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69號
CYDV,109,簡上,69,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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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複 代理人 李瑞瑋
視同上訴楊滿足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上訴人 羅清宏
羅欽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追加 被告 張慧貞
訴訟代理人 洪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30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8年度嘉簡第7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追加被告,本院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羅清宏所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 被上訴人羅欽和所有同段540-3地號土地,就上訴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同段540-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嘉義縣竹 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3年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代號A面積177平方公尺、代號C面積16平方公尺,及就視 同上訴人楊滿足、追加被告張慧貞共有同段540-5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代號B面積19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三、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視同上訴楊滿足及追加被告張 慧貞,應容忍被上訴人羅清宏羅欽和於第二項通行範圍內 鋪設柏油或水泥、設置水溝、電力、電信線路、水管、污水 道之管線,且不得有妨害之行為。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羅清宏羅欽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 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 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



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係兼具形成訴訟之 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應 由法院依職權酌定。因而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之方 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 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此情形,法院裁量權之 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始符此 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 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人,以達統一解決紛爭,合一確定 之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審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楊滿足羅金平羅劉邑敗訴之判決,嗣僅國產署提起上訴,依前 揭說明,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是國產署上訴之效力,及於未上 訴之楊滿足羅金平羅劉邑,惟被上訴人業於本院撤回對 羅金平羅劉邑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382頁),是本件僅 餘楊滿足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 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 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 。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 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 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 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因原審判決後,楊滿足將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全部及540-5地號應有部分723分之81出賣予張慧貞,被上訴 人即原告羅清宏羅欽和乃於本院追加張慧貞為被告,核係 為解決袋地通行權之爭議,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張慧 貞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被追加為被告,並未爭執,更同意被 上訴人通行其共有之540-5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228頁) ,堪認被上訴人追加張慧貞為被告,對於其審級利益及防禦 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追加張慧貞 為被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楊滿足張慧貞共有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羅清宏羅欽和(下稱羅清宏二人)主張:嘉義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為羅清宏所有,同段540-3地號土地為 羅欽和所有,上開土地與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管理之同段 540-1地號土地、視同上訴楊滿足所有同段540-4地號土地 、追加被告張慧貞所有同段540-6地號土地相毗鄰,前開土 地均分割自原540地號。因羅清宏二人所有540、540-3土地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須通行540-1、540-5土地始 能與道路聯絡,且經由540-1、540-5土地對外通行,屬對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再考量540、540-3土地之建築 通常使用,及救護車、消防車通行防災之必要,通行道路以 寬度5公尺為適當。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第787條、 第788條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羅清宏二人就嘉義縣竹崎地政 事務所(下稱竹崎地政)收件日期民國113年1月25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代號A面積177平方公尺、代號C面積16平方公尺 、代號B面積19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附圖一 方案、路寬5公尺方案、羅清宏二人方案);國產署、楊滿 足、張慧貞應容忍羅清宏二人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或 水泥、設置水溝、電力、電信線路、水管、污水道之管線, 且不得有妨害之行為(羅清宏二人於原審雖主張原審判決方 案,惟嗣因土地權利及土地使用現況變動,詳下述,渠等乃 於本院改稱希望採附圖一方案,以符建築法令規定)。並答 辯聲明: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羅清宏二人所有540、540-3 土地雖為袋地,但原審判決之通行方案,並非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的方法,為此提起上訴。又羅清宏二人於本院提出之附 圖一路寬5公尺方案,符合法規規定,爰同意上開方案。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國產署同意羅清宏二人所有540 、540-3土地通行國產署所管理同段540-1土地如附圖一即竹 崎地政收件日期113年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面 積177平方公尺、代號C面積16平方公尺。㈢國產署同意羅清 宏二人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設置水溝、電力 、電信線路、水管、污水道之管線,且不得有妨害之行為。三、視同上訴楊滿足則以: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之袋地通行問題,其目的在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 ,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惟其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 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而損及周 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本件羅清宏二人縱將來有興建房屋之必 要,且通行道路寬度需達5公尺,始符合建築法規,惟楊滿 足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羅清宏二人最大經 濟利益之義務,羅清宏二人不得因個人特殊用途,而嚴重損 及楊滿足之權益,故羅清宏二人方案並非損害最少之方法,



