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42號
112年度婚字第43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林水城律師
洪家駿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離婚部分已於民國112 年6 月6
日成立調解,對於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2 年度婚字第42號)、相對人即反聲
請聲請人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2
年度婚字第43號),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未成年長女(女,民國○○○年○月○○○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二、兩造得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 年子女湯森宇、湯苡彤為會面交往。
三、兩造其餘聲請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 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 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 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以 下簡稱聲請人或乙○○)於民國111 年10月7 日對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甲○○(以下簡稱相對人或甲○○)提起離婚、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下稱親權)等事件(即本院 111 年度家調字第316 號、112 年度婚字第42號);相對人 於111 年10月13日對聲請人提起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等事 件之反聲請(即本院111 年度家調字第321 號、112 年度婚 字第43號),因其等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法律規 定,核無不合。又其中離婚部分,兩造業於112 年6 月6 日 經本院成立調解(見本院112 年度婚第42號、第43號調解筆 錄),並同意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部分由本院續行 審理。是以,本院僅就離婚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命未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一方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審 理,並應改依家事非訟程序續行審理,依前揭規定,合併審 理及裁判;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訴訟事件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 準用。本件乙○○復於112 年9 月20日,追加請求給付扶養費 ,核與兩造之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等事實相關,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均先為說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意旨: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湯苡彤(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下稱長女或湯苡彤)、湯森宇(男,民國000 年 0 月0 日生,下稱長子或湯森宇)(或合稱子女),兩造於 民國112 年6 月6 日經本院以112 年度婚第42號、第43號調 解離婚成立確定,但兩造並未能約定子女親權。又聲請人之 經濟狀況優於相對人,聲請人之父母亦能隨時提供照顧,支 援系統完整,聲請人之狀況應足以成為子女長期、主要照顧 者。因此,請求子女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㈡、又聲請人係為子女自幼得受到母愛著想,同意子女與相對人 同住於其住處,但相對人工作非屬穩定職業,且生活作息混 亂而與子女不同,常將子女置於家中,自己則外出與朋友狂 歡,更甚者,相對人疑似曾讓子女出現於疑似有吸菸飲酒之 不良場所,且偏愛湯苡彤,對湯森宇則疏於照護,對子女均 未盡主要照護者之責。是相對人應有無力且疏於照顧子女之 事實。反之,聲請人則非常投入照顧子女之重大任務,利用 短暫會面交往之機會,攜子女到處體驗不同設施、場所、遊 戲及吃食等,前述場所均為適合親子同遊之單純歡樂場所, 且聲請人亦無偏愛一方之傾向,總是子女一同帶出玩樂與學 習,冀望子女能快樂長大,不受大人世界之紛擾影響。是聲 請人對子女之愛溢於言表,經濟上亦能負擔一切開銷,生活
