○○間為無因管理關係,從而被繼 承人陳○○對其負有債務,該債務應先由被繼承人陳○○之遺產 中先行返還予被告陳○○等語,並提出支出明細表、消費紀錄 明細、康興醫療器材銷貨單、MOMO購物網站訂單明細、美樂 家明細、信用卡帳單明細等件為證(家繼訴卷第391至393頁 、第345至359頁、第225至227頁、第229頁、第323至343頁 、第395至419頁),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而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通常子女扶養父母,尚非僅因法律定 有明文,更係基於孝道予以反哺之人倫親情。再盱衡目前社 會中,父母縱有相當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子女有相 當收入時,亦多有仍主動奉養照顧父母者。誠難想像有資力
之子女為父母支付費用後,再以父母不需扶養為由,向父母 主張係受其等委任處理事務,或無義務扶養照顧父母,而索 回該等費用,況子女為父母延醫就治並支付醫療、看護、給 予生活費等費用,並不悖於經驗法則。是被告陳○○縱為被繼 承人陳○○支付附表三編號4、6、7、8、10之費用之事實,容 係被告陳○○基於孝道人倫親情而為之給付,尚難認其係無義 務而基於為被繼承人陳○○管理事務之意思所為之,自不成立 無因管理。從而被告陳○○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支付附表三 編號4、6、7、8、10之費用,被繼承人陳○○對其負有債務, 應自被繼承人陳○○之遺產中應先扣還予被告陳○○,尚屬無據 。
㈣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酌定如下: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 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原物 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 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51年臺 上字第1659號、68年臺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 ⒉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被繼承人陳○○之遺囑、被告陳○○ 之切結書、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兩造之 意見,認被繼承人之遺產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 進行分割,應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陳○○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遺產 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及遺產之性質、 價額等,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法院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縱未採其所主 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就原告訴之聲明請求 與本判決主文不符部分,爰不另為部分敗訴之判決。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且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而裁判分割 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 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認應按兩造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即 附表二所示負擔,較為公允,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陳○○之遺產
編號 遺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數額/價值 分割方法 1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全部 91.49平方公尺 由原告陳○○、被告陳○○、被告陳○○、被告陳○○、被告陳○○各按1/8、1/4、1/4、1/4、1/8之比例分配。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全部 2800平方公尺 由原告陳○○、被告陳○○、被告陳○○、被告陳○○、被告陳○○各按1/8、1/4、1/4、1/4、1/8之比例分配。 3 房屋 嘉義縣○○市○○里○○000號 全部 98.4平方公尺 由原告陳○○、被告陳○○、被告陳○○、被告陳○○、被告陳○○各按1/5、1/5、1/5、3/10、1/10之比例分配。 4 存款 嘉義縣○○市農會 110,523元(於112年6月21日之餘額及其孳息) ⒈編號4、5合計416,523元及其孳息。 ⒉由被告陳○○、陳○○分別先取得250,424元、102,864元。 ⒊所餘63,235元及其孳息,由原告陳○○、被告陳○○、被告陳○○、被告陳○○、被告陳○○各按1/5、1/5、1/5、3/10、1/10之比例分配。 5 津貼 農保喪葬津貼 306,000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比例 土地 分配比例 房屋 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陳○○ 1/5 1/8 1/5 1/8 2 陳○○ 1/5 1/4 1/5 1/4 3 陳○○ 1/5 1/4 1/5 1/4 4 陳○○ 1/5 0 0 0 5 陳○○ 1/10 1/4 3/10 1/4 6 陳○○ 1/10 1/8 1/10 1/8
附表三:被告陳○○為被繼承人陳○○代墊之費用編號 支出項目 金額 證據出處 1 嘉義長庚醫院醫療費 53,645元 ⒈家繼訴卷第391頁 ⒉家繼訴卷第87至92頁 2 馬○○診所醫療費 7,900元 ⒈家繼訴卷第391頁 ⒉家繼訴卷第107至110頁 3 醫療用品 20,610元 ⒈家繼訴卷第391頁 ⒉家繼訴卷第93至101頁、第425頁 4 UNIQLO 46,879元 ⒈家繼訴卷第392頁 ⒉家繼訴卷第345至359頁 5 醫療用品-大安 19,879元 ⒈家繼訴卷第392頁 ⒉家繼訴卷第103至106頁 6 ○○醫療 4,062元 ⒈家繼訴卷第392頁 ⒉家繼訴卷第225至227頁 7 MOMO購物(善存游離型葉黃素軟膠囊) 3,982元 ⒈家繼訴卷第393頁 ⒉家繼訴卷第229頁 8 美商亞洲美樂家 32,739元 ⒈家繼訴卷第393頁 ⒉家繼訴卷第323至343頁 9 丁○○整外診所 150元 ⒈家繼訴卷第392頁 ⒉家繼訴卷第423頁 10 好市多 24,616元 ⒈家繼訴卷第393頁 ⒉家繼訴卷第395至419頁 11 往生者頭七布鞋(喪葬費) 680元 ⒈家繼訴卷第391頁 ⒉家繼訴卷第101頁 合計 215,1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