不足採取。又楊滿足提供之路寬3公尺方案,已足供一般車 輛、救護車、消防車通行。楊滿足張慧貞亦是約定通行3 公尺之道路。張慧貞所有540-6土地,其上房屋刻正興建中 ,並未因道路為3公尺而受影響,故本件自應以附圖二即竹 崎地政收件日期113年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路寬3公 尺之方案(下稱附圖二方案、路寬3公尺方案、楊滿足方案 ),始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楊滿足同意羅清宏二人所有540、540-3土地 通行楊滿足所有同段540-5土地如附圖二即竹崎地政收件日 期113年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B面積114平方公尺 。㈢楊滿足同意羅清宏二人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 泥、設置水溝、電力、電信線路、水管、污水道之管線,且 不得有妨害之行為。
四、追加被告張慧貞則以:同意羅清宏二人方案,因通行道路寬 度若僅3公尺,無法申請建築執照,失去建地用於興建房屋 之用途。況一般消防車輛長約6至7公尺,若僅有寬3公尺之 道路,將難以通行及轉彎,造成救災困難。並答辯聲明:㈠ 張慧貞同意羅清宏二人所有540、540-3土地通行張慧貞所共 有同段540-5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代號B面積195平方公尺。㈡張 慧貞同意羅清宏二人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設 置水溝、電力、電信線路、水管、污水道之管線,且不得有 妨害之行為。  
五、得心證之理由:
羅清宏所有540土地及羅欽和所有540-3土地,均為袋地:  查羅清宏所有540土地,面積156.00平方公尺,羅欽和所有5 40-3土地,面積155.00平方公尺,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 築用地,該土地毗鄰同段540-1、540-4、540-6、865土地, 四周均為他人土地,無道路可對外聯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三第163至164頁),並經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暨 囑託竹崎地政測量屬實,有土地查詢資料、原審勘驗筆錄及 空照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竹崎地政鑑測日期108 年7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 5、267至313頁、原審卷第95至101、115頁)。是羅清宏所 有540土地及羅欽和所有540-3土地均為袋地,洵堪認定。 ㈡羅清宏所有540土地及羅欽和所有540-3土地,以利用540-1、 540-5土地如附圖一代號A、C、B,即路寬5公尺之方案,對 外通行至嘉129縣道,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亦有明 定。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 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 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
2.查原540地號係60年2月20日新登錄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 民國,於74年4月12日分割為540、540-1地號(540地號於74 年4月12日分割時即成為袋地),540地號於106年6月5日分 割為540、540-3、540-4地號(540-3地號係由540地號分割 而來,亦為袋地);540-4地號於108年3月21日分割為540-4 、540-6地號;540-1地號於104年2月6日分割為540-1、540- 2地號;540-2地號於106年10月16日分割為540-2、540-5地 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164頁),並有竹崎 地政108年12月10日竹地法字第1080041600號函檢送之540地 號等7筆土地分割歷程及該7筆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95頁、本院卷二第409至449頁),足見5 40、540-3、540-1、540-5土地,均係自原540土地分割而來 ,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羅清宏二人主張渠等所有540 、540-3土地應通行他分割人所有之540-1、540-5土地對外 聯絡,洵屬有據。
3.原審判決雖認羅清宏所有540土地,就540-1土地代號B、A3 、A1,及就540-5土地代號A2,有通行權存在;羅欽和所有5 40-3土地,就540-1土地代號A3、A1,及就540-5土地代號A2 ,有通行權存在(見原審卷第351頁)。惟於國產署提起上 訴後,楊滿足業將540-6土地全部及540-5土地應有部分723 分之81出賣予張慧貞張慧貞並於其上興建房屋,楊滿足亦 於540-5土地上興建房屋,楊滿足於540-5土地上所興建之房 屋,更占用原審判決之通行範圍,致土地權利及土地使用現 況均有所變動,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421至423、447至449頁),兼以原審判決之通行方 案曲折,兩造遂於本院變更通行方案羅清宏二人主張應按 附圖一路寬5公尺之方案通行,國產署、張慧貞均同意附圖 一路寬5公尺方案,楊滿足則主張應按附圖二路寬3公尺之方 案通行(見本院卷三第193至195頁)。
4.參以540-5土地南側原即有楊滿足鋪設之水泥鋪面,供己對 外通行,540-5與540-1土地間築有一條擋土牆,擋土牆南北



