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志
指定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12916號、112年度偵字第13275號、113年度
偵字第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天○○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犯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8及如附表四編號3至、至、中【⒈現場編號1A-3-8及1A-3-9;⒉現場編號1A-3-10、1A-3-11、1A-3-12;⒊現場編號1A-3-13、1A-3-16;電池1組(內含5顆電池)】、至、、、至、與如附表六編號2至5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天○○明知具有爆發性、瞬間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之爆裂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仍基於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前某日,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1前租屋處(下稱民生南路租屋處),以與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相同款式紅色鐵盒(下稱本案鐵盒)為容器,內裝填其所製造炸藥【即高爆藥】及煙火類火藥【即低爆藥】等爆炸物,且放置無孔鋼珠作為增強殺傷裝置,再將起爆電容及電火頭與基礎裝藥作為起爆裝置並搭配晶體管、電池盒及繼電器與無線搖控器,而得以無線遙控器之發射器遠端發射無線電波作動遙控器之接收器產生電弧加以引爆,以此方式製造具有爆發性、瞬間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之爆裂物1個(下稱本案爆裂物),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其後天○○於112年7月15日晚間9時38分許,將本案爆裂物放置於綠色手提袋內攜至位於嘉義市西區金山路與永樂一街「嘉義和聯境金虎爺會創會十周年」活動會場(下稱金虎爺會場),持續來回步行於金山路慢車道觀察現場形勢,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步行經過表演舞臺區時,明知該區域聚集眾多兒童及少年與成年人觀看表演,此時若引爆本案爆裂物將會造成不特定民眾死亡及炸燬他人所有物之嚴重結果,仍刻意擇定表演舞臺右前方距離僅約2至4公尺處設置路標柱下以黑色塑膠袋套住紙箱之臨時垃圾桶為其放置爆裂物地點(下稱爆炸地點),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及成年人對兒童殺人、成年人對少年殺人、殺人與以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自綠色手提袋取出本案爆裂物放置在爆炸地點後隨即離開,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步行至距離爆炸地點約30公尺處之永樂四街巷內,手持無線遙控器之發射器遠端遙控引爆本案爆裂物,產生巨大爆炸聲響及閃光與火花,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使金虎爺會場參與活動不特定民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並同時炸燬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物品致生公共危險及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民眾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傷害,幸均經送醫急救得宜始倖免於難(下稱金虎爺爆炸案)。嗣經員警赴金虎爺會場勘察採證與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後,鎖定天○○涉有重嫌而實施通訊監察及行動跟監,員警並於112年10月6日及16日分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9號搜索票及徵得民生南路租屋處屋主林素綢同意,先後至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0號現租屋處(下稱玉山路租屋處)及民生南路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物品,循線查悉全情。貳、程序事項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中編號蕭○涵(000年0月生)及編號羅○辰 (000年0月生)與編號張○翔(000年0月生)均為兒童;編號5 曾○菡(000年0月生)及編號洪○嶧(00年00月生)與編號高○ 栩(000年0月0日生)則均為少年【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詳卷,惟生日部分係認定被告於行為時被害人年齡所必須, 屬被告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於揭露最小限度內有詳予載 明必要】,是本判決關於足以辨識其等身分資訊予以隱匿。參、證據能力
一、被告天○○及辯護人爭執如附表四及附表六所示扣案物品及自 該扣案物品所衍生書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及辯護意旨於審理時均稱「員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玉山 路租屋處時,就已知悉被告在民生南路租屋處尚存放若干物
品且保有該處鑰匙,因而決定要再執行搜索該處所,應知悉 被告即便非民生南路租屋處所有人或承租人然仍保有占有使 用權源,自應徵得被告同意後方能執行搜索。而被告始終否 認同意員警搜索民生南路租屋處且未曾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顯不能單憑民生南路租屋處屋主林素綢同意,就讓被告 放置該處物品無端遭受搜索,員警所為違反被告訴訟防禦權 利。被告於員警在民生南路租屋處執行搜索時,身體已受拘 提而被上銬限制自由,以當時優勢警力對其看守壓制情況而 言,被告在場其實威脅性並不大,然員警不讓被告執行搜索 時在場陪同觀看,則員警先後2次未持搜索票前往民生南路 租屋處執行搜索且搜索過程均未讓被告在場見聞,應為違法 搜索。是如附表四及附表六所示扣押物品及衍生書證均無證 據能力」等語(本院卷㈡第415頁至第416頁)。 ㈡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同意搜索除應係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之真摯同意,如被告之人身自由已處於受偵查機關拘束之下,雖外觀看來被告當時固無反對搜索之意,惟仍應依個案情節判斷被告真意。換言之,仍須探求被告是否係因其人身自由已受拘束,而無從亦無意再為反對,此等「同意」自不應視為被告之「自願性」同意,反係被動性甚或被迫之同意,其當非真摯同意。具體判斷之方法,例如被告當時之人身自由如未受拘束,是否即可能不為同意等,均足判斷被告是否自願性、真摯性之同意。此外,合法同意搜索的前提,必須是有同意權人的同意始屬之,通常案例的判斷固無困難,例如對於住處之搜索,實際使用權人當屬同意權人固無疑問,惟實際使用權人未必為所有權人,在所謂「共同權限」案例即須分別以觀。對於出租房屋於承租人承租使用期間內,所有權人的出租人即暫時失去同意權,即在房屋租賃關係中雖然出租房屋的所有權屬於出租人,但是其在管理使用上必須要尊重及禮讓承租人。因此,承租人有高於出租人的使用及管領權限,兩者間屬於上下關係,除非承租人有另外授權或違反租賃契約外之違法使用,先予敘明。 ㈢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同意搜索民生南路租屋處 ⒈就員警分別於112年10月6日及16日前後2次搜索民生南路租屋 處之搜索權源,業據證人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 佐莊勝安於審理時證述「我是金虎爺爆炸案承辦人。我們原 先不知道被告在民生南路租屋處還有放置物品,是在112年1 0月6日搜索玉山路租屋處過程,經被告表示其於112年5月租 約到期後搬離民生南路租屋處改居住在網咖,但因尚有物品 放置該處會利用夜間回去搬東西,但目前還沒有全部搬完, 我們認為該處可能另有證據或違禁物而有搜索必要,因此決 定要對民生南路租屋處執行搜索查證。被告當時雖未簽署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但有同意員警搜索民生南路租屋處,因此才 會帶同員警去找屋主。另外我們會在112年10月16日再次前 往民生南路租屋處進行搜索,是因為被告告知我們要找的紅 色鐵盒放在地下室,而且我們去看守所借提被告時有告知被 告要搜索該處並徵得其同意」等語(本院卷㈡第383頁至第412 頁)。
