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46號、4646號、46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518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金融卡及密碼」前補充「存摺、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甲○○。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雖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自白減刑規定。依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第22條,將上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 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 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 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 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 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 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 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 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 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論罪:
(一)被告將不知情之配偶陳○凌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一銀帳戶),及其所有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台銀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蔡政岳」之成年男子,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洗錢之財物總計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陳○明、李○豪、謝○珠,使其 等接續各匯款2筆、2筆、2筆,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 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三)被告以一提供2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賴○儒、徐○華、羅○英、陳○明、李○豪、唐○芬、陳 ○雯(陳○璋配偶)、張○維、蕭○霞、涂○甄、謝○珠、王○孝 、歐○芬、孔○安、被害人林○柔、王○蘋、羅○中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 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將2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可抵償積欠「蔡政岳」15萬元債務,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所供陳,是未扣案之15萬元,為被告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 ,且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爰無上開減輕規定之 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雖得預見社 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 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仍將其上揭本件一銀帳戶、本件台新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並 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造成 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 獲得之報酬共15萬元,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15萬元,為被告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財物。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6號
113年度偵字第4646號
113年度偵字第464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竟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上旬某 日,在嘉義縣水上鄉湖仔內附近之快速道路下方不詳地點, 將不知情之配偶陳○凌(另為不起訴處分)及自己申辦之附 表一所示帳戶(以下分別稱本件一銀帳戶、本件台新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等交易憑證,交予駕車(車牌號碼不詳)到 場,自稱「蔡政岳」,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人 數、身分均不詳,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 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以抵償積欠「蔡 政岳」之債務新臺幣150,000元,而將本件一銀帳戶、本件 台新帳戶交付、提供予「蔡政岳」所屬之本件詐騙集團收取 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而幫助之。本件詐騙集團另共同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某或數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法 ,向賴○儒、徐○華、羅○英、陳○明、林○柔、李○豪、唐○芬 、陳○雯(陳○璋配偶)、王○蘋、羅○中、張○維、蕭○霞、涂 ○甄、謝○珠、王○孝、歐○芬、孔○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款 項匯入本件一銀帳戶及本件台新帳戶(詳附表二)。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暨賴○儒、徐○華、羅○英、陳○明、李○豪 告訴暨唐○芬、陳○璋、張○維、蕭○霞、涂○甄、謝○珠、王○ 孝、歐○芬、孔○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⑴被告甲○○自白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法,將本件一銀帳戶、本件台新帳戶交付、提供予「蔡政岳」以抵償債務之事實。 ⑵同案被告陳○凌供稱將本件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配偶即被告甲○○之事實。 2 被告甲○○於另案(112年度偵字第13526號,下同)偵查中之證述 3 同案被告陳○凌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4 告訴人賴○儒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一銀帳戶之事實。 5 「LINE」對話紀錄截圖 6 匯款單據影本 7 告訴人徐○華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一銀帳戶之事實。 8 匯款單據影本 9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免責聲明」、「USDT買賣契約」、「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 10 告訴人羅○英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一銀帳戶之事實。 11 「LINE」對話紀錄截圖 12 匯款單據影本 13 告訴人陳○明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一銀帳戶之事實。 14 「LINE」對話紀錄截圖 15 被害人林○柔於警詢之指陳 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一銀帳戶之事實。 16 匯款單據影本 17 告訴人李○豪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一銀帳戶之事實。 18 「LINE」對話紀錄截圖 19 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20 告訴人唐○芬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台新帳戶之事實。 2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22 「LINE」對話紀錄截圖 23 告訴人陳○璋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配偶陳○雯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台新帳戶之事實。 24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25 被害人王○蘋於警詢之指陳 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台新帳戶之事實。 