高低落差約8公尺(540-5土地為高,540-1土地為低),540 -1土地在擋土牆以北部分,則無高低落差,是依現場地形地 勢觀之,羅清宏二人僅能通行540-1土地擋土牆以北部分。 又羅清宏二人主張通行之附圖一代號A部分,目前為空地, 代號B為水泥鋪面,代號C為柏油鋪面,並無通行困難之情, 且係羅清宏二人所有540、540-3土地對外通行至嘉129縣道 之唯一途徑,均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是羅清宏二人通 行附圖一所示540-1土地代號A、C,及540-5土地代號B部分 ,自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5.次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 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三 、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自540土地起算至嘉12 9縣道之距離為76.6或76.8公尺(按附圖一、二方案計算) ,有竹崎地政收件日期113年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三第123、125頁)。又540、540-3土地為山坡 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為可建築之土地,則依上開規定, 540、540-3土地若欲申請建造執照合法建築房屋,其對外聯 絡之道路寬度至少應為5公尺。是羅清宏二人主張其對外通 行之道路路寬應為5公尺,尚屬適當。再者,羅清宏二人主 張將於540、540-3土地興建房屋,僅屬建地之通常使用,並 非基於個人之特殊用途。楊滿足主張羅清宏二人係因個人特 殊用途,而損害其權益云云,要屬誤會。至楊滿足主張羅清 宏二人僅得通行附圖二方案路寬3公尺之土地,將使540、54 0-3土地無法合法建築使用,有害社會經濟利益,自非妥洽 。
6.至採附圖一路寬5公尺方案結果,雖將使楊滿足位於540-5土 地上之鐵皮房屋須部分拆除,有現場照片及竹崎地政收件日 期113年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8 5頁、本院卷三第125頁)。然該鐵皮建物係楊滿足於本院審 理期間所興建,其未俟本案判決確定,即於原審判決之通行 範圍內興建建物,應自負其不利益。
7.又當事人起訴請求法院解決其通行問題時,其訴訟性質屬形 成之訴,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不以當事人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 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與分割共有物事件分割方 法之聲明相同,僅供法院之參考。故在下級審因確認通行範 圍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上訴審如廢棄原判決改判其 他通行方法,形式上仍應認上訴人勝訴,並無所謂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從而,楊滿足主張本院若採附圖一路寬



5公尺方案,即屬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尚非有據 。
8.基上,羅清宏二人所有540、540-3土地通行國產署管理之54 0-1土地如附圖一代號A面積177平方公尺、代號C面積16平方 公尺,及楊滿足張慧貞共有之540-5土地代號B面積195平 方公尺,乃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允堪認定。 至國產署雖已將540-1土地出租予羅清宏羅欽和楊滿足羅金平羅劉邑等五人耕作,有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5頁),然此並不影響羅清 宏二人對土地所有人袋地通行權之行使,應無庸以土地承租 人作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對象。
羅清宏二人請求國產署、楊滿足張慧貞,應容忍渠等於附 圖一代號A、C、B通行範圍內鋪設道路及設置管線,為有理 由:
1.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 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管線 安設權及開路權之目的,在於提昇環境品質,促進土地合理 利用,確保通行安全,及調和土地相鄰關係之利害關係,故 賦予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通過他人土地以設置必要之管線設施 ,及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2.本院審酌540、540-3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依 現代生活之需要,及附圖一通行土地現況,足認羅清宏二人 主張渠等有設置電線、水管等管線,及開設道路之需要,為 可採信。從而,羅清宏二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國產署、楊滿 足、張慧貞應容忍渠等於540-1、540-5土地如附圖一代號A 、C、B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設置水溝、電力、電信線 路、水管、污水道之管線,且不得有妨害之行為,為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羅清宏二人所有540、540-3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540、540-3土地通行如附圖 一路寬5公尺方案,即通行540-1土地代號A、C部分,及540- 5土地代號B部分,與嘉129縣道聯絡,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從而,被上訴人羅清宏二人依民法第787條 、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渠等就上訴人國產署所管理 之540-1土地如附圖一代號A面積177平方公尺、代號C面積16 平方公尺,及就視同上訴楊滿足、追加被告張慧貞共有之 540-5土地代號B面積19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依民 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請求國產署、楊滿足、張



慧貞,應容忍羅清宏二人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 路面、設置水溝、電力、電信線路、水管、污水道之管線, 且不得有妨害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未及 審酌前揭各情,其確認之通行範圍,尚有未洽,又原審判決 併以540-1土地之承租人羅金平羅劉邑為對象,確認羅清 宏二人對羅金平羅劉邑所共同承租之540-1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羅金平羅劉邑並應容忍羅清宏二人於通行範圍內安 設管線及開設道路,亦無必要。國產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3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 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涉及相鄰關係 ,與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似,被上訴人羅清宏二人因通行 上訴人國產署、視同上訴楊滿足及追加被告張慧貞之土地 而受有利益,國產署、楊滿足張慧貞則受有損害,爰斟酌 兩造於本件訴訟之損益關係,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依上開規 定,判決由被上訴人羅清宏二人全部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 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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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