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13號
CYDM,113,金訴,113,2024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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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被 告 蔡汶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軍偵字第94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蔡汶靜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宗翰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作為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 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前某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 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寫在紙上放入存摺套中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詐欺 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30日上午2時許,以Line暱稱 「蕭蕭」向林重羽佯稱:可以便宜出售除濕機云云,致林重 羽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3時22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新臺幣 (下同)7,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於同日上午8時 54分、同日上午10時18分、同日上午11時43分分別轉匯800



元、300元、1,000元至洪聖斌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重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蔡宗翰蔡汶靜及辯護人對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2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 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蔡宗翰固不否認有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提供出 去,並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寫在紙上 放入存摺套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交給媽媽即被告蔡汶靜使用云云。經查: ㈠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蔡宗翰所申設,其於112年5月13日晚上6時59分至7時1分許,持提款卡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僑勇門市設置之ATM提領3千元,及於112年5月20日晚間9時25分至28分許,持提款卡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設置之ATM提領25,800元,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4602號卷第3、8頁,112年度軍偵字第118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151頁),及有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證(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4602號卷第152至156頁)。而告訴人林重羽係如何遭受上開詐欺因而匯款至玉山銀帳戶內,且該款項轉匯至乙節,業據告訴人林重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710300號卷第19至20頁,112年度軍偵字第118號卷第6頁正反面),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9290號函暨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身分證影本、開戶留存影像、印鑑章、簽名及交易明細表(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710300號卷第9至18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12376號函暨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登入IP位址明細(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4602號卷第143至151頁)、告訴人林重羽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710300號卷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710300號卷第23至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710300號卷第25至27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2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16137號函暨函查資料(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3月12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1195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19日玉山個(集) 字第113002710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自112年5月9日起至112年12月21日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各1份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蔡宗翰雖以前詞至辯,惟其就交付之時間、地點及原因先後於警詢時供稱: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交給媽媽後不見了,因為會轉帳給媽媽,所以才交給媽媽使用,於112年5月21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醫院將玉山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媽媽使用,後來於同年月31日要出遊而使用郵局帳戶轉帳給同事時,發現我的郵局帳戶已被止付,臨櫃詢問後才知道是玉山銀行發通知要郵局止付我的帳戶轉出及轉入,我在去玉山銀行詢問後才知道玉山帳戶變成警示帳戶,隨後就詢問媽媽,媽媽找一下包包才說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都不見了云云(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4602號卷第3頁);於偵查中辯稱:是5月