⒉莊勝安固證稱前後2次搜索民生南路租屋處均係經由被告同意搜索,然被告並未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且堅詞否認同意員警搜索該處(本院卷㈠第187頁至第188頁),本院審酌被告雖於112年10月6日上午8時36分許,帶同員警前往林素綢位於嘉義縣○○鄉○○路000號住處,復經員警說明來意後由林素綢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卷㈡第385頁),且使用被告提供其所持用遙控器讓員警開啟民生南路租屋處鐵捲門(本院卷㈡第408頁),然員警既已先於同日上午8時13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304號拘票拘提被告並對其上銬拘束人身自由(本院卷㈡第387頁),則若在被告身體未受拘束情形下是否仍願帶同員警訪尋林素綢及同意交付民生南路租屋處遙控器,實屬有疑。則被告可能係出於無奈情境下所為屈服舉措而屬被動甚或被迫同意,尚難直接視為已得被告自願性同意,自無從僅憑莊勝安審理時證述內容,即得認定員警已得被告真摯同意搜索民生南路租屋處。 ㈣林素綢就民生南路租屋處有同意搜索權限 ⒈觀諸以被告同居人丙○○名義且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向林 素綢承租民生南路租屋處之租賃契約第2條「租賃期限經甲( 註:即出租人林素綢)乙(註:即承租人丙○○)雙方洽訂為壹 年即自111年5月14日起至112年5月13日止」及第6條「乙方 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 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 利…」與第18條「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⒉租賃期間內 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時,任憑甲方處理,乙方絕不異
議」等契約條款,可知被告及丙○○於民生南路租屋處租期屆 滿時非經林素綢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時回復原狀遷空返還 而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並約定如有違返該租賃契 約各條項時即應任憑林素綢處理而無異議。
⒉關於被告於112年5月13日租賃契約屆至後對於民生南路租屋 處使用情形,被告供稱「房東在112年3月時就有告知要出售 民生南路租屋處,請我要搬離該處。112年5月租約到期後因 房東開始趕人,我逼不得已搬離民生南路租屋處先去網咖居 住,且因一時找不到租屋地點才會將物品放置在民生南路租 屋處。但房東一直向我催討返還民生南路租屋處,因此我是 利用半夜回民生南路租屋處。其後我在112年8月底至9月初 開始承租玉山路租屋處」等語(偵916卷第85頁至第87頁、聲 羈卷第27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㈠41頁、第187頁);證人即 被告同居人丙○○則證稱「房東當時有表示要賣屋因此租約屆 滿後並沒有續租,我和被告帶小孩住在網路客棧網咖。後來 我有收到屋主寄來的民事起訴狀要我們搬離民生南路租屋處 ,我知道屋主不繼續租屋給我們,但我們還是會利用夜間凌 晨時分偷偷回去民生南路租屋處拿物品」等語(本院卷㈢第37 頁至第38頁、第59頁至第60頁);莊勝安則證述「我們向法 院聲請搜索票前有先對被告進行行動跟監,這段期間我們發 現被告生活作息幾乎都是居住生活在網咖。被告都是利用凌 晨3、4時回到民生南路租屋處,另外我們跟監時發現被告有 從民生南路租屋處搬東西至玉山路租屋處。其後被告帶我們 去找屋主時,林素綢當場向我們表示已多次通知被告應搬離 該處,且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但仍置之不理」等語(本院卷㈡ 第405頁至第406頁)。
⒊勾稽被告供述與丙○○及莊勝安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以其同居人丙○○名義所承租民生南路租屋處已於112年5月13日租期屆至,且林素綢早於同年0月間即已明確向被告表示該處即將出售而無繼續出租意願及可能,但被告違反租賃契約第6條及第18條約定而於租期屆至後未即時將該處回復原狀遷讓交還林素綢,林素綢因被告拒未返還民生南路租屋處而於112年7月6日以被告及丙○○為被告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本院卷㈡第47頁至第49頁),顯見林素綢已積極行使權利而非消極地默示同意或容任被告繼續占有使用民生南路租屋處,被告亦明知此情方會於租期屆至後搬離該處改遷徙至網路客棧網咖居住,並於112年8月底至9月初開始承租玉山路租屋處居住,且被告為避免林素綢發現其蹤跡,於覓得玉山路租屋處後亦僅得利用深夜時段潛回民生南路租屋處將物品取放至玉山路租屋處,顯然被告於租約屆至後生活重心已自民生南路租屋處搬離轉移至網路客棧網咖與玉山路租屋處,難認被告對於民生南路租屋處仍有高度合理隱私期待可言。 ⒋被告明知民生南路租屋處於租約屆滿時無繼續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及林素綢對於被告占用行為並非消極放任而係積極行使法律上排除侵害之訴訟權利,與被告於租約屆至後已自行搬離改至網路客棧及玉山路租屋處居住生活,而對民生南路租屋處不再存有高度合理隱私期待等情綜合判斷,林素綢於租期屆至後對於民生南路租屋處支配權之上下關係顯已高於被告,而高支配權限者自有權利同意搜索該處所,則林素綢既已回復對民生南路租屋處之使用權限,自有同意員警搜索民生南路租屋處之權限。而員警既分別於112年10月6日及16日均徵得有同意權限之林素綢同意後始進行搜索民生南路租屋處,則員警搜索程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同意搜索要件而為合法搜索。 ㈤員警於搜索民生南路租屋處時未讓被告在場合於程序 ⒈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 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刑事 訴訟法第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員警於112年10月6日搜索民生南路租屋處前確曾相互提醒稱 「說不要讓他(註:指被告)進去」等語,且被告亦當場反映 「他們不讓我進去喔」等情,此節業經本院勘驗蒐證光碟無 誤(本院卷㈡第385頁至第386頁),佐以莊勝安於審理時亦證 述「我們2次執行搜索民生南路租屋處時,均讓被告在1樓車 庫等候未進入屋內陪同在場」等語(本院卷㈡第398頁),堪可 認定被告於員警搜索民生南路租屋處過程中均未在場,即屬 實情。
⒊然就員警於執行搜索民生南路租屋處時否准被告在場之原因,業據莊勝安審理時證稱「本案因為是偵辦金虎爺爆炸案,員警於搜索民生南路租屋處時都非常緊張甚至連窗戶都不敢開啟,因為有太多不確定性,我們不曉得屋內到底遺留什麼東西,不知道被告是否還有其他危險物品例如爆炸物或爆裂物,若當時讓被告取得遙控器可能會造成全部員警傷亡,而且我們也擔心被告在場會故意干擾搜索程序,因此才將被告拘束在民生南路租屋處1樓等候而沒有讓被告陪同搜索」等語(本院卷第㈡第397頁、第398頁、第401頁至第402頁、第408頁、第412頁)。