作息更是規律,能作為子女最好的榜樣。是就父母適性比較 衡量及善意父母原則,子女之親權應最適合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
㈢、再者,訪視報告亦認為,聲請人在經濟能力、照護環境、親 職時間、教育規劃等均具穩定之條件,並有足夠之家庭支持 系統輔助,聲請人亦具備親職照顧功能及強烈的親職意願, 願意承擔照顧及扶養子女責任,且對子女會面交往之態度亦 屬開放友善。基上,酌定親權,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 ,除斟酌父母之經濟能力、子女之意願外,並應兼顧父母智 識程度、職業、人格、品行、健康、將來環境、保護教養能 力、親子關係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態度,及保護教養現狀等一 切情狀,通盤及綜合考量。兩造所生之子女,需要父親之教 導、照護較母親更甚,又參酌父母智識程度、職業、人格、 品行、保護教養能力、親子關係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態度,及 保護教養現狀等一切情狀,應認子女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另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 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 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 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 之數據,當可採用。聲請人目前生活重心位於雲林縣,若由 聲請人單獨行使子女親權,子女將與聲請人同住在雲林縣, 則參酌前述收支調查報告,關於雲林縣於110 年度每月消費 性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1 萬8,892 元。因此,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以前揭金額2 分之1 為準,計算子女之花費,即每月共計1 萬8,892 元之 扶養費用。
㈤、並聲明:1.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湯苡彤、湯森宇之親權, 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2.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湯 苡彤、湯森宇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 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湯苡彤、湯森宇之扶養費1 萬8,778 元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三期視為亦已到期;3.反聲 請駁回;4.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三、相對人答辯意旨及反聲請聲請意旨:
㈠、未成年子女出生時,經兩造協議隨甲○○定居於其嘉義住所, 子女在甲○○暨其家人照料下,有穩定、令人放心的成長環境 ,子女現就讀於嘉義吉得堡幼稚園,子女在校情況甲○○暨其 家人均能即時掌握,對於子女在校情況作出適當應對與關心 ,而兩造離婚前即協議子女就讀嘉義市文雅國小,故將子女 之戶籍遷徙至嘉義市文雅街友人居所,而湯苡彤明年即將進
入文雅國小就讀,倘若親權或主要照顧者由甲○○擔任,則子 女未來安排能依照兩造協議進行,子女不致遭受生活環境變 化之心理衝擊。基於持續性原則與最小變動原則,由甲○○繼 續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或單獨親權,應較為妥適。㈡、又甲○○無意否定乙○○對於子女的用心,實際上兩造婚姻紛爭 迄今,縱有紛爭,惟兩造對於子女議題尚能理性溝通,雖乙 ○○或許在其私人社交平台Instgram對於子女議題上曾有抱怨 ,然甲○○認此為乙○○個人自由,且未危害子女權益,故不會 驟然據此即否定乙○○對於子女的愛;再者,兩造自112 年1 月5 日締結調解筆錄迄今,會面交往尚稱順利,倘日後由甲 ○○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或單獨親權,亦請聲請人能夠寬心 ,甲○○深知讓子女同時享有媽媽與爸爸的愛,對於子女才是 最好的,亦因如此甲○○做了許多努力,因湯苡彤心理較同年 齡兒童更加敏感與沒安全感,一開始要讓湯苡彤前往乙○○住 處會面交往,著實讓湯苡彤極度不能適應且抗拒出門,為讓 湯苡彤能適應在沒有媽媽的環境下與聲請人相處,會面交往 時間甲○○總會自行驅車帶著子女前往聲請人住處,而甲○○不 會馬上離開,會在乙○○家中陪伴湯苡彤20至30分鐘,待湯苡 彤適應環境後才離去。如此做法效果卓越,如今湯苡彤已能 漸漸適應單獨與乙○○會面交往,故甲○○雖依然載送子女前往 聲請人住處,讓子女下車後甲○○可以離開不用等待,湯苡彤 心理亦不致有任何壓力,顯見甲○○的難能可貴,能站在子女 與對方立場並犧牲自己時間,只為讓子女獲得心理支撐的父 母,著實為數不多。甲○○擁有相較於一般父母更加成熟之觀 念與應變能力,相信子女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應更加妥 適。