21日在我從市區載媽媽回○○家路上的車上將玉山銀行帳戶交給媽媽用來繳車貸,當天要回營區,就把卡片交給媽媽,由她從帳戶內領錢去繳,當時帳戶內都沒有錢,打算回營區從我郵局轉帳進去,再由媽媽領錢去繳車貸,但在每月24日前忘記將錢存進去,後來5月底要將錢存進去,郵局就變警示帳戶了云云(見112年度軍偵字第94號卷第48至49頁);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我在112年5月21日在嘉義市火車站前在車上把資料交給媽媽,當時媽媽載我去搭車要回軍營,媽媽覺得我帶太多提款卡會不安全,所以她把我提款卡拿走,我怕忘記,所以將密碼寫在紙上云云(見本院卷第151頁),被告歷次所述均有不一,已難採信,且被告蔡宗翰於113年6月28日行審理程序時尚可當庭說出提款卡密碼為其出生年月日,網路銀行密碼前兩碼為英文OO,後面為「00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則被告蔡宗翰在距離其自述玉山帳戶資料遺失後將近1年之時間,尚可自行記憶提款卡及網路帳號密碼,豈有將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書寫在紙上並放入存摺套內一併交付給被告蔡汶靜保管之必要?況參諸被告蔡汶靜已改嫁而未與被告蔡宗翰同住,被告蔡宗翰現於臺東擔任職業軍人,每月軍俸係匯至其所有郵局帳戶內,每月放假會返回嘉義1次且與阿嬤同住,但不一定每次都會與被告蔡汶靜見面,業據被告蔡宗翰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既然玉山銀行帳戶並非薪資帳戶,且被告蔡宗翰在交付前已將餘款提領至剩下12元而已,詳如前述,其何以特地將帳戶提款卡交付給未常見面之母親(即被告蔡汶靜)保管,甚至將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抄寫在紙上放入存摺套裡,而容任他人不慎取得該提款卡時,自行使用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戶之機會?其所為在在核與一般出售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手法相同。 ㈢又被告蔡宗翰雖因玉山銀行帳戶資料遺失而於112年6月16日前往報案,然依其當時供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約3時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將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媽媽保管,直至同年5月29日約10時許,在軍營登入郵局網路銀行發現郵局帳戶已止付,才打電話給中華郵政客服,客服人員說要臨櫃詢問,其始於同年6月2日約9時許至中華郵政臨櫃詢問後得知玉山銀行通知其名下所有金融帳戶皆為警示帳戶,當日其打電話給媽媽問玉山銀行帳戶是否有不見,媽媽找完後才說玉山銀行存摺及金融卡皆遺失,媽媽說約在112年5月23日約9時許在長庚醫院住院時遺失云云,有其警詢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78頁)在卷可查,就交付帳戶之地點不僅與前述歷次供述情節不同,就被告蔡汶靜有無發現資料遺失乙節,亦與其偵查中所述:媽媽沒跟我說帳戶遺失,是因為郵局被警示後,我去問郵局及玉山銀行人員才知道是警察通知,玉山銀行問完後我打電話給媽媽,媽媽說她也不清楚,也沒跟我說遺失,(後改稱)她有跟我說遺失云云(見112年度軍偵字第94號卷第49頁)不符。而稽之被告蔡汶靜於112年6月16日報案當時所為供稱:於112年5月22日約8至9時許在長庚醫院內住院發現被告蔡宗翰交其保管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等語,有被告蔡汶靜警詢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80頁)附卷可參,亦與被告歷次所述不符,是被告所述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與被告蔡汶靜乙節,實有可疑。 ㈣再者,被告蔡汶靜係於112年5月16、17、30、31日前往○○醫 院就診,且於同年5月期間均無住院之紀錄,有健保WebIR- 個人就醫紀錄查詢1份存卷可查(見112年度軍偵字第94號卷 第36至38頁),既其於112年5月22或23日並無就診住院之紀 錄,是被告蔡汶靜固供承玉山銀行帳戶係在醫院就診時不見 云云,然此部分所述已與事實不符,況其前於偵查中均未提 及帳戶資料係在何處遺失,事後始辯稱:收了帳戶資料後曾 經一個人去醫院,去廁所時包包放在病房、急診忘記拿,但 當時沒有發現有東西不見,我兒子領錢時才跟我說他帳戶不 見,我手機也有不見,忘記手機何時不見云云(見112年度 軍偵字第118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156至157頁),被告蔡汶 靜前後所述亦有不一,又被告蔡汶靜既然發覺手機一同遺失 ,竟未立即前往報警處理,且事後於112年6月16日就帳戶遺



失前往報警時亦未一同告知此情,在在均有違常情,是被告 蔡汶靜所述,不僅前後不一,且避重就輕,而有迴護被告蔡 宗翰之情,難認被告蔡宗翰有將玉山帳戶資料交與被告蔡汶 靜。再者,被告蔡宗翰既然早於112年6月2日與被告蔡汶靜 確認後已知悉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連同書寫有該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夾在其中之紙均不見,竟拖延至同年6 月16日始前往報警,且迄至同年6月30止均未向銀行辦理掛 失或補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0月20日玉山個(集 )字第1120139000號函(見112年度軍偵字第94號卷第41頁) ,其所為亦有違常情,若非早已知悉交付與他人使用,何以 在現今詐欺案件猖獗且政府強力宣導勿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 交付與他人而淪為犯罪使用之情形下,對於本件帳戶資料遺 失之情事漠不關心?益徵被告蔡宗翰應係自行將本件帳戶資 料交與他人,而非交付與被告蔡汶靜
㈤又被告蔡宗翰所辯稱玉山銀行帳戶為其用以扣繳車貸使用之 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261頁),並提出其於111年4月24日 第1期至10月6日第6期之繳款明細截圖1份(見本院卷第171 頁),經審判長詢問繳款畫面為何僅顯示至111年10月6日, 改辯稱:手機APP軟體只會顯示當下繳納的時間,原本是用 玉山銀行帳戶扣款,現改成用ATM現金存款;又改稱:車貸 第1期到112年5月期間均係用本件玉山銀行扣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259至261頁),前後供述不一,亦難盡信。又車貸每 期均可選擇網路轉帳或持現金到超商刷條碼繳費,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1頁),且被告蔡宗翰所提出之繳 款明細截圖僅能證明其自111年4月24日至10月6日均有繳費 之事實,而無從得知其繳費方式為何,自無法作為其有將玉 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被告蔡汶靜保 管之事實。
㈥而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 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 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詐欺集團經常 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 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投資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 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 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 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 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 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蔡宗翰身為職業軍人,