探究本案偵辦過程係員警先於金虎爺會場勘察採證與調閱監視器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依據所得情資鎖定被告涉犯殺人未遂及製造爆裂物犯嫌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且細繹本院所核發112年聲搜字第799號搜索票亦載明「案由」【殺人未遂等】、「受搜索人」【天○○】、「應扣押物」【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關證物】、「搜索範圍【物件:爆裂物相關物件】(警552卷第71頁),顯見員警於執行搜索行動前即已鎖定被告並掌握其涉嫌製造爆裂物等相關犯罪事證,復經員警於112年10月6日上午7時13分許,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9號搜索票搜索玉山路租屋處而於同日上午8時6分許執行完畢(警552卷第84頁),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警552卷第86頁),其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被告手寫筆記本內容記載旋風炸藥(Hexogen,R.D.X,黑索金,環三亞甲基三硝胺)、TNP(苦味酸,2,4,6-Trinitrophenol,三硝基苯酚)、PETN(季戊四醇四硝酸酯)、TATP(三過氧化三丙酮)、ETN、TNT(2,4,6-Trinitrotoluene,三硝基甲苯)及黑色火藥與硝化纖維等爆炸物製作流程及成分與比例(偵275卷第72頁至第73頁),顯然更加深員警對於被告涉犯製造爆裂物罪嫌之確信(本院卷㈡第411頁至第412頁)。其後員警於同日上午8時13分許,出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304號拘票執行拘提而對被告上銬限制其人身自由帶同被告至民生南路租屋處執行搜索時,因被告對於該處具有場所主人優勢地位特殊性,以被告對於其在民生南路租屋處所為擺放物品之樓層配置及相關物品屬性與使用方法均瞭若指掌,被告顯可輕易利用主場優勢破壞現場跡證藉以干擾搜索行動,甚至點燃或引爆該處易燃物或爆炸物而造成執法人員嚴重傷亡結果,則員警依聲請搜索票前掌握被告涉嫌製造爆裂物之情資及於玉山路租屋處扣得爆炸物製作筆記本等情狀綜合研判,認被告在場對於搜索民生南路租屋處有所妨害,自屬適法合理之判斷。 ⒋被告於員警在112年10月6日及16日執行搜索民生南路租屋處時,其身體既已分別受拘提及受羈押而處於受拘禁狀態,則員警不准被告於搜索民生南路租屋處時在場,顯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項但書「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之在場權除外規定,是員警2次搜索民生南路租屋處過程雖均未令被告全程在場,但員警是基於合理判斷被告在場可能對於執行搜索有所妨害且其當時已受強制力拘禁,則員警於民生南路租屋處執行搜索扣押程序,當無程序瑕疵可指而得認有何違法情狀,被告及辯護意旨均稱員警搜索民生南路租屋處時未讓被告在場為違法搜索,自無可採。 ㈥本案員警既係經林素綢自願性地真摯同意進入民生南路租屋處搜索扣押與採證,當屬合法之同意搜索。 ㈦退步言之,即便有論者認為不動產所有人未必等同於屋主權 人,如已入住房客可對於房東主張屋主權,就算租期結束只 要房客尚未搬離房客依然享有屋主權,房東必須尊重不得主 張自助行為而侵入,且關於出租人與承租人關係乃取決於「 事實狀態」而非民法關係,縱使欠租遭解約的承租人,只要 事實上承租人尚未將東西搬出而真正退租前,該出租人與承 租人的關係仍舊存在,因認林素綢對民生南路租屋處無管領 權或使用權而無同意員警搜索民生南路租屋處權限,自難以 員警徵得林素綢同意搜索即認搜索民生南路租屋處程序符合 同意搜索要件而有合法性瑕疵,然查:
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是因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予以排除,必須考量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否有害於公平正義。倘依憲法所揭示之基本精神,就個案違反法定程序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事項綜合考量結果,尤以蒐集非供述證據之過程違背法定程序,因證物之型態並未改變,故認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始符合審判之公平正義及公共利益,而不予排除,自不能指為違法。又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亦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見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認定員警搜索民生南路租屋處程序無違法情狀存在,理由已詳述如上,況縱員警執行搜索過程確有同意搜索權限欠缺及未讓被告在場之合法性瑕疵,然審酌莊勝安審理另證述「我們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前就知道被告另有民生南路租屋處,但在行動跟監過程發現被告不住在該處,因此我們僅聲請搜索玉山路租屋處而未聲請搜索民生南路租屋處。我們是在搜索玉山路租屋處時,經被告告知民生南路租屋處租期屆至後已搬離改住網咖但仍有部分物品放置該處。我們認為民生南路租屋處可能有證物或違禁物才決定要再去該處執行搜索。我們的認知是被告在租約屆滿後已非民生南路租屋處合法使用管理人,因此才會依照合法程序去找林素綢取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如果林素綢不同意,我們是沒辦法進行搜索的」等語(本院卷㈡第390頁、第391頁、第397頁、第399頁、第401頁、第403頁、第408頁、第411頁),可知員警在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前即已經查知民生南路租屋處曾為被告住所,僅因在行動跟監過程發現被告鮮少返回該處而是居住在玉山路租屋處,因而未聲請搜索民生南路租屋處,顯見員警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迴避應踐行之令狀聲請程序。 ⒊員警是在搜索玉山路租屋處時認有另行對民生南路租屋處執行搜索之必要,並依其等認知被告既已搬離民生南路租屋處而喪失對該處支配能力而無同意搜索權限,為求搜索程序合法於徵得林素綢同意後始對民生南路租屋處進行搜索,即便客觀上被告未將物品清空搬離點交返還林素綢而完成退租程序而認出租人與承租人關係仍然存在,然員警主觀上為求搜索程序合法才會在被告仍保有民生南路租屋處遙控器且已受拘提遭限制人身自由情形下,未選擇直接帶同被告強行破門搜索民生南路租屋處,反而是在搜索前專程驅車前往林素綢位於嘉義縣中埔鄉住處徵得其同意後方執行民生南路租屋處的搜索行動,益證員警主觀上並非明知違法並蓄意謀劃規避法律規範,逾越法定程度情節非屬重大,核屬偶發個案對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效果有限,且員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玉山路租屋處後始另行決定欲再搜索民生南路租屋處,而依當時員警已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詳載爆炸物製造流程及成分與比例內容筆記本之客觀情狀,員警此時如依法定程序再行聲請對民生南路租屋處核發搜索票,法院應無不予核發之理由,且搜索民生南路租屋處所扣得物品均屬物證性質,具高度不可變性,不因取得程序瑕疵而改變型態或影響可信性,則員警違背法定程序狀況致侵害被告權益尚非重大。復衡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爆裂物氾濫並維護重大公共利益及維護社會治安,而金虎爺爆炸案造成如附表一所示29名無辜被害人受有傷勢,且在民生南路租屋處內遭查扣如附表四編號之⒊及與所示顆粒粉末及結晶,經送鑑定結果均屬爆炸物中之高爆藥且合計爆炸威力相當於10.59顆至10.91顆手榴彈裝藥量,種種跡象均顯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是員警於搜索過程中雖難免侵害被告隱私及財產法益,但所保護社會治安及一般大眾身體、生命法益等公共利益,顯較被告個人法益重大。 ⒋再員警偵辦金虎爺爆炸案而具案情本質特殊性,確實可能因被告對於民生南路租屋處空間配置具有場所主人優勢地位,於搜索過程中破壞現場跡證干擾搜索行動,且如順手取得藏放爆炸物或爆炸物引爆裝置而瞬間加以引爆,顯然可能會對司法警察造成不可回復之危害,均已詳述如上,實難僅因有瑕疵之搜索即忽視本案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 ㈧綜上所述,司法警察在民生南路租屋處內扣得如附表四及附表六所示扣案物品及自該扣案物品所衍生書證,均具證據能力;即便認員警搜索民生南路租屋處為不合法搜索,然本院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仍應認為如附表四及附表六所示扣案物品及所衍生書證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 明。