㈢、再者,甲○○擁有相較於一般父母更佳的察覺力與應變能力, 亦可從其與幼稚園老師間之對話顯見,湯苡彤與一般同年齡 孩子相較,性格較為敏感且容易產生不安全感,且會面初期 面臨與甲○○分離,讓湯苡彤身心有許多起伏,為掌握湯苡彤 的情況,甲○○會請幼稚園老師多加留心,而幼稚園老師確實 每日觀察苡彤入校園的反應也會與甲○○溝通,讓甲○○適時調 整對於小孩的態度,而甲○○亦提供聲請人手機讓幼稚園老師 能夠直接與聲請人溝通調整對於湯苡彤的態度,此外,會面 交往期間甲○○對於湯苡彤反映聲請人會光著身體為其洗澡乙 事,亦徵詢幼稚園老師的意見詢問如何向聲請人表示比較好 ,均能彰顯甲○○成熟且開放的處理態度,面對子女每一刻不 同的心理變化反應,甲○○均勉力做出最佳的應變,以愛為基 底,佐以用心與獨到的觀察力及理解力,是甲○○的個人特質 ,倘由其擔任子女照顧之重責大任,相信甲○○能夠做得很好
,亦請聲請人放心。綜上,本件由甲○○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或單獨親權,由各方面觀之,均屬妥適。甲○○父母、姊姊 均能夠妥適分擔照顧責任,家庭支持系統優良、幼兒從母原 則等等,僅係為甲○○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或單獨親權背書 之其他輔佐條件。
㈣、另聲請人絲毫不具友善父母之基本觀念,常以仇恨視角看待 甲○○及其家人,此為聲請人性格本質,難認能妥適行使子女 之親權,聲請人在其Instagram 帳號「ck_tang」之限時動 態以「這幾次看下來,連孩子的人格跟未來也想改變,要當 她們的媽跟長輩,妳們全家真的不配」及其Threads 帳號「 ck_tang」發文以「嗯哼,依照你們家長輩的邏輯來看,這 種狀況叫做不會帶小孩吧」、「兩隻狗要哪裡睡,哪裡約會 妳的自由,但別帶著我的孩子參與進去玷汙他們」、評價巨 蟹女(甲○○星座為巨蟹座)以「是把自己放首位以自己為中 心,對方兄弟姊妹都一樣是蟹,還都劈腿外遇,還在為自己 孩子努力被迫離婚的過來人經驗談」等語,顯見聲請人無法 理解友善父母之本質,仍手持刀柄不斷以銳利刀鋒攻擊甲○○ 及其家人,全然揚棄夫妻離婚後彼此應扮演合作父母所需要 之友善協力義務,僅一昧以自身狹隘邏輯與錯誤事實攻撃孩 子之母親(即甲○○),如此性格乃聲請人個人特質,甲○○敬 表尊重,然類此性格對於子女人格養成顯非正向之因素,聲 請人顯不適任子女親權。退步言之,倘如家事調查官(下稱 家調官)認兩造均有良好親職能力,則親權認定應著眼於繼 續性原則,並佐以照顧者之人格特質來判斷親權歸屬,子女 自小經兩造協議由甲○○於嘉義單獨照顧並預計安排就學,基 於繼續性原則,本無改變現今照顧模式而強令姊弟分離之必 要性,家調官此部分建議顯然違背親權擇定之基本原則,甚 而參酌前述家調官所未見之照顧者人格特質,具備成熟穩定 心態之甲○○能給予子女身心安定之力量,有助於子女之人格 發展,而聲請人則應省思自身行為可能造成子女之極大傷害 ,進而改善成為更好的父親。綜上,基於子女最佳利益考量 ,子女親權應由甲○○單獨任之或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較為 妥適。
㈤、並聲明:1.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湯苡彤、湯森宇之親權, 均由甲○○單獨任之;2.乙○○應自反聲請聲請狀送達翌日起, 至湯苡彤、湯森宇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 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湯苡彤、湯森宇之扶養費1 萬6,80 0 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3.聲請及反聲 請程序費用均由乙○○負擔。
四、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㈠、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 、第105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 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 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 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 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 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 第1 項、第108 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而所謂「子女最佳 利益」係一抽象且涵括甚廣的概念,必須按個案子女各自不 同的情狀與需求以為評價,實務上已發展出如照護繼續性或 最小變動原則、友善父母原則、幼兒從母原則、手足同親( 手足不分開)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子女意思尊重原則、 或維持依附關係原則等各項判斷原則,參酌前述主要原則後 ,再就個案的家庭、子女的情狀與需要,為整體總合性的考 量與審酌,綜合得出評價上最為適宜,而屬最符合子女利益 的結論。