知悉軍中有宣導不可輕易將個人帳戶交付他人(見本院卷第 421頁),堪信被告蔡宗翰將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又款 項一經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蹤處 罰之效果,是被告蔡宗翰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行為,實施製 造犯罪所得資金之斷點,使偵查機關查緝提供金融帳戶之人 外,難以再向上溯源,已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移轉 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誤。
㈦綜上,被告蔡宗翰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蔡宗翰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蔡宗翰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二度修正,第 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及第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已於000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同條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二次修正後改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依幫助犯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年。新法 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幫助犯減輕其 刑,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且被告蔡宗翰未 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故修正前後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則 經依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之標準比較後,以新法較有利於被 告蔡宗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蔡宗翰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又被告蔡宗翰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宗翰身為職業軍人, 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 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 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竟仍提供 本案個人帳戶之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嚴重影響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 追查趨於複雜,更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非是,且 其犯後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且未賠償告訴人林重羽之損 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分工內容、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敗壞社會經濟秩序之程度,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24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遍覽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宗翰為本案犯行後獲有



任何報酬,是無法認定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蔡宗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 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 正後則列為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 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查告訴人林重羽遭詐騙雖有匯 款至本件帳戶,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 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案 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被告蔡宗翰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 團取得而非屬被告蔡宗翰所有,亦非在被告蔡宗翰實際掌控 中,是被告蔡宗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證人有遭受如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為 匯款,認如附表所示各證人亦為本件被害人云云。 ㈡經查,如附表所示各證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玉山銀行 帳戶之事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7日玉山個(集 )字第1120089290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身分證影 本、開戶留存影像、印鑑章、簽名及交易明細表(見高市警 鼓分偵字第11271710300號卷第9至18頁)、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4602號卷第49至 50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 704602號卷第10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 本(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4602號卷第118頁)、新光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翻拍照片(見嘉市警二偵 字第1120704602號卷第18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憑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4602 