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㈠第297頁、第300 頁、本院卷㈢第335頁至第347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112年7月15日晚間行經動線如附表二及 附表七所示,且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將其攜至金虎爺會 場的綠色手提袋內本案鐵盒取出放置在爆炸地點後隨即離開 ,其後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步行至距離爆炸地點約30公 尺之永樂四街巷內時,金虎爺會場在爆炸地點發生爆炸,致 在場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29位民眾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 1至所示傷害,並同時炸燬如附表一編號8、9、、、、 、、所示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 而犯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成年人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 成年人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殺人未遂罪及故意以爆裂物炸 燬他人所有物品罪與恐嚇公眾罪之犯行。
㈠被告辯稱:
⒈我於112年7月15日將本案鐵盒放置綠色提袋內攜至金虎爺會 場,本案鐵盒內僅放置我在網路客棧網咖所丟棄的雞骨頭及 廢電池與衛生紙等一般家用垃圾。本案鐵盒絕對不是爆裂物 ,內部也沒有爆炸物成分。若本案鐵盒內放置爆炸物,以我 當時將本案鐵盒放置在機車座墊下的高溫環境,難道不會引 爆?
⒉我丟棄本案鐵盒的位置是在金虎爺會場垃圾集中處所,在場 任何民眾都有可能將垃圾丟棄至該地點,且金虎爺會場當時 有施放大量煙火炮竹情形,本案有可能是因煙火炮竹施放過 程不慎發生爆炸,或是灰燼中遺留燃放不完全的煙火炮竹而 引爆發生意外,造成金虎爺會場發生爆炸的狀況。 ⒊當時我丟棄本案鐵盒後本來就準備離開金虎爺會場,原本我 是想要從永樂一街接永樂二街前往港坪運動公園停車場牽機 車,因為港坪運動公園停車場距離永樂二街較近。但後來我 走錯路才會從永樂一街彎進去永樂四街。當時我有聽到民眾 大喊叫救護車的聲音,因此我又從永樂四街走出來。我真的 是走錯路而不是如公訴意旨所稱「步行至安全距離及位置」 而刻意進入永樂四街,且審理時經過勘驗相關監視器畫面, 可知當時我在永樂一街與永樂四街步行時只有手晃來晃去而 已,並沒有如公訴意旨所稱「右手疑似持有長形物體,右轉 走入永樂四街後在路口放慢速度,同時雙手疑似操作物品及 插入口袋而以遙控引爆本案爆裂物」的情形存在。 ⒋員警在金虎爺會場雖採集到本案鐵盒的鐵質破片,且經鑑驗 結果檢出硝酸根、碳酸鈣、硫磺、氧、鈉、氯等成分煙火類 火藥,但可能是我丟棄本案鐵盒的垃圾堆內本來就有相關化 學物質成分致本案鐵盒受污染,本案鐵盒的鐵質破片才會檢 驗出該等化學成分。絕對不能僅因我所放置的本案鐵盒較為 顯眼,就先入為主的認定是我在金虎爺會場放置爆裂物。 ⒌我與金虎爺會場主辦單位的廟方人員不熟也沒有仇隙糾紛, 製造爆裂物去金虎爺會場引爆對我沒有好處,我完全沒有存 在任何犯罪動機。
⒍員警扣案如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物品中:
①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筆記本是我讀書時期學習到的各種化學合 成公式,不能僅因我對化學有興趣勤寫筆記或查閱相關資料 ,就因此認定我有犯罪嫌疑。況且若我有辦法寫出製造核彈 的化學式,是否下次發生核彈爆炸也都要算在我的頭上? ②因我個人有養殖甲蟲及螞蟻等昆蟲且製作成標本的興趣,如 附表四編號、所示硫磺粉是用來防止螞蟻脫逃;如附表四 編號所示硫酸是用來清洗甲蟲的內臟製作標本使用;如附
表四編號所示碳酸鈣則是用來調節腐殖土的酸鹼值,此等 扣案化學物品均與製造爆裂物完全無關。
③如附表四編號所示鋼珠是我家小朋友的玩具,根本不是公訴 意旨所謂的增傷物。
④如附表四編號所示電池與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紅色鐵盒,雖 與金虎爺會場所採集到的電池與本案鐵盒之鐵質破片款式均 相同,但如附表四編號至所示各該電池盒則均與金虎爺會 場所採集到的電池盒款式不符,且員警亦未扣得任何遙控點 火器,自不足認定為製造爆裂物的原料或成品。 ⑤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筆記紙內容提到稀釋硝酸目的是要製作昆 蟲標本清洗內臟;至筆記內容提及電池盒與電晶體部分,是 我要幫兒子製作風力轉換發電LED發光裝置的寒假作業,與 製造爆裂物完全沒有任何關聯性。
⒎至如附表四編號之⒊、及所示物品,雖經鑑定結果分別為E TN、HMTD、TATP、PA及2,4-DNT與2,6-DNT等高爆藥,但我非 常確定這些物品只是糖粉和釣蝦用的蝦粉,絕對不可能是爆 炸物。民生南路租屋處根本沒有可以製造爆裂物的相關設備 與環境,況且當時我的同居人及3名子女均居住在該處,我 怎麼可能會在民生南路租屋處製造或放置這麼多的高爆藥? 自112年7月15日發生金虎爺爆炸案至同年10月6日員警執行 搜索民生南路租屋處已經過相當期間,若我真是金虎爺爆炸 案主嫌,難道我會笨到將高爆藥留在民生南路租屋處讓警察 隨隨便便就能找到嗎?國中生都知道犯罪後要湮滅證據,難 道我一個40歲的成年人會不懂這個道理嗎?新聞媒體常報導 航警偷換毒品及警察貪污甚至高階警官包庇詐欺犯罪組織等 不法情事,加上本案是社會矚目案件員警有破案壓力自然需 要找個替死鬼,當然有可能想要陷害我。而且自物品遭扣案 至送驗整個過程中,員警均僅有片段錄影而有空窗期,我合 理懷疑如附表四編號之⒊、及所示物品是司法警察違法添 加或調包而栽贓嫁禍於我。
⒏我自幼在醫院長大,對於破片射入人體後會產生扭曲的狀況 非常瞭解。員警已將本案鐵盒之鐵質破片破壞而加以攤平, 根本看不出原本是呈現內翻或外翻情狀。公訴意旨以本案鐵 盒爆炸後鐵質破片呈現外翻情形就認定爆炸物裝在本案鐵盒 內,我覺得很好笑。
⒐若我只要隨便買個燒杯及原料就可製造出大量爆炸物,政府 又何必每年花幾億元預算進口軍火?國防部及軍火商都可以 回家不用上班交由我來製造就好,我就不會是坐在被告席等 語(本院卷㈠第38頁至第42頁、第185頁至第189頁、第290頁 、本院卷㈢第372頁至第373頁、第376頁)。
㈡辯護意旨辯護稱:
⒈被告於金虎爺會場發生爆炸前曾騎機車搭載丙○○及其子至統 一超商博愛門市,再騎乘機車至港坪運動公園停車場停車, 而騎乘機車過程必然會產生晃動,若被告有製造爆裂物並隨 身攜帶至爆炸地點,則爆裂物經由騎乘機車晃動理應發生爆 炸,可見金虎爺爆炸案非源自被告而與其無關。 ⒉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8日函文稱「因未搜得發火物 、開關、容器等爆裂物組成零件,無法研判送驗證物是否為 爆裂物之爆後殘跡」等語,似乎是認為金虎爺會場並未採集 到關於爆裂物組成分子,佐以證人即刑事警察局第五大隊第 二隊(俗稱防爆大隊)嘉義辦公室偵查正呂明奇亦證稱金虎爺 會場並未搜到相關爆裂物殘跡,由此可見爆炸地點是否曾經 遭人放置爆裂物,實屬可疑。則金虎爺爆炸案是否起因於爆 裂物引爆亦非無疑,實難遽認被告有製造爆裂物並將爆裂物 放置爆炸地點引爆傷人等行為。
⒊員警於金虎爺爆炸案後就現場跡證採證送驗結果檢出煙火類 火藥殘跡,但如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扣案物品並無煙火類火 藥成品而僅組成原料而已,因此金虎爺會場所採集煙火類火 藥殘跡是否就是被告所造成,亦有可疑。
⒋公訴意旨雖認金虎爺爆炸案可能是高爆藥混合煙火類火藥同 時引爆後,因高爆藥揮發僅殘留煙火類火藥殘跡,但此推論 必須先確認確有煙火類火藥混合高爆藥的事實,但員警並未 扣到煙火類火藥成品,則被告究竟有沒有將高爆藥混合煙火 類火藥同時引爆,此部分確仍存有可疑。
⒌依如附表七所示行經動線,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丟棄本案鐵 盒後先往西沿永樂一街離開至永樂四街稍微右轉,又轉出來 往西沿永樂一街再接永樂二街往北。若被告真的處心積慮要 製造爆裂物,則被告應該需要瞭解爆裂物製造流程及購買原 物料與蒐集研究如何引爆甚至加入增傷物以引爆。但從案發 當日行經路線而言,被告好像完全不在意是不是真的有引起 爆炸這件事情,也就是被告在丟棄本案鐵盒的4分鐘後雖然 金虎爺會場發生爆炸,但被告自爆炸地點步行至港坪運動公 園騎乘機車離開,整個過程中被告完全不想瞭解發生什麼樣 的爆炸效果,如果被告真的是處心積慮製造爆裂物且要引爆 ,那應該會在第一時間瞭解究竟爆裂物引起或造成什麼樣的 傷害或結果,而非事後從錄影畫面或網路資訊瞭解金虎爺會 場發生何種狀況。被告在金虎爺爆炸案發生後的反應實與一 般放置爆裂物者犯後應有之常情相違,難認金虎爺爆炸案與 被告有所關連。