26 「LINE」對話紀錄(含傳帳交易單據)照片 27 被害人羅○中於警詢之指陳 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一銀帳戶之事實。 28 「LINE」對話紀錄(含匯款單據)照片 29 告訴人張○維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一銀帳戶之事實。 30 匯款單據照片 31 匯款紀錄截圖 32 「LINE」首頁截圖 33 告訴人蕭○霞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一銀帳戶之事實。 34 「LINE」對話紀錄照片 35 匯款單據影本 36 告訴人涂○甄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一銀帳戶之事實。 37 「LINE」對話紀錄截圖 38 匯款單據影本 39 告訴人謝○珠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一銀帳戶之事實。 40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免責聲明」、「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影本 41 匯款單據影本 4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43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44 告訴人王○孝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一銀帳戶之事實。 45 「LINE」對話紀錄截圖 46 匯款單據影本 47 告訴人歐○芬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一銀帳戶之事實。 48 轉帳交易紀錄照片 49 告訴人孔○安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一銀帳戶之事實。 50 「LINE」對話紀錄照片 51 匯款單據照片 52 本件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本件一銀帳戶係同案被告陳○凌申辦之事實。 ⑵佐證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本件一銀帳戶之事實。 53 本件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本件台新帳戶係被告甲○○申辦之事實。 ⑵佐證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本件台新帳戶之事實。 5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3526號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被告甲○○將本件一銀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一次交付、提供附表一所示2個帳 戶予他人使用,致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數人受害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 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至報告意旨另謂被告本件犯行亦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之非法提供金融帳戶罪嫌,惟查:洗錢防制法係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然被告係於112年6月上旬某日將本件一銀帳戶、本 件台新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應係於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為之,是被告為上開犯行 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未修正公布、生效施行,其就 本件所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備註 1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陳○凌 本件一銀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甲○○ 本件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 時間 詐騙 方法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賴○儒 (告訴人) 自 000年 0月 下旬 某日 起 使用通訊軟體「LINE」介紹告訴人使用某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本件一銀帳戶(詳右)。 112年6月29日 11時27分 460,000元 2 徐○華 (告訴人) 自 112年 5月 7日 起 使用通訊軟體「LINE」介紹告訴人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本件一銀帳戶(詳右)。 112年6月29日 11時28分 140,000元 3 羅○英 (告訴人) 自 112年 4月 21日起 使用通訊軟體「LINE」介紹告訴人使用某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本件一銀帳戶(詳右)。 112年6月29日 13時40分 150,000元 4 陳○明 (告訴人) 自 112年 5月 2日 起 使用通訊軟體「LINE」介紹告訴人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本件一銀帳戶(詳右)。 112年6月30日 9時50分 100,000元 112年6月30日 9時55分 100,000元 5 林○柔 (被害人) 自 112年 6月 15日 起 使用通訊軟體「LINE」介紹被害人使用某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匯款至本件一銀帳戶(詳右)。 112年6月30日 11時1分 335,000元 6 李○豪 (告訴人) 自 112年 5月 24日起 使用通訊軟體「LINE」介紹告訴人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本件一銀帳戶(詳右)。 112年6月30日 12時19分 100,000元 112年6月30日 12時23分 100,000元 7 唐○芬 (告訴人) 112年 9月 13日 使用通訊軟體「LINE」介紹告訴人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本件台新帳戶(詳右)。 112年9月13日 12時44分 30,000元 8 陳○璋 (告訴人) 112年 9月 18日 以不詳方法詐騙陳○璋配偶陳○雯,致陳○雯匯款至本件台新帳戶(詳右)。 112年9月18日 15時30分 20,000元 9 王○蘋 (被害人) 自 112年 7月 23日 起 使用通訊軟體「LINE」介紹被害人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被害人匯款至本件台新帳戶(詳右)。 112年9月18日 13時37分 10,000元 10 羅○中 (被害人) 自112年4月10日起 使用通訊軟體「LINE」介紹被害人使用某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匯款至本件一銀帳戶(詳右)。 112年6月29日 14時21分 (匯入時間) 300,000元 11 張○維 (告訴人) 自 112年 3月 上旬 起 使用通訊軟體「LINE」介紹告訴人使用「創優富」應用程式(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本件一銀帳戶(詳右)。 112年6月27日 11時10分 600,000元 12 蕭○霞 (告訴人) 自 112年 6月 20日 起 使用通訊軟體「LINE」介紹告訴人使用某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本件一銀帳戶(詳右)。 112年6月30日 14時27分 150,000元 13 涂○甄 (告訴人) 自 112年 4月 23日 起 使用通訊軟體「LINE」介紹告訴人使用某應用程式(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本件一銀帳戶(詳右)。 112年6月30日 14時47分 100,000元 14 謝○珠 (告訴人) 自 112年 6月 2日 起 使用通訊軟體「LINE」介紹告訴人使用「創優富」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本件一銀帳戶(詳右)。 112年6月27日 14時26分 1,000,000元 112年6月30日 13時48分 (匯入時間) 500,000元 15 王○孝 (告訴人) 自 112年 4月 17日 起 使用通訊軟體「LINE」介紹告訴人使用某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本件一銀帳戶(詳右)。 112年6月28日 9時53分 170,000元 16 歐○芬 (告訴人) 自 112年 6月 13日 起 使用通訊軟體「LINE」介紹告訴人使用某應用程式(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本件一銀帳戶(詳右)。 112年6月30日 12時47分 120,000元 17 孔○安 (告訴人) 自 112年 5月 中旬 起 使用通訊軟體「LINE」介紹告訴人使用「創優富」應用程式(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本件一銀帳戶(詳右)。 112年6月28日 13時48分 (匯入時間) 18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