號卷第84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㈢至如附表所示各證人於警詢時固指訴有遭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款等節,有警詢筆錄6份在卷可佐(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4602號卷第27至31、51至54、71至73、87至89、104至106、121至125頁),然其中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證人鄭秀花黃愛芬受有何詐術部分,觀諸如附表編號1所示證人鄭秀花所提出之數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中與群組暱稱「營樂行財富之家VIP88(83)」之對話紀錄中,只見群組討論股票市場而未見有何詐術;另與暱稱「劉佳茹」之對話紀錄並未完整,對方除有引導如何操作網頁購入股票外,又提及「因為姐姐平時資金很少有這麼多錢進出,一下帳戶竟匯入大錢,導致帳戶會被審查,姐姐看有沒有辦法去驗資」,證人鄭秀花詢問如何驗資後,就表示會沒完沒了,及這個問題處理完又會有下一個問題要處理等語,對方則保證驗資好後肯定會入帳,顯見證人鄭秀花對有該操作已有恐生風險之疑慮;另與暱稱「好好證券」之對話紀錄中,對方引導如何安裝軟體程式,並告以「需要提領資金點擊資金提領即可」,其後則告知剛提供之帳號儲值已經滿了,改提供本件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證人鄭秀花轉至此帳戶,有上開對話紀錄1份(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4602號卷第157至164頁)存卷可查,然上開對話紀錄均未見對話時間為何,且其所提供對方當面交付之偽造「金管會驗資公告」資料上所載時間為112年7月26日,晚於證人鄭秀花匯款至本件玉山銀行帳戶時間為112年5月24日已有2個月之久,未能見得證人鄭秀花在本件於112年5月24日匯款前係受有何詐術,且其依指示轉匯2筆5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所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轉匯前一日(即同年月23日)尚有以現金存款機方式存入1筆10萬元之紀錄,有存款交易明細1份存卷可佐(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4602號卷第49頁),則證人鄭秀花所匯出之款項來源確為其所有,已有疑義。 ㈣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證人黃愛芬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4602號卷第165至172頁)並未完整,亦未見對話時間為何,只見對方曾指示1,100萬元不要全部一起匯款,並告知「因為現在銀行匯款很麻煩,1,100萬元現在去銀行領錢很麻煩,建議姐去銀行匯,分筆匯入」、「明天要儲今天就要提前預約一下金額」等語,而未見有何詐術,又若為正當投資方式,何以對方要告知需預約金額才可儲值?且證人黃愛芬何以多筆匯款至不同之個人帳戶內,有匯款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份存卷可考(見同上卷第173至183頁),再參以其轉出款項之帳戶內,於112年5月24日轉帳30萬元前1日,即有1筆相當金額匯入之紀錄,有樹林區農會113年7月11日樹農信字第113001307號函暨黃愛芬所有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5至329頁),則其所為匯款之來源是否為其所有,亦有疑義。 ㈤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證人李海峰部分,其指訴係遭投資詐騙,然依證人李海峰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4602號卷第184至187 頁),僅見證人李海峰向對方表示已與劉佳茹預約40萬元份額,詢問要匯至何處等語,對方表示為其申請金融儲值帳戶後,傳送數個不同之個人金融帳戶資料給證人李海峰並告以臨櫃匯款時向行員佯稱係做生意之不實理由,且證人李海峰竟依指示於112年5月24日至同年7月13日密集匯款6筆共3,570,000元至不同之個人帳戶中,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照片(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4602號卷第84、86頁)存卷可佐,核與一般投資係以自己證券帳戶買賣股票而無轉匯至他人帳戶之情有悖。又觀諸其匯出款項之金融帳戶中,其於112年6月2日、同年7月10日、同年7月13日(即第4至6筆)依指示分別匯款140萬元、100萬元、40萬元前之當日或數日前,即有相當數額款項以分成2或3筆之金額匯入之紀錄,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 月1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025號函暨李海峰所有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9至324頁),則其所為匯款之來源是否為其所有,亦有疑義。 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證人洪文龍部分,依證人洪文龍與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4602號卷第188至193頁)可見,證人洪文龍表示預約儲值後,對方則提供匯入之帳戶資料及告知出發至銀行前需再為通知,並指示向行員佯稱係做生意使用之不實理由,而證人洪文龍則表示擔心其款項可否進至其帳戶內等節,自上開對話紀錄中不僅未見有何詐術,且其所為已與一般投資理財習慣有違,恐涉及有擔任轉帳洗錢車手之高度可能。 ㈦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證人阮秀琴部分,其指訴係遭投資詐騙,然自其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4602號卷第194 至195 頁),卻只見對方提供他人個人帳戶資料供證人阮秀琴匯款,證人阮秀琴尚表示欲至銀行操作,而未見有何詐術,又若為合理之投資,何以需依指示多筆匯款至不同之個人帳戶中,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及帳戶明細畫面截圖3紙在卷可憑(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4602號卷第118至120頁),此情核與上揭證人所為相同,恐涉及有擔任轉帳洗錢車手之高度可能。 ㈧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證人李沛峰所受詐術部分,依其提出之對話紀錄中,僅見暱稱「國票綜合證券-夏宜姿」之人先後指示匯款至數個他人個人帳戶內(含本案被告交付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證人李沛峰尚主動詢問「匯款帳號跟藉口」,對方提醒匯款用途向行員「不要說是用於投資,直接說朋友之間的周轉」、或佯稱「汽車排氣管批發」或「手錶精品買賣款」且備註欄空白即可,有對話紀錄1份存卷可查(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4602號卷第196至201頁),又據其指訴於112年5月8日13時3分自其所有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網路匯款5萬元、13時5分網路匯款5萬元、同年月10日16時5分臨櫃匯款90萬元、同年月17日自上開帳戶網路匯款5萬元、5萬元、同年月19日臨櫃匯款190萬元、於同年月26日臨櫃匯款100萬元至本件玉山銀行帳戶、於同年7月7日臨櫃匯款751,470元、於同年7月12日自其所有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網路轉帳5萬元、5萬元、於同年7月21日網路轉帳5萬