⒍另依審理時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可知,被告雖於案發當日晚
間9時55分10秒時好像有伸手入口袋的動作,但即使被告伸 手入口袋也不必然就是在拿引爆器,且被告伸手入口袋後一 樣繼續沿西走而沒有回頭看後面的爆炸地點,因此被告有無 如公訴意旨所稱是以遙控方式引爆爆裂物,亦有可疑。 ⒎再證人即金虎爺會場現場工作負責人卯○○證稱案發當日爆炸 地點沒有燃放煙火炮竹且煙火炮竹沒有短缺,以及施放後的 煙火炮竹灰燼也沒有集中在爆炸地點,由此似乎認為金虎爺 爆炸案與煙火炮竹完全沒有關係,但若真是如此,則最有關 係且最可能原因的應該就是源於煙火類火藥,但民生南路租 屋處並沒有煙火類火藥成品只有原料,因此是否被告製造煙 火類火藥後加以引爆爆裂物,同屬有疑。
⒏被告平時即有飼養甲蟲及螞蟻等昆蟲與製作標本之興趣,此 由卷附民生南路租屋處現場照片確有木屑及飼養容器與清洗 中甲蟲屍體即可確知。而如附表四編號、所示硫磺粉是用 來防止昆蟲脫逃;如附表四編號所示苯酚及編號所示硫酸 均是用來清洗甲蟲內臟以利製作標本;如附表四編號所示 碳粉及編號所示碳酸鈣則是用來調整土質酸鹼值,用以營 造飼養甲蟲有利環境,該等物品均非用於製造爆裂物。 ⒐被告否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之⒊、及所示物品檢驗出高爆 藥,而員警在搜索民生南路租屋處時未讓被告陪同亦未讓被 告確認扣案物品是否確為其所有,且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鑑識 科取樣送驗過程中也未讓被告確認送驗物品是否為其所有。 而該等扣案物品雖係在民生南路租屋處扣得,然民宅並沒有 足夠儀器設備可供製造爆炸物,被告質疑檢出高爆藥可能是 受污染或自其他地方而來。
⒑員警於金虎爺爆炸案後蒐證結果並未發現爆裂物組成零件, 且所採集證物雖檢出煙火類火藥殘跡,然亦與民生南路租屋 處僅扣得可製造煙火類火藥的原料有所不同,則如附表ㄧ所 示被害人雖因金虎爺爆炸案受有相關傷勢,然尚難認定與被 告間具有關聯性等語(本院卷㈠第255頁至第260頁、本院卷㈢ 第370頁至第372頁)。
㈢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均稱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本院卷㈢ 第376頁)。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爆炸物與爆裂物之定義
⒈「爆炸物」(explosives)與「爆裂物」(explosivedevi ces)不同。所謂爆炸物是一種固體或液體的單一化合物或混合物,在無外來的氧氣環境下,經適當之刺激,可引起極快速之化學反應,瞬間產生大量之熱能和氣體,使周圍介質之溫度和壓力驟升,以產生巨大之能量(俗稱火炸藥)。因此,如煤氣、瓦斯、汽油等須與空氣混合濃度達一定之爆炸上、下界限(explosive limit)範圍內才能引爆者,即非爆炸物。具爆炸性質之化(混)合物,依其爆速快慢之差異,可分為低爆藥(又稱「火藥」,常用為子彈和砲彈發射藥、爆竹煙火藥、或其他火工產品)、高爆藥(又稱「炸藥」,如三硝基甲苯〈TNT〉、代拿邁〈DYNAMIT E〉、膨梯兒〈PETN〉、塑膠炸藥〈PLASTIQUE C3、C4〉)。高爆藥依其敏感度之不同,又分為初級高爆藥(常用於子彈底火、雷管、引信)與二級高爆藥(常用為導爆索、傳爆藥或事業、軍事用途之主爆藥)二種。其中,除初級高爆藥極為敏感,不需特殊裝置即可因摩擦、輕微撞擊、火花或高溫而引爆之外,其餘均須藉由適當之起爆裝置引爆。因此爆炸物為爆炸裝置的主要部分,但非爆炸裝置本體。爆炸物依其事業合法之用途,限供採礦、探勘、採取土石、土木、建築及爆炸加工使用;或製成供節慶、娛樂及觀賞用之爆竹煙火。其製造、運輸、輸出(入)、販賣、儲存、使用,應依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或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至爆裂物係指完整之爆炸裝置,至少須包含「爆炸物、容器、起爆裝置、增強殺傷裝置」等可令使用者安全引爆,且在相當距離造成殺傷、破壞的基本裝置,甚至包含有定時裝置、詭雷、遙控裝置等便利犯罪完成或增強犯罪效果之裝置,且須具有爆發性、瞬間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等特性,始足相當。又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性來自爆炸物的爆炸反應,其性質與槍彈迥異,無法產生數據化標準,當就其爆炸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爆炸物依照爆炸反應在爆炸物質中之傳遞速率(亦即爆速) ,可分為低爆藥與高爆藥,兩者之爆炸性質及用途有所不同 ,低爆藥常用為發射火藥、火箭推進劑等;高爆藥常用於子 彈底火、雷管、引信、導爆索、傳爆藥、主爆藥等。低爆藥
與高爆藥區別標準如下:
①低爆藥係指爆速比音速(約340公尺/秒)為低者,約1000公尺 /秒以下,又稱火藥,如黑色火藥、無煙火藥。 ②高爆藥係指爆速比音速為高者,約1000公尺/秒以上,又稱炸 藥(本院卷㈡第18頁至第19頁)。
⒊綜上,爆炸物依照爆速可分為低爆藥(火藥)及高爆藥(炸藥),且依據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本院卷㈡第19頁),火藥及炸藥(爆炸物)均為彈藥(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先予敘明。 ㈡被告不爭執而先堪認定之事實
被告承認其於112年7月15日晚間行經動線如附表二及附表七 所示,且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將其攜至金虎爺會場的綠 色手提袋內本案鐵盒取出放置在爆炸地點後隨即離開,其後 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步行至距離爆炸地點約30公尺之永 樂四街巷內時,金虎爺會場在爆炸地點發生爆炸致如附表一 編號1至所示29位民眾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傷害 ,並同時炸燬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物 品。嗣員警在金虎爺會場及被害人身體與衣物採集各該大小 不等、外觀為紅漆、呈不規則狀的鐵質破片均為本案鐵盒之 破片,且與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紅色鐵盒為相同款式等情, 業據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證述明確【詳如附表一「卷證出處 」欄】,核與丙○○(警552卷第57頁至第67頁、本院卷㈢第34 頁至第74頁)、卯○○(他卷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㈢第14頁 至第34頁)、金虎爺會場表演人員陳嘉仕(他卷第80頁至第81 頁)、金虎爺會場工作人員吳懿祥(他卷第84頁至第85頁)及 金虎爺會場臺中和鑫宮現場活動負責人曾貿偉(他卷第86頁 至第87頁)與金虎爺會場煙火施放負責人蘇耿德(他卷第88頁 至第89頁)等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專案傷者一覽表(警 552卷第46頁至第47頁)、錄影畫面清冊(他卷第92頁)、空拍 機與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他卷第93頁至第95頁)、現場監視 器影像截圖(他卷第96頁至第105頁)、員警製作被告進出金 虎爺會場動線(他卷第106頁至第108頁)、偵辦0715專案時序 表(偵916卷第50頁至第5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 勘察採證報告(採證卷第4頁至第23頁)、現場勘察採證照片( 採證卷第24頁至第235頁)、刑案證物清單(採證卷第236頁至 第260頁)、刑案現場示意圖(採證卷第262頁)、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偵275卷第23頁至第27頁)、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3年2月23日113惠醫字第183號函附玄 ○○、庚○○就醫病歷資料(本院卷㈠第91頁、病歷卷)、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2月23日戴德森字第1130 200147號函附洪○嶧、宇○○就醫病歷資料(本院卷㈠第95頁、 病歷卷)、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3年2月27日嘉醫歷字第113 1000891號函附亥○○、癸○○就醫病歷資料(本院卷㈠第99頁、
