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雅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6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雅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雅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孫弘」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5 月27日前某日 ,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居處內,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辦一卡通票證公司帳號「391-254675 2472」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予「孫弘」及所屬詐欺集團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賴雅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達 3 人以上)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後 ,於112 年5 月26日,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章 福麟佯稱:投資博弈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章福麟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翌日(27日)19時22分許,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被告賴雅玲上開一卡通帳戶 ,被告賴雅玲再依「孫弘」指示,將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 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訂於113 年7 月 23日10時20分行審判程序,該審判期日傳票已向①其戶籍址 「嘉義縣○○市○鄉里00鄰○○○000 號」送達,於同年月 2 日由同居人簽收而為補充送達,②另於同年月2 日亦送達 其居所地「嘉義市○區○○街000 巷00號」,且由本人親簽 ,有卷內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可稽,合於審判期日傳票至 遲應於7 日前送達之就審期間規定,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惟 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且本院認本件應諭知無罪,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 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6 條亦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共同涉犯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罪嫌,無非係 以:㈠被告於警、偵訊時之供述;㈡告訴人章福麟於警詢時 之陳述;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持用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㈣被告一卡通帳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資為論據。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陳述,其於警、偵訊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 000 年0 月間在臉書上看到賣場訂單小幫手的廣告,聯繫後 邀請伊加入LINE群組,並有提供操作線上博奕的網站,投資 3 萬元可獲利120 萬元,伊就先匯款3 萬元到對方指定帳戶 ,對方Line暱稱「孫弘」要伊提供帳戶以利匯入出金的利潤
,之後帳戶開始收到錢,但「孫弘」說這錢不能私用,不管 多少錢進到帳戶伊都不能動,要伊再將這些錢轉給虛擬貨幣 商,「孫弘」說出金量太大,伊才提供台新、中信、一卡通 3 個帳號,伊認為帳戶的密碼沒有給人家就不會被濫用,因 以為是投資,自己先後也被騙了6 萬元匯到對方指定帳戶等 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辦一卡通帳號 「391-2546752472」予「孫弘」,及告訴人章福麟誤信投資 博弈可獲利而依指示於112 年5 月27日19時22分許,以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000 元至上開一卡通帳戶,被告再依「 孫弘」指示,將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而出等節,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告訴人章福麟於警詢指訴在卷,復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 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告訴人持用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開一卡通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0頁、第21-23 頁、第39-65 頁),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而被告於案發前112 年5 月24日、25日,將個人款項自其所 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分別轉帳 3 萬元、3 萬元至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 帳戶(下稱A 帳戶)、②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之 帳戶(下稱B 帳戶),且A 、B 帳戶於112 年6 、7 月間因 收受其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經通報為警示帳戶等情,亦有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嘉義縣警察 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可佐(參 另案偵9634卷第43頁背面、另案偵12073 卷第29頁背面至第 30頁背面),可見案發前被告即自行轉帳6 萬元至詐騙集團 使用之A 、B 帳戶,其所稱以為是投資,應非虛詞。 ㈢再觀諸被告一次提供上述一卡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以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予通訊軟體 LINE暱稱「HGTS- 孫弘」(參另案偵12073 卷第23頁),且 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HGTS- 孫弘」、「TIK 線上客服」 間對話紀錄,其於112 年6 月2 日起陸續傳送「騙走我的錢 ,利用我完成你洗錢的目的,讓我帳戶不能用!」、「我要 怎麼生活呀…」、「原來這一切都是騙局」、「我們全家一 起死。」等訊息予「HGTS- 孫弘」、「GFFR-小C熙」(參另 案偵12073 卷第15頁背面、第17頁);及傳送「我要提領」
、「提領」等訊息予「TIK 線上客服」(參另案偵12073 卷 第17頁背面),亦足見案發後被告不斷質問「HGTS- 孫弘」 為何對其詐騙,且要求「TIK 線上客服」返還其投資款,並 於112 年6 月25日3 時13分許,主動向警政單位報案其遭受 詐騙,均如前述,此有其調查筆錄1 份可憑(參另案偵1207 3 卷第10-15 頁),益徵被告所稱以為是投資、沒想到對方 是詐欺或洗錢等詞,即非全無可採。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 是否有詐欺、洗錢之犯罪故意,尚存在合理之懷疑。 ㈣復細譯被告持用手機之交易虛擬貨幣紀錄擷圖等(參另案偵 12073 卷第33頁至第46頁背面),其確有於收受他人之匯款 後,再與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並傳送個人證件、照片予 幣商之事實,則倘被告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當無任由他人 將詐欺款項匯入自己名義開立之帳戶,或曝光自己身分購買 虛擬貨幣,此舉非但影響自身金融信用,且追查資金流向時 ,亦可輕易查獲而遭民、刑事訴追風險,此乃正常智識之人 均知之理。衡以,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 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同時要避免遭檢警 查獲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 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應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 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 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 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何況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不乏 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 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警覺、知悉詐欺集團之 運作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 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名義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 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名義人遭詐騙 、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非 必然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名義人 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 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 款項係匯入帳戶名義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名義人提領該款項 ,率認帳戶名義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
㈤從而,被告前無詐欺、洗錢等前案紀錄,且自行轉帳投資款 6 萬元至A 、B 帳戶,A 、B 帳戶另涉有多起詐騙案件而經 通報為警示帳戶等情如前,參酌另案告訴人吳媞嫣警詢時亦 陳稱遭暱稱「GFFR-小C熙」、「孫弘」、「TIK 線上客服」 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提出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佐證(參另案偵9634卷第12
-13 頁、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被告既一次提供上開 各帳戶,實難排除被告與各告訴人等均遭由同一詐欺集團用 類似話術進行詐騙,被告受騙提供上開各帳戶以接收告訴人 等受騙匯出款項後,被告再依「孫弘」指示轉提為虛擬貨幣 交易之可能。則被告是否確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故意, 非屬無疑,尚難僅憑被告提供上述一卡通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以及提領、匯出款項乙情,逕認 被告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對其遽以該等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結果,猶未能 使本院就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達到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 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本件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要旨等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