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563號
CYDM,113,金訴,563,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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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哲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04號、113年度偵字第5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金融機構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 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 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 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 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 6月5日晚間8時21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 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成員有3人以上)。 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殆盡。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因很少使用不慎遺 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等語( 本院卷第35頁)。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且原為其使用乙節,為被告自承不諱(警 785卷第15頁至第18頁、偵704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35 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444卷第12之1 頁至第12之3頁)、本案帳戶存簿變更資料、提款密碼錯誤紀 錄及歷史交易清單(警785卷第21頁至第33頁)、本案帳戶基 本資料、金融卡存簿變更資料、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及歷史交 易清單(偵704卷第16頁至第20頁)可佐,而如附表所示各被 害人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方式詐騙因而將受 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等情,亦有如附表所示「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㈢詐騙集團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 為 順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 及金融卡與其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 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 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 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 人員發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 徒勞無功。是以,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渠 等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 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 ,詐騙集團成員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 工具。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 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行以金融卡操 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方式提領,可見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知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確信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隨 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被告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豈有可能以前述方式支配使用本案帳 戶,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事實。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 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 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 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 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當有合理預見,而以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 院卷第41頁)並從事房仲業工作(本院卷第36頁),則依其教 育程度與其社會生活歷程經驗,顯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 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然被 告竟仍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雖無確信本 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 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 之認識,顯具幫助該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遺失時間始終無法明確陳明,且雖供稱本 案帳戶是放置在家中然亦自承並無其他物品遺失等語(本院 卷第40頁),則被告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是遺失等語,實難 輕信。 
⒉復觀諸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可知,本案帳戶於112年5月17日進 行跨行轉出存款新臺幣(下同)20元後僅餘7元,且其後直 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前再無其他 交易紀錄,本案帳戶已處於閒置狀態而非其慣常使用會有資 金頻繁出入之金融帳戶,被告將無須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對其不生任何經濟上損失。 ⒊再依行動郵局登入失敗通知電子信件(警785卷第19頁),可知 本案帳戶之行動郵局自112年6月5日19秒、21秒、23秒及24 秒與26秒等短時間內多次寄送登入失敗通知資訊,被告對於 多則提醒本案帳戶資料發生異常使用情形之電子郵件通知置 若罔聞而無任何查詢或掛失止付等必要處置,實有違常理, 反證被告知悉本案帳戶已為他人異常使用卻仍加以放任而不 報警或掛失止付,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該詐騙集團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至為明顯。  
⒋再以現今金融卡密碼為6至12位數,排列組合甚多,而使用人



以金融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若連續3次輸入密碼錯誤即 會遭鎖卡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金融卡而不知密碼之人欲 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而趨近於零 ,而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 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 ,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犯罪集團當無甘冒 此風險之理。是以,果若被告上開辯稱遺失等情為真,則持 有金融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 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款項是否可以順利提領即處 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 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金融帳戶內,況依本案 帳戶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可知(偵704卷第19頁),本案帳戶自1 10年6月25日起至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而於112年6月6日帳戶內款項如數遭提領殆盡前,根 本沒有任何密碼曾經輸入錯誤之情形,更益證係被告將本案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而非遺 失無疑。
⒌至被告雖於112年6月6日凌晨3時16分許辦理本案帳戶掛失( 偵704卷第20頁),然因掛失時間點已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遭提領一空後所為,實無法排除 被告係出於自保或避免刑事責任所為,尚難僅憑被告事後蛇 足之舉,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均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所 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幫助洗錢行 為,茲就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比較適用情形( 即偵審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罪),論述如下:
 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 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註:最高法院2 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
 ③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 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洗錢行為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 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 ,且迄今未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犯罪所生危 害非淺,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 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 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 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 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告本案為幫助該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犯罪,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主業搬家兼職擔任房仲,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與公訴檢察官表示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 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指明。
㈦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 該條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除搭配同法第2條洗錢定義而修正構成要件 外,另係以擴大沒收為由,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文字,欲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洗錢之標的對象」加 以沒收。惟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 ,沒收主體應為法院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對其宣告沒收始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 其他權利移轉國家所有之效力,亦可避免發生對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重複宣告沒收之情形。是縱法院應區分沒收主體係



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不同,而踐行不同 之刑事沒收程序,然依上揭修正後增列規定,不論是行為人 或者第三人,亦不論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 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僅有實體法上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法院始應對其宣告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足認 該詐騙集團正犯詐得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款項(本案洗錢標 的)後曾分配予被告,或被告曾親自轉帳並支配處分各被害 人匯入本案帳戶詐欺贓款,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正犯 藉由轉帳所掩飾、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自毋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曾經轉匯入本案帳戶嗣 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而非屬其所有或管領支配洗錢行 為之財產。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獲 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乙○○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5日晚間8時2分許,假冒為臉書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購買的包包有重複下單情形,操作網路銀行APP可協助取消重複之訂單」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1分許,轉帳匯款14993元至本案帳戶。 ①乙○○112年6月4日調查筆錄(警444卷第3頁至第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444卷第13頁至第19頁)。 ③告訴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444卷第23頁)。 2 徐OO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6月5日晚間7時16分許,假冒為「CACO」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徐OO,向徐OO佯稱「會員資料外洩,可能會被設定成高級會員,若每月未消費達一定金額會遭到口款,可以協助解除」等語,致徐OO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21分、8時29分許,轉帳匯款49985元、26123元至本案帳戶。 ①徐OO112年6月13日調查筆錄(警785卷第37頁至第3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785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7頁)。 ③徐OO之購買點數收據、轉帳明細、寄出帳戶存摺資料、詐騙集團來電顯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785卷第39頁至第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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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