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湯苡彤、湯森宇尚未成年 ,已如上述,且兩造前經本院調解離婚確定,對於未成年子 女親權之行使未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聲請人之聲請及相對 人之反聲請酌定之。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長女、長子,雙方於112 年6 月6 日經本院以112 年度婚字第42號、第43號調解離婚確 定,惟未約定關於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等情形,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本院前述調解筆錄等附卷可稽( 見本院112 年度婚字第42號卷第75-76頁,下稱本院卷),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採認。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 基金會)、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雙 福基金會)分別對聲請人、相對人進行訪視,各該訪視後提 出之訪視報告:
1.雲萱基金會訪視綜合評估結果略以:
⑴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及意願:依聲請人陳述及訪視觀察,評 估聲請人健康狀況具備照顧子女能力,聲請人在家族經營多 年的農機行任職,經濟能力良好穩定,可滿足子女生活及就 學需求,聲請人與父母同住,聲請人母親有意願,亦有充分 的時間可協助照顧子女,評估聲請人家庭支持系統穩定。在 親職執行狀況方面,據聲請人陳述,子女出生後即與相對人 居住於相對人娘家至今,因相對人不願搬離娘家,致聲請人 無法與子女共同生活,然聲請人持續每週均探視子女,評估 聲請人雖未與子女同住,然透過頻繁且持續的探視,對子女 的生活及成長狀況仍有所了解,聲請人亦每月提供充足之扶 養費,顯見其積極維繫親情及對子女的關愛,而聲請人之教 養觀念亦為開放正向,評估聲請人具備行使親權能力;又聲 請人陳述兩造婚後因相對人母親遭逢喪子之痛,故聲請人同 意相對人與子女暫居相對人娘家陪伴相對人母親,未料後來 相對人不願搬離其娘家,致聲請人僅能透過每週假日時間與 子女會面,評估親職時間稍不足,惟聲請人目前之工作時間 正常,又在家族事業任職,工作時間可配合子女生活及就學 作息,若子女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可有適當之親職時間照 顧及陪伴子女;再者,聲請人希望單獨行使子女親權,亦接 受兩造共同親權,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自認有 充足的時間可親自照顧及陪伴子女,且其住所具就學便利性 ,聲請人期待扮演親職角色,希望參與子女的學習與成長, 聲請人亦承諾將提供子女良好的成長環境,另聲請人同意相 對人與子女會面及同宿,希望兩造離婚後仍能讓子女有完整 家的感受,評估聲請人具備強烈親權意願及友善父母基本認 知及態度。
⑵照護環境及教育規劃:聲請人安排子女與其同住於聲請人現 住所,聲請人現住所具生活機能及就學便利性,居住社區環 境單純,居家環境整潔,亦有足夠之空間供子女使用,評估 聲請人之照護環境為適當;又聲請人規劃親自照顧子女,另 有家人可提供支援,聲請人已對子女未來之生活照顧及學習 教育有所規劃及準備,另將以開放及尊重的教養方式陪伴子 女成長,評估聲請人之教育規劃適當可行。
⑶其他具體建議:綜上所述,聲請人在經濟能力、照護環境、 親職時間、教育規劃等均具穩定之條件,並有足夠之家庭支 持系統輔助,聲請人亦具備親職照顧功能及強烈的親職意願 ,願意承擔照顧及扶養子女責任,且對子女會面交往之態度 亦屬開放友善,評估聲請人具備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能力 ,惟僅訪視聲請人,建請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
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雲萱基金會111 年11月2 日雲萱監字 第111390號函暨所附之訪視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111 年度 家調字第316 號卷第51-62頁,下稱調解卷)。 2.雙福基金會訪視結果略以:
⑴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及意願:相對人身體健康狀況良好、有 定期安排身體健康檢查,亦無遺傳疾病史,有穩定工作及收 入,與其雙親及胞姊同住,相對人母親為家庭主婦、上午由 相對人母親照顧,相對人父親及胞姊於假日亦可提供協助, 觀察相對人外表無疾病特徵,應對自如,負責照顧子女,且 有家庭支持系統協助,經濟方面有穩定工作及收入,符合行 使親權能力;又相對人從事服務業(客服),工作時間自上 午8 時至下午4 時,生活作息亦能配合子女生活作息,亦會 親自照顧與陪伴,而相對人母親為替代照顧者,其父親與胞 姊亦能提供協助,目前照顧子女與準備餐點,假日會安排外 出或是在家門口騎車、玩吹泡泡等,評估相對人所安排親職 時間會以子女作息及興趣安排,符合子女成長所需;再者, 相對人表示希望能繼續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平常會 主動與聲請人分享子女生活情形,即使兩造已離婚,亦會為 聲請人日後能順利進行會面、已有主動送子女回聲請人居住 所,對於漸進行會面交往預計未成年長女約莫半年後應能順 利過夜,並以規劃之會面交往方式進行;對子女生活與學校 活動有架設雲端行事曆供聲請人了解子女行程,評估相對人 在促進子女與聲請人互動及分享生活情形均有秉持善意父母 態度與原則。
⑵照護環境及教育規劃:相對人居住所附近住家不多,生活純 樸,亦為出生至今成長環境,對環境熟悉,距離學校車程約 10-15分鐘,接近嘉義市中心;又相對人自子女出生起,經 常會逛書店尋找許多適齡的玩具、有聲書等,陪伴閱讀、玩 遊戲,在選擇學校亦以環境、教學内容等挑選適合子女求學 環境,據相對人所述兩造於000 年0 月間,對子女未來就讀 國小有達成共識,並已將子女戶籍轉至該學區内,故期待聲 請人亦能支持維持共識,共同支持子女學習,評估相對人就 子女興趣與學習情形了解、亦會積極與聲請人討論。 ⑶其他具體建議:兩造結婚時即協議維持兩地居住,子女自出 生照顧均由相對人負責,其母親協助,亦對子女未來就學規 劃均有共識,因此於000 年0 月間至戶政事務所轉移戶籍, 而子女生活照顧及管教由相對人教導,故子女與相對人及其 家人關係較為緊密,而聲請人僅有假日會回相對人居住所探 視或視訊互動,或是連假、過年才會帶回聲請人居住所,因 此子女對相對人照顧與生活環境較為熟悉,而相對人亦對子
女照顧與親權有積極爭取意願,未來亦會透過循序漸進方式 讓子女維持與聲請人會面,保持友善父母態度,惟僅訪視相 對人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請鈞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 ,依據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此有雙福基金會 111 年12月2 日雙福嘉家字第111461號函暨所附之酌定親權 與會面訪視報告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5-87頁)。 ㈢、再者,經本院另囑託本院家調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 視後提出調查報告總結認為:經訪視獲悉兩造目前難謂得以 進行有效且平和之溝通,評估本件除由兩造共同監護外,或 尚有其他更適切之親權安排;又評估兩造均有良好親職能力 、與子女具有正向親子關係,且兩造均表示都不捨問子女想 住在哪裡,故從未問過子女想住哪,避免子女碰觸忠誠議題 ,可謂均合適擔任子女適切之親權人。進一步考量子女的年 紀、氣質與陪伴需求,如觀察長女較敏感的氣質,想要且亟 需母親較多的愛、關注與陪伴;觀察長子在做自己的同時, 亦有較多回應父親的口語回覆或是主動拉父親的手。據此, 評估若由兩造各自擔任親權人,則能分別專注在長女和長子 ,使照顧、教養及陪伴的品質提升,且手足情誼亦可藉由會 面交往維繫著,可謂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未成年 子女之氣質及年紀、兩造專注陪伴品質、子女與兩造親密與 適配性,以及子女意向等面向論之,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 負擔長子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長女之權利義 務等語,有前述本院家調官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112 年度 家查字第32號家事調查卷第5-16頁)。