病歷卷)、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3年2月27日中總嘉企 字第1139911060號函附甲○○就醫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03頁、 病歷卷)及被害人亥○○診斷證明書及傷口取出物照片(本院卷 ㈢第275頁至第277頁)與本院勘驗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紅色鐵 盒照片(本院卷㈠第419頁至第455頁)等件可佐,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02頁至第10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為真。
㈢金虎爺爆炸案之爆炸地點位在表演舞臺右前方距離約2至4公尺處設置路標柱下以黑色塑膠袋套住紙箱之臨時垃圾桶 ⒈關於金虎爺爆炸案發生爆炸地點,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我聽見爆炸聲後立即面向爆炸處,看見火花從舞臺左側噴出」等語(他卷第37頁至第39頁);被害人宇○○於警詢時證述「爆炸地點為舞臺左側3、4公尺」等語(他卷第63頁至第66頁);陳嘉仕於警詢時證述「我目睹爆炸瞬間發生閃光及聲響,爆炸位置是在我右方約2公尺的地上爆炸」等語(他卷第80頁至第83頁);吳懿祥於警詢時證述「我當時在舞臺右側控制音響設備,爆炸發生在我正前方,地點是在舞臺左側樓梯下去左手邊位置」等語(他卷第84頁至第85頁),比對各該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其等在場目擊發生閃光及聲響與火花之爆炸地點是位在表演舞臺右前方【註:各證人證述方位因面向及站位而有差異,本院論述係以背向表演舞臺面向正前方即表演人員表演時面向觀眾方向為準】距離約2至4公尺處。 ⒉佐以金虎爺爆炸案受傷被害人寅○○(他卷第6頁)、己○○(他卷第9頁)、癸○○(他卷第12頁)、申○○(他卷第18頁)、戌○○(他卷第21頁)、地○○(他卷第24頁)、甲○○(他卷第27頁)、壬○○(他卷第33頁)、子○○(他卷第36頁)、乙○○(他卷第39頁)、辰○○(他卷第42頁)、未○○(他卷第45頁)、酉○○(他卷第49頁)、戊○○(他卷第52頁)、陳瑞興(他卷第56頁)、羅○辰(他卷第59頁)、丑○○(他卷第62頁)、宇○○(他卷第66頁)、午○○(他卷第15頁)、宙○○(他卷第68頁)及庚○○(他卷第72頁)與巳○○(他卷第75頁)警詢時各自標註金虎爺爆炸案發生時所在位置圖,復勾稽「0715專案傷患位置與取出物分布圖」(採證卷第264頁),可見金虎爺爆炸案受傷者均係集中於當時正在表演舞臺右前方觀看表演之民眾。 ⒊金虎爺爆炸案發生後員警至現場勘查採證發現「舞臺右側擺放之裝備箱,該箱體朝路標柱面有疑似爆炸噴濺痕跡」(採證卷第27頁至第28頁)、「路標柱上施工宣導牌背面有黑色噴濺痕跡」(採證卷第29頁)、「地面有許多紙箱破片及黑色塑膠袋破片」(採證卷第32頁、第43頁、第48頁、第51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6頁至第78頁)、「地面由有許多鋼珠、螺絲、金屬罐破片、塑膠破片等散落物跡證」(採證卷第6頁至第12頁),此有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可憑(採證卷第4頁至第23頁)。 ⒋另證人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鑑識科警務員陳彥霖(本院卷㈢第104頁)及呂明奇(本院卷㈢第227頁)於審理時均證稱研判金虎爺爆炸案爆炸地點係位於快慢車道分隔島上路標柱所立位置處等語。 ⒌本院綜合在場證人目擊金虎爺會場爆炸時發生閃光及聲響與 火花位置,及受傷者均集中於表演舞臺右前方,與舞臺右側 放置裝備箱及路標柱均存有爆炸噴濺痕跡,並經陳彥霖與呂 明奇親赴現場實地勘察採證之專業研判意見,堪可認定金虎 爺爆炸案之爆炸地點是位在表演舞臺右前方距離約2至4公尺 處設置路標柱下以黑色塑膠袋套住紙箱之臨時垃圾桶。 ㈣金虎爺爆炸案之爆炸中心位在本案鐵盒內
⒈依本案鐵盒爆炸後所生鐵質破片破散程度而論 ①金虎爺爆炸案發生後員警採集本案鐵盒破碎後之鐵質破片情 形如下【即0715專案刑案證物清單中名稱為「鐵罐破片」者 ,採證卷第236頁至第260頁】:
⑴自金虎爺會場採集鐵質破片共計56個
❶項次7為1個:證物編號2-2-B,分類自編號2-2金屬罐破片,送鑑所含火藥成分(鐵罐破片合併鑑驗,認含煙火類火藥殘跡);❷項次58為1個:證物編號8-4,舞臺右側樓梯靠金山路側地面,送鑑所含火藥成分(鐵罐破片合併鑑驗,認含煙火類火藥殘跡);❸項次64為2個:證物編號9-3-A,分類自編號9-3金屬罐破片,送鑑所含火藥成分(鐵罐破片合併鑑驗,認含煙火類火藥殘跡);❹項次81為1個:證物編號12-6-A,分類自編號12-6金屬罐破片,送鑑所含火藥成分(無法研判其成分);❺項次95為3個:證物編號13-3-B,分類自編號13-3金屬罐破片,送鑑所含火藥成分(鐵罐破片合併鑑驗,認含煙火類火藥殘跡);❻項次108為1個:證物編號14-3-B,分類自編號14-3金屬罐破片,送鑑所含火藥成分(鐵罐破片合併鑑驗,認含煙火類火藥殘跡);❼項次124為1個:證物編號16-4-A,分類自編號16-4金屬罐破片,送鑑所含火藥成分(鐵罐破片合併鑑驗,認含煙火類火藥殘跡);❽項次129為4個:證物編號17-1-B,分類自編號17-1金屬罐破片,送鑑所含火藥成分(認含煙火類火藥殘跡);❾項次135為1個:證物編號18-1,舞臺右側第2根燈柱地面,送鑑所含火藥成分(鐵罐破片合併鑑驗,認含煙火類火藥殘跡);❿項次145為1個:證物編號19-6,路標柱旁樹下地面,送鑑所含火藥成分(鐵罐破片合併鑑驗,認含煙火類火藥殘跡);⓫項次166為1個:證物編號22-3,路口監視器箱旁地面,送鑑所含火藥成分(鐵罐破片合併鑑驗,認含煙火類火藥殘跡);⓬項次184為11個:證物編號B4-B,分類自編號B4金屬罐破片,送鑑所含火藥成分(鐵罐破片合併鑑驗,認含煙火類火藥殘跡);⓭項次252為5個:證物編號F1-16,舞臺右側安全島上F1範圍,送鑑所含火藥成分(鐵罐破片合併鑑驗,認含煙火類火藥殘跡);⓮項次257為2個:證物編號F2-4,舞臺右側安全島上F2範圍,送鑑所含火藥成分(鐵罐破片合併鑑驗,認含煙火類火藥殘跡);⓯項次260為4個:證物編號F3-1,舞臺右側安全島上F3範圍,送鑑所含火藥成分(鐵罐破片合併鑑驗,認含煙火類火藥殘跡);⓰項次270為2個:證物編號F6-1,舞臺右側安全島上F6範圍,送鑑所含火藥成分(鐵罐破片合併鑑驗,認含煙火類火藥殘跡);⓱項次274為1個:證物編號F7-2,舞臺右側安全島上F7範圍,送鑑所含火藥成分(鐵罐破片合併鑑驗,認含煙火類火藥殘跡);⓲項次277為1個:證物編號F8-1,舞臺右側安全島上F8範圍(嵌入樹幹),送鑑所含火藥成分(鐵罐破片合併鑑驗,認含煙火類火藥殘跡);⓳項次280為10個:證物編號F9,舞臺右側安全島木箱上,送鑑所含火藥成分(鐵罐破片合併鑑驗,認含煙火類火藥殘跡)【照片說明「嵌在木箱」】;⓴項次282為3個:證物編號F10,舞臺右側安全島木製踏板上,送鑑所含火藥成分(鐵罐破片合併鑑驗,認含煙火類火藥殘跡)【照片說明「嵌在木製踏板」】。 ⑵自被害人身體及所著衣物採集鐵質破片共計53個 ❶項次211為1個:證物編號E2,被害人丑○○,送鑑所含火藥 成分(暫不予鑑定);❷項次212為2個:證物編號E3,被害人 亥○○,送鑑所含火藥成分(暫不予鑑定);❸項次214為1個: 證物編號E5,被害人己○○,送鑑所含火藥成分(暫不予鑑定) ;❹項次215為1個:證物編號E6,被害人癸○○,送鑑所含火 藥成分(暫不予鑑定);❺項次217為1個:證物編號E8,被害 人地○○,送鑑所含火藥成分(暫不予鑑定);❻項次218為1個 :證物編號E9,被害人甲○○,送鑑所含火藥成分(暫不予鑑 定);❼項次219為18個:證物編號E10,被害人丁○○,送鑑所 含火藥成分(暫不予鑑定);❽項次223為1個:證物編號E14, 被害人子○○,送鑑所含火藥成分(暫不予鑑定);❾項次224為 2個:證物編號E15,被害人洪○嶧,送鑑所含火藥成分(暫不 予鑑定);❿項次228為15個:證物編號E17,被害人宇○○,送 鑑所含火藥成分(暫不予鑑定);⓫項次234為10個:證物編號
E23,被害人丁○○(再次清創取出),留存待驗。 ②觀諸上開各該鐵質破片外觀均呈現一面為紅色另一面為鐵質 原色且紅色漆面上有同心圓紋飾之特徵,並經本院當庭勘驗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紅色鐵盒與證物編號E8、E15、E17( 採證卷第150頁、第159頁、第168頁)外觀紋飾均相符合(本 院卷㈠第287頁至第288頁),且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㈠第288 頁),堪認員警自金虎爺會場及被害人身體與所著衣物所採 集鐵質破片,均係來自於金虎爺爆炸案發生前被告放置在爆 炸地點的本案鐵盒。