元、5萬元至指定帳戶部分,觀諸其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其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早於同年4月28日匯入1筆4,827,427元,之後便於同年5月8日、10日、17日、19日、26日匯款上開為數不小之金額至指定帳戶內,且其於同年5月5日尚有1筆匯款高達665,647元,該筆金額所匯入之帳戶亦與上述於同年5月10日匯款90萬元、19日匯款190萬元、26日匯款100萬元之匯入帳戶相同(備註欄均記載「0000000000000000」);另於112年7月7日臨櫃匯款751,470元前,陸續先於同年月3日收受5萬元、2萬元、4日收受3筆5萬元、6日收受53萬元、1,500元,至帳戶內餘額共達751,583元後,再於同年月7日臨櫃匯款1筆751,470元,匯款後之餘額僅剩83元;其於同年7月12日網路轉帳2筆5萬元之前1日,有以現金存入10萬元之紀錄,於同年7月21日臨櫃匯款5萬元前1日,亦分別有以跨行轉入27,000元、2筆2千元、37,000元等合計達68,000元而與匯出款項相當金額之紀錄,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 月9 日中信銀字第1132024129號函暨李沛峰所有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09至318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08029號函暨李沛峰所有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本院卷第333至364頁)各1份存卷可查,可見證人李沛峰屢次匯款前均有相當款項匯入帳戶後再為轉出,核與上揭證人之帳戶資金流動情形相同,益徵其與上揭證人等轉帳之款項來源恐均係來自對方所屬詐欺集團,即其等所為涉有轉帳洗錢車手之高度可能。 ㈨綜合上情,既上揭證人所為指訴情節尚有可疑,且公訴人指



訴被告蔡宗翰涉犯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存有合理之懷疑,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蔡宗翰犯罪,此部分原均應為被告 蔡宗翰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蔡宗翰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交與被 告蔡汶靜,復由被告蔡汶靜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 間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林重羽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林重 羽陷於錯誤,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認被 告蔡汶靜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 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㈢經查,玉山銀行帳戶應為被告蔡宗翰自行交付他人,而非交 與被告蔡汶靜持有或保管,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蔡汶靜所為 辯解僅為迴護被告蔡宗翰所為,礙難盡信,公訴意旨所提之 證據,不足作為證明被告蔡汶靜參與本案幫助一般洗錢、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是公訴人指訴被告蔡汶靜涉犯上開 犯行所憑之證據,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蔡汶靜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蔡汶靜犯罪,參諸 首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蔡汶靜無罪之諭知。
參、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依證人鄭秀花黃愛芬李海峰、洪 文龍阮秀琴李沛峰於本案所為指訴及卷內相關文書資料



,可認上揭證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另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尚轉匯至麥修銘洪聖斌所有帳戶內,有玉山銀行集中 管理部113年2月23日玉山個(集) 字第1130016137號函暨函 查資料(本院卷第43至45頁)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 匯款處理中心113年3月13日上票字第1130004901號函暨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7至 71頁)各1份存卷可查,是認麥修銘洪聖斌均涉有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此為本院於審理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上開犯罪嫌疑,應由本 院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蔡汶靜不得上訴,檢察官及被告蔡宗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鄭秀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19時53分許,以LINE暱稱「劉佳茹」向被害人鄭秀花佯稱:加入好好證券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10時44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4日10時46分許 5萬元 2 黃愛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以LINE暱稱「劉佳茹」向告訴人黃愛芬佯稱:加入皇城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11時18分許 30萬元 3 李海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3日21時56分許,以LINE暱稱「劉佳茹」向被害人李海峰佯稱:加入好好證券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13時3分許 10萬元 4 洪文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12時許,以不詳LINE暱稱向告訴人洪文龍佯稱:加入好好證券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14時50分許 20萬元 5 阮秀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以不詳LINE暱稱向被害人阮秀琴佯稱:加入好好證券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9時16分許 25萬元 6 李沛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以LINE暱稱「國票綜合證券-夏宜姿」向告訴人李沛峰佯稱:加入國票超A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14時44分許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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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