㈣、本件固然業經雲萱基金會、雙福基金會分別對聲請人、相對 人進行訪視,並提出訪視報告。但查,上開二則訪視,僅係 對聲請人或相對人單方面進行,而未能就兩造同時進行訪視 ,其提出之訪視報告,較無法同時關照兩造之情形,故無法 做出具體之建議。反觀,本院家事調查官係就兩造、未成年 子女及兩造之父母親進行會談,並在本院溫馨談話室分別就 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互動情形加以觀察,製作有會談紀錄三 份及觀察記錄二份附卷足憑。因此,其所提之訪視報告既能 兼顧兩造親職照顧能力之評估,且能關照未成年子女之意向 及考量其等最佳利益,可作為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 之依據。故本件認為關於未成年子女監護部分,宜由聲請人 單獨行使負擔長子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長女 之權利義務,最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五、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 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又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亦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 滿足父母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是以,本院雖分別將兩造所生 未成年長子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 擔長女之權利義務,但亦不能因此剝奪子女享有未任監護一 方父母之親情,並參酌前述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報告關於 此部分之評估內容,及兩造到庭所陳述之意見等,酌定相對 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均須 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所示,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 以期給予子女較佳之成長環境,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再查,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如由聲請人行使親權而與聲請人 同住於雲林縣;未成年長女由相對人行使親權而與相對人同 住於嘉義市,兩地為相鄰縣市,生活型態與消費水準接近而 無太大差異。為避免兩造日後再為扶養費之給付而互相請求 ,產生糾紛,本院認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不得互相 請求為宜。故兩造關於扶養費之請求,均應予以駁回。七、綜上所述,兩造已成立調解離婚,且經本院依職權酌定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湯森宇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 之;湯苡彤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並由本 院依職權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湯森宇、湯苡彤會面交往之 方式與時間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請求對造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附表一:(112 年度婚第42號、第43號)相對人甲○○與未成年長子湯森宇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與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會面交往方式、時間:
一、平日:
每月二次,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十時起至該週日晚 上七時止,由聲請人將長子送至相對人住處或兩造約定之地 點交付相對人,相對人得偕同長子外出、同遊,並得外宿於 相對人住處或其他相對人決定之處所,相對人應於所定之時 間,將長子送回聲請人住處或兩造前述約定之地點。二、寒暑假時期(以幼兒園、幼稚園或學校行事曆為準):㈠、寒假時期:同平日之會面交往方式、時間。㈡、暑假時期(平日會面交往暫停):自假期開始後第三日上午 十時起至該年度7 月31日晚上七時止,由聲請人將長子送至 相對人住處或兩造約定之地點交付相對人,相對人得偕同長 子外出、同遊,並得外宿於相對人住處或其他相對人決定之 處所,相對人應於所定之時間,將長子送回聲請人住處或兩 造前述約定之地點。
三、農曆過年期間(平日會面交往暫停):相對人得於農曆大年 初二上午十時起至大年初五晚上七時止,由聲請人將長子送 至相對人住處或兩造約定之地點交付相對人,相對人得偕同 長子外出、同遊,並得外宿於相對人住處或其他相對人決定 之處所,相對人應於所定之時間,將長子送回聲請人住處或 兩造前述約定之地點。
四、相對人或長子生日,而有會面交往之需要者,其時間、方式 則由兩造自行協議。若無法協議:
㈠、相對人得於相對人生日、長子奇數年(如民國115 年、117 年、、、)生日之上午十時起,由聲請人將長子送至相對人 住處或兩造約定之地點交付相對人,相對人得偕同長子外出 、同遊,至同日晚上七時前將長子送回聲請人住處或兩造前 述約定之地點。