③本院勘驗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紅色鐵盒長度為14.5公分、寬度13.5公分、高度11.5公分(本院卷㈠第287頁),比對上開採集自金虎爺會場及被害人身體與所著衣物所採集合計109片鐵質破片外觀多呈現扭曲變形的不規則狀,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鑑定該等鐵質破片後認「編號2-2-B、8-4、9-3-A、12-6-A 、13-3-B、14-3-B、16-4-A、17-1-B、18-1、19-6、22-3、B4-B、E2、E3、E5、E6、E8、E9、E10、E14、E15、E17、F1-16、F2-4、F3-1、F6-1、F7-2、F8-1、F9、F10證物:均為紅色不規則金屬片,尺寸約0.30.3至3.56公分,金屬片上印有金色圖騰,碎片已扭曲變形,表面未發現燒灼痕跡;經以磁鐵吸附,研判係鐵質容器」(偵275卷第97頁至第98頁),可知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紅色鐵盒材質為鐵製物品且實際厚度約為0.2公分(本院卷㈠第451頁),質地顯然具有相當程度堅韌性而不易破損碎裂,然被告放置在爆炸地點的本案鐵盒於爆炸後完全破散為碎小破片,完全無法僅藉由鐵質破片即可拼湊辨視原物為方形鐵盒形狀物品,是依本案鐵盒於爆炸後破散成各小破片的破碎情形,顯可確知爆炸當時爆炸力量是均勻分布於本案鐵盒各處,亦堪認定。 ④再比對員警於金虎爺會場所採集鐵質破片位置相近之爆炸地點周遭另行採證紙杯及鐵罐與塑膠寶特瓶等物品【例如0715專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下稱採證照片)編號57至60所示證物編號7-1透明寶特瓶1個,舞臺後側樓梯前方地面(採證卷第8頁、第52頁)、採證照片編號92至96所示證物編號12-3舒跑運動飲料寶特瓶1個,路標柱下方地面(採證卷第9頁、第69頁至第71頁)、採證照片編號110所示證物編號13-1FIN運動飲料寶特瓶1個,舞臺右側地面(採證卷第10頁、第78頁)、採證照片編號123所示證物編號14-4紙杯1個,舞臺右側地面(採證卷第10頁、第85頁)、採證照片編號132所示證物編號15-2透明寶特瓶1個,舞臺右側裝備箱上(採證卷第10頁、第89頁)、採證照片編號157至159所示證物編號19-2啤酒鋁罐1個,路標柱旁樹下地面(採證卷第11頁、第102頁至第103頁)、採證照片編號186所示證物編號A1純水寶特瓶1個,路標柱右前方安全島上地面(採證卷第12頁、第116頁)、採證照片編號188所示證物編號A2PH9.0寶特瓶1個,路標柱下方安全島上地面(採證卷第12頁、第117頁)及採證照片編號218所示證物編號C2-1及C2-2透明寶特瓶2個,路標柱後方地面(採證卷第13頁、第132頁)與採證照片編號353所示證物編號F6-2台灣啤酒鋁罐1個,舞臺右側安全島上F6範圍(採證卷第16頁、第200頁)】,該等物品外觀均僅有零星凹陷或些微破損,惟就物品形體仍呈全部或一部完整而無明顯扭曲變形致難以辨識原物情形存在,而紙杯或鋁罐與塑膠保特瓶等物品相較於鐵製材質之本案鐵盒質地顯較為脆弱易損,然金虎爺爆炸案發生後本案鐵盒呈現破散成上百餘塊難以辨視原狀的碎小破片,其餘採集位置相近之紙杯及鋁罐與保特瓶卻僅有些微受損而遠遠不及本案鐵盒完全破碎飛散程度,益證爆炸中心是在本案鐵盒內方有足夠動能使材質堅韌之本案鐵盒完全裂解而破碎噴散,即屬明確。 ⒉依鐵質破片破散噴濺成球體狀四射而論
①依卷附「0715專案刑案現場示意圖」可知員警於金虎爺會場 現場編號2、8、9、12、13、14、16、17、18、19、22、F9 、F10所示位置均有採集到本案鐵盒破碎後之鐵質破片,且 最右採集點為編號F9木箱(嵌在木箱);最左採集點為編號 9表演舞臺右緣;最上採集點為編號18第2燈柱前;最下方採 集點為編號22位置(採證卷第262頁),佐以「0715專案傷患 位置與取出物分布圖」(採證卷第264頁)中所示,在身體及 衣物取出鐵質破片之各被害人於金虎爺爆炸案發生時分別處 於圖中紅色圓圈所在位置(距離最遠者為在第二鷹架柱後代 號H之被害人劉依雯),套繪各被害人於爆炸發生時所在位置 與金虎爺會場所採集鐵質破片位置均相吻合且所呈現之爆炸 中心亦完全相符,是由金虎爺會場採證鐵質破片最右採集點 編號F9木箱、最左採集點編號9表演舞臺右緣及最上方採集 點編號18第2燈柱前與最下方採集點編號22位置呈現四射飛 散最遠端點分布型態,佐以表演舞臺右側安全島高度甚低幾 進貼近地面的木製踢踏板嵌有3個鐵質破片(採證照片編號3 66至368,採證卷第206頁至第207頁),及如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中若干受有高至頭頸部、低至腳踝小腿部位遭鐵質破片 射傷等情形綜合以觀,明顯是爆炸地點所放置本案鐵盒於爆 炸時往外呈球體狀上下左右四射噴散狀之飛散軌跡。 ②佐以證人即刑事警察局第五大隊第二隊嘉義辦公室偵查正呂 明奇呂明奇於審理時證述「我從事防爆工作實務經驗約16年 半,主要業務是現場爆裂物處理及危害排除與支援協助辨識 爆裂物零組件。金虎爺爆炸案的爆炸物是裝在本案鐵盒內, 因為爆炸中心四周都有產生鐵質碎片。反之,若爆炸物放在 本案鐵盒外面,則鐵質破片會呈單一方向性而不會從爆炸中 心往外散射。另根據勘察採證報告記載鐵質破片是往四周擴 散,且木製棧板頂端亦有嵌入鐵質破片,因此爆炸物不可能
是放在本案鐵盒下方,因為無法平面飛散而是會像手榴彈爆 炸後會有個角度。爆炸物放在本案鐵盒內且放置位置高於棧 板,爆炸後產生的鐵質破片就會360度散飛,才會造成平放 在地板的棧板或踏板遭射入破損。即使爆炸中心是在本案鐵 盒下方,但若不是正下方還是會有一個噴出的角度,就不可 能爆炸中心呈現360度都有鐵質破片。由此可排除爆炸中心 在鐵盒下方。本案可以研判爆炸物是放置在本案鐵盒內」等 語(本院卷㈢第224頁、第225頁、第232頁、第251頁、第256 頁至第258頁)
③呂明奇依員警在金虎爺會場採集本案鐵盒破碎後之鐵質破片位置,及金虎爺爆炸案發生時鐵質破片四散噴射角度及飛散軌跡據以認定爆炸中心,此乃爆裂物爆炸後合乎物理作用之科學原理,是其本於對爆裂物所具備特別專業知識且親歷現場協助勘察採證,綜合各情據以研判爆炸中心位在本案鐵盒內,其證述內容自屬信而有徵,證明力甚高而堪採信。 ⒊依爆炸後鐵質破片捲曲變形外觀型態而論
①觀諸採證照片編號22至24所示證物編號2-2-B及2-2-C(採證卷第34頁至第35頁)、採證照片編號70至71所示證物編號8-4(採證卷第58頁至第59頁)、採證照片編號77至78所示證物編號9-3-A(採證卷第62頁)、採證照片編號99至100所示證物編號12-6-A(採證卷第73頁)、採證照片編號127至128所示證物編號14-3-B(採證卷第87頁)、採證照片編號150至151所示證物編號18-1(採證卷第98頁至第99頁)、採證照片編號161至162所示證物編號19-6(採證卷第104頁)、採證照片編號182至183所示證物編號22-3(採證卷第114頁)、採證照片編號199所示證物編號B4-B(採證卷第123頁)、採證照片編號248至251所示證物編號E5、E6(採證卷第147頁至第149頁)、採證照片編號254至255所示證物編號E8(採證卷第150頁至第151頁)、採證照片編號270至271所示證物編號E14(採證卷第158頁至第159頁)、採證照片編號272至273所示證物編號E15(採證卷第159頁至第160頁)、採證照片編號286至291所示證物編號E17(採證卷第166頁至第169頁)、採證照片編號304所示證物編號E23(採證卷第175頁)、採證照片編號328至329所示證物編號F1-16(採證卷第187頁至第188頁)、採證照片編號334至335所示證物編號F2-4(採證卷第190頁至第191頁)、採證照片編號339至340所示證物編號F3-1(採證卷第193頁)、採證照片編號351至352所示證物編號F6-1(採證卷第199頁)及採證照片編號355至356所示證物編號F7-2(採證卷第201頁)與採證照片編號359至360所示證物編號F8-1(採證卷第203頁)等本案鐵盒破碎後之鐵質破片,絕大多數外觀均呈現邊緣處由內往外(即紅漆面)捲曲變形之特徵態樣。 ②再依呂明奇審理時另證述「要判斷爆炸中心在本案鐵盒內或外要看鐵質破片是往內還是往外彎曲。爆裂物爆炸時震波威力會往外推,因此若是往外彎曲就是爆炸物放在本案鐵盒裡面,反之若往內彎曲則是放在本案鐵盒外面。本案鐵盒之紅色烤漆在外面,往外推鐵質破片會往外翻將紅色烤漆包覆起來,從採證照片編號261所示證物編號E10(採證卷第154頁)就可以認定本案鐵盒是由內往外爆炸」等語(本院卷㈢第232頁、第249頁、第258頁),是依鐵質破片外觀絕大多數均呈現由內往外彎曲之捲曲形狀,亦可佐證爆炸中心位在本案鐵盒內而有所本。 ③至鐵質破片中確有少許未明顯由內往外捲曲甚至出現捲曲方向相反型態(例如照片編號256至257所示證物編號E9,採證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然而鐵質破片有無由內向外捲曲的特徵,需要觀察破片切面情況而非整塊鐵質破片變形狀態,而證物編號E9鐵質破片邊緣切口仍具有切面由內往外彎曲的特徵,況呂明奇亦證述「本案鐵盒為四方形張力不一定,且本案鐵盒是蓋子不一定全部密閉密度不一定均勻,可能有的地方比較緊實有的地方比較鬆散,或是爆炸物比較靠近哪一邊都可能會有影響」等語(本院卷㈢第256頁),由此可知本案鐵盒內放置之爆炸物引爆後,爆炸威力可能受放置密度或角度甚或鐵盒內其他物品所生阻力影響而呈現受力不平均狀況,且爆炸後鐵質破片亦可能因碰撞或其他外力原因而未能保持破碎時變形原狀,因而造成極少部分鐵質破片未有呂明奇所證述之典型特徵,尚屬合理,一併指明。 ⒋本院依憑本案鐵盒爆炸後產生鐵質破片破散程度、破散噴濺 成球體狀地向外四射及鐵質破片外觀呈現由內往外捲曲變形 型態與呂明奇審理時所證述內容,足堪認定金虎爺爆炸案爆 炸中心位在本案鐵盒內無訛。
