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芷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芷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顏芷君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給陌生人使用,可能使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用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顏芷君預見或知 悉詐騙集團以何種方式實行詐騙)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5時18分許起至同日24時止之某時 ,在嘉義縣中埔鄉中山路上之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玉 山商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提款卡寄交身分不詳之「楊專員」,並於同日以Line通訊 軟體告知「楊專員」提款卡密碼,供「楊專員」使用。嗣「 楊專員」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他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無證據證明詐欺取財之人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 未滿18歲之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各編號所示時間,對甲○○、乙○○、丙○○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詐術,致甲○○、乙○○、丙○○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轉帳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玉山帳戶,隨即遭提領,而掩飾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乙○○、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因當事人未爭執證據能力,故證據能力部分不予說明。二、訊據被告顏芷君固坦承有交付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楊 專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我為了辦理貸款,才在網路上誤信「楊專員」說 詞,提供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楊專員」,我沒有幫助 他人犯罪的故意等語。經查:
(一)玉山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乙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並有開戶 資料在卷可考。又詐欺取財之人以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
工具,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告訴人甲○○、乙○○、丙○○ 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術,致告訴人甲○○、乙○○、丙○○陷 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玉山帳戶 ,隨即遭提領等節,業經證人即各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卷附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照片、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陳報單、玉山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稽,首堪認定。(二)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件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他人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況現行金融機構一般存款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 ,原則上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開戶使用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 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向他人索要金融帳戶供己使 用,衡情當能預見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 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查 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且其曾於11 2年8月8日,因遭他人網路投資詐騙而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人 頭帳戶,遂報警處理等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 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影本、訊息截圖、調查筆錄在卷 可參(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反面),被告理當知悉網路詐騙事 件近年來接連傳出,詐欺集團幾乎全是利用人頭帳戶為詐騙 工具,帳戶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倘淪落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他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然 被告竟仍將玉山帳戶資料交與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主觀 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移轉、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移轉、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認知之內容,自包括詐欺取財與 洗錢,其主觀上有提供玉山帳戶將會幫助詐欺取財且幫助遮 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之認知,並予容任,應無疑義。(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自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及陳述,審酌被告曾 有過失傷害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目前以整理墓園為業、未婚、 生有一女(本院卷第51頁);告訴人甲○○表示自己因受騙而陷 於經濟困難(本院卷第22頁)、告訴人丙○○表示對本案無意見 (本院卷第52頁);各告訴人之損失金額;至今尚未賠償任何 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有上開犯行, 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 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 者,亦同。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0時許,以臉書社交軟體(下稱臉書)暱稱「Marie Kobayashi」之買家向甲○○聲稱無法透過蝦皮平臺下訂購買商品,並傳送虛構之客服連結網址,嗣甲○○點開連結並填寫個人資料後,再以聯邦銀行客服人員身分致電甲○○,謊稱:需依指示操作網銀進行金流認證云云。 112年11月25日0時11分許 49986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21時許,冒充渣打銀行專員身分致電乙○○,謊稱:臉書官方賣場Marketplace通知有網路交易安全疑慮,需依指示操作ATM進行認證云云。 112年11月24日22時45分許 29985元 112年11月24日23時11分許 20123元 112年11月25日0時6分許 15961元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10時許,以LINE暱稱「林小姐」之買家向丙○○聲稱無法透過蝦皮平臺下訂購買商品,並傳送虛構之蝦皮購物QRCODE,嗣丙○○掃瞄QRCODE,即以LINE暱稱「專員 劉玉惠」之線上客服身分向丙○○謊稱:需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方能簽署認證云云。 112年11月24日23時16分許 20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