㈡、如前述生日恰逢長子上課時間,則兩造應另行協議其他會面 時間,不得影響長子受教權益。若無法協議:相對人得於前 述生日前後十四日之範圍內擇定一天,由聲請人將長子送至 相對人住處或兩造約定之地點交付相對人,相對人得偕同長 子外出、同遊。
五、接送方式:
㈠、相對人應於事前三日通知聲請人,非有正當理由,聲請人不 得無故拒絕,由聲請人將長子送至相對人住處或兩造約定之 地點交付相對人,相對人得偕同長子外出、同遊。相對人應 於期間結束前,送長子返回聲請人住處或兩造前述約定之地 點。聲請人將長子送抵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三十分鐘,逾 時應補足當次的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送回長子之時間如有
延擱,應徵得聲請人同意,否則最晚應於該週日晚上七時三 十分前送回;逾時送回,視同放棄下一次之會面交往。㈡、兩造得指定家人(與自己有一定親屬關係,例如父母、兄弟 姊妹等)為前述之接送,但應於接送前六十分鐘以電話、簡 訊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對造代為接送人之姓名。兩造亦得以 書面或電子郵件、通訊軟體「LINE」先行傳送代理接送之人 員名單,並告知得代理接送之期間,以取代前述的通知方式 。
㈢、相對人得於接回、接送長子時為致贈禮物、交付長子生活所 需用品等行為。
貳、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但於長子年滿十五歲時,應尊重長子之意願,決定其與 相對人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長子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長子灌輸反抗對造或不利於對造之思想觀念。三、聲請人於相對人接長子時,應一併交付長子之衣物、健保卡 或其他個人用品、食品、藥物等一切長子日常必需品予相對 人。如長子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相對人應 即通知聲請人,若其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相對人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長子保護教養之義務。四、兩造不得任意變更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間,如有正當理 由,應於三日前通知對造,並取得對造之同意,且得視雙方 時間,於次週補行會面交往;急性病症最遲須於會面時間前 一小時內通知,並應保存就診資料。
五、長子之居住地址、聯絡電話或日後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聲請 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六、相對人應自行負擔會面探視期間之費用。
七、在會面交往期間,有關長子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 事務,相對人應盡可能依長子平時情形督促或協助完成。八、聲請人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長子義務或違反前述應遵守 事項時,將可納入日後相對人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之參考事由 ;相對人如無正當理由違反前述探視時應遵守事項或未準時 交還長子時,將可受有遭禁止或減少探視之不利益。
附表二:(112 年度婚第42號、第43號)聲請人與未成年長女湯苡彤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與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會面交往方式、時間:
一、平日:
每月二次,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六上午十時起至該週日晚 上七時止,由相對人將長女送至聲請人住處或兩造約定之地 點交付相對人,聲請人得偕同長女外出、同遊,並得外宿於 聲請人住處或其他聲請人決定之處所,聲請人應於所定之時 間,將長女送回相對人住處或兩造前述約定之地點。二、寒暑假時期(以幼兒園、幼稚園或學校行事曆為準):㈠、寒假時期:同平日之會面交往方式、時間。㈡、暑假時期(平日會面交往暫停):自該年度8 月1 日上午十 時起至假期結束前第三日晚上七時止,由相對人將長女送至 聲請人住處或兩造約定之地點交付聲請人,聲請人得偕同長 女外出、同遊,並得外宿於聲請人住處或其他聲請人決定之 處所,聲請人應於所定之時間,將長女送回相對人住處或兩 造前述約定之地點。
三、農曆過年期間(平日會面交往暫停):聲請人得於農曆除夕 前一日上午十時起至大年初二上午十時止,由相對人將長女 送至聲請人住處或兩造約定之地點交付聲請人,聲請人得偕 同長女外出、同遊,並得外宿於聲請人住處或其他聲請人決 定之處所,聲請人應於所定之時間,將長女送回相對人住處 或兩造前述約定之地點。
四、聲請人或長女生日,而有會面交往之需要者,其時間、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