㈤本案爆裂物是被告所製造
⒈被告製造爆炸物
①被告具有製造爆炸物專業知識與能力
⑴被告自承「我對於爆炸物及槍枝與軍事物品都有興趣,因此 會上網搜尋瀏覽關於火藥、炸彈、自製簡易炸彈、紅外線遙 控、TNT炸彈等影片及網站。我在高中及大學時期選修化學 課程時有抄寫筆記製造火藥方法而有製造火藥能力。我曾經 製造少量黑色火藥並用打火機點燃過」等語(警552卷第7頁 、偵916卷第85頁至第86頁、聲羈卷第32頁、警552卷第18頁 、警552卷第35頁)。
⑵依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初步鑑識報告(偵916卷第28頁至第42頁)及網站瀏覽紀錄搜尋結果(偵275卷第73頁至第75頁),可知被告於金虎爺爆炸案發生前之112年3月至5月間,曾分別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與如附表四編號所示電腦主機,瀏覽關於「自製燃燒彈」、「自製汽油彈」、「日常生活中如何製作莫洛托夫雞尾酒」、「做火藥」、「黑火藥」、「黑火藥製作中國和歐洲的異同」、「十六、十七世紀歐洲黑火藥製造工藝的提高和最佳組配比率的出現」、「黑火藥顆粒化」、「火藥製作」、「TNP」、「拆解炸彈」、「莫洛托夫雞尾酒製作」、「黃磷製作」、「白磷製作」、「燃燒彈製作」、「導火線製作」等YOUTUBE影片,且以維基百科、GOOGLE、百度百科、FACEBOOK、PanSci泛科學等相關網站搜尋關鍵字「點火爆炸液體」、「寄生獸化學炸彈」、「黑火藥提升威力的關鍵--火藥顆粒化技術」、「點火藥」、「TNP」、「苦味酸」、「炸彈威脅與搜尋技術」、「炸彈爆炸」、「貧鈾炸彈」、「簡易炸彈的製作方法」、「自製簡易炸彈」、「ied炸彈」、「液體炸彈」、「當金屬鈉與水相遇,除了爆炸還有什麼?」、「二硝基甲苯爆炸」、「ETN炸藥」、「HMTD炸藥」、「nhn炸藥」、「tnt炸藥」、「hmx炸藥」及「MHX炸藥」與「rdx炸藥」等關於製造爆炸物與爆裂物相關資訊。 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被告手寫筆記本內容記載旋風炸藥(Hexogen,R.D.X,黑索金,環三亞甲基三硝胺)、TNP(苦味酸,2,4,6-Trinitrophenol,三硝基苯酚)、PETN(季戊四醇四硝酸酯)、TATP(三過氧化三丙酮)、ETN、TNT(2,4,6-Trinitrotoluene,三硝基甲苯)及黑色火藥與硝化纖維等爆炸物製作流程及成分與比例,另記載可購買化工原料「硝酸鉀」、「氨水」、「苯酚」、「硫酸」、「硝酸」、「丙酮」、「乙醇」、「甲苯」、「鹽酸」及「碳酸鈉」與「聚異丁烯」等內容(警552卷第103頁至第110頁),佐以證人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巡官江豐宇證述「我無法判斷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筆記本所載爆炸物製作過程是否可行」等語(本院卷㈢第142頁),及陳彥霖證述「我們所學爆炸物知識只是學個概念,例如我們只知道苦味酸是以苯酚環化製得苯酚二磺酸再用濃硝酸硝化製成如此而已,不會像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筆記本詳載比例與步驟。被告所寫關於爆炸物成分及內容比例與製造步驟的筆記內容已經超過我們養成教育的相關知識,因為對我們而言製造爆炸物的比例及步驟並不重要,我們沒有要製造爆炸物」等語(本院卷㈢第115頁、第118頁);呂明奇則證述「我有詳細看過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筆記本內容,依該筆記本記載製作爆炸物方法、流程及所需原料,均屬正確合理可行」等語(本院卷㈢第244頁),互核各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筆記本即便如陳彥霖及江豐宇均為中央警察大學鑑識學系畢業且分別從事刑事鑑識工作長達14年及18年(本院卷㈢第101頁至第102頁、131頁),然因非刻意想要製造爆炸物,因此對於爆炸物實際製作方法及比例與步驟仍不知悉,而需經由對爆裂物具有特殊專業知識經驗之呂明奇判讀,始得確認該筆記本記載製造爆炸物流程確屬合理可行。由此更足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筆記本確為被告製造爆炸物指引,至為明確。 ⑷依被告自承曾經製造黑火藥且有實際燃燒經驗,且對於製造 爆炸物與爆裂物具有高度興趣因而長期搜尋瀏覽與鑽研相關 資訊,更於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筆記本書寫記載製造爆炸物 所需購買的原料及合理可行的製造方式與成分比例,被告顯 然具有製造爆炸物之特殊專業知識與能力,堪以認定。 ②民生南路租屋處具備製造爆炸物所需原料及設備 ⑴對於爆炸物之製造方式,其中苦味酸(PA)係將苯酚磺化製得苯酚二磺酸再以硝酸硝化製得;赤藻糖醇四硝酸脂(ETN)是透過硫酸和硝酸的混合對赤藻醣醇進行硝化製成;無煙火藥是以棉花等植物織維浸於高濃度硝酸或硫酸中進行硝化而製成;黑色火藥是將碳、硫磺及硝酸鉀混合而成等情,業經嘉義市政府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記載明確(偵275卷第27頁至第28頁),則員警在民生南路租屋處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硝酸1瓶、編號所示硫磺粉1袋及編號所示硫磺粉1瓶、編號所示苯酚2瓶、編號所示硫酸1瓶及編號所示碳粉1瓶與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赤藻糖醇1瓶,顯然均可供作被告製造爆炸物時之原料使用。 ⑵員警另於民生南路租屋處扣得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磅秤1臺、編號4所示酒精燈1臺、編號5所示燒瓶架1臺、編號所示實驗器皿2批、編號所示酸鹼試紙及濾紙1批、編號所示空瓶6瓶、編號和編號及編號與編號所示實驗器皿各1批等製造爆裂物所需器具與設備。 ⑶勾稽陳彥霖審理時證述「民生南路租屋處所扣得苯酚、硫磺 粉、硫酸、碳粉、燒杯及試劑與漏斗均為製造爆炸物的物品
」等語(本院卷㈢第119頁),亦足證民生南路租屋處確已備置 製造爆炸物所需原料及器具與設備。
③民生南路租屋處已有被告所製造炸藥成品與火藥原料 ⑴員警於民生南路租屋處扣得如附表四編號之⒊及與所示物 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 0376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如下(偵275卷第112頁至第113頁): ❶現場編號2B-4-1黃色塊狀物,檢出六亞甲基三過氧化二胺( Hexamethylene triperoxide diamine、HMTD)成分。❷現場 編號2B-4-2黃色塊狀物,檢出六亞甲基三過氧化二胺(Hexam ethylene triperoxide diamine、HMTD)及三過氧化三丙酮( Triacetone triperoxide、TATP)等成分。❸現場編號2B-4-3 淡黃色晶體,檢出苦味酸(Picricacid、PA)成分。❹現場編 號2B-4-4黃色晶體,檢出2,4-二硝基甲苯(2,4-Dinitrotolu ene、2,4-DNT)及2,6-二硝基甲苯(2,6-Dinitrotoluene、2, 6-DNT)等成分。❺現場編號2B-5-3白色塊狀物,檢出赤藻糖 醇四硝酸酯(Erythritol tetranitrate、ETN)成分。❻現場 編號1B-1粉紅色顆粒,檢出三過氧化三丙酮(Triacetone tr iperoxide、TATP)、2,4-二硝基甲苯(2,4-Dinitrotoluene 、2,4-DNT)及2,6-二硝基甲笨(2,6-Dinitrotoluene、2,6-D NT)等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