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70號
CYDM,113,訴,70,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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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曼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曼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曼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 所列管之禁藥,未經允許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日9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內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黃○芸(00年00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 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有罪之判決,必須以證據嚴格證明之,倘控方所舉之證據 ,猶不足以推翻無罪之推定,亦即對於其所控訴之事是否確 實無訛,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者,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為邏輯所當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 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㈡證人黃○芸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㈢ 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黃○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新興 毒品尿液檢驗報告清冊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至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並有遇到少年黃○芸;少年黃○芸曾經採尿後,經嘉義市學生校外生活輔導會於112年10月5日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然否認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少年黃○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給少年黃○芸毒品;當時到少年黃○芸母親那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用,少年黃○芸有問我可不可以吃一口,我說不行,她再拜託我,我說不行,後來少年黃○芸之母親親有施用,施用完後,少年黃○芸緊接著拿來施用等語。經查: ㈠證人黃○芸於警詢時固指稱:112年10月2日上午,我母親之友 人即被告跟我媽說家裡有一些菜要給我們,請我們過去拿, 所以我媽就叫我去他家拿,我當時就騎著腳踏車自家裡騎到 被告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林子尾家,當時約9點左右,我進到 她家就發現她家煙霧瀰漫,家裡只有被告,他請我先坐下然 後去拿菜,之後我看到她手持一個圓形玻璃球狀物連接著一 根吸管,問我要不要抽抽看,並說這個跟紙菸一樣,我不疑 有他就拿來抽了一口,抽完覺得很不舒服連菜都沒拿立刻離 開;回到家後我整理完東西就去上學,到學校老師說生教組 長找我,我就過去學務處然後接受學校採尿;我不知道被告 拿給我抽的東西是什麼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然證人黃 ○芸時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12年10月31日,距離其所述被 告讓其施用時間已相隔近1個月之久,證人黃○芸亦不清楚被 告讓其抽吸之物為何,已難憑此認定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與證人黃○芸之行為;佐以本案證人黃○芸雖有遭學校採尿 送驗並於112年10月5日送驗,然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次採尿時 間為112年10月2日,則證人黃○芸前開證述採尿過程是否屬 實,亦容有疑。
㈡證人黃○芸復於偵訊時證稱:112年10月2日是在我媽媽家(即 我家),當天我母親去上班,確實有另外一個男的,那男的 出去之後,我就好奇問被告那是什麼東西,她就說跟紙菸一 樣,但抽法不一樣,我問她有沒有菸可以抽,她就讓我抽這 個菸;之後被少年隊帶去做筆錄才知道那是安非他命;被告 在我家跟那個男的買安非他命後,現場使用玻璃球抽安非他 命;我不知道那是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由前 開證人黃○芸關於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之地點、方式 ,均與證人黃○芸於警詢之證述內容不一致,則證人黃○芸前 開證述之真實性,亦屬有疑。
㈢參以檢察官所舉之照片(見警卷第77頁),其內容僅為被告所 有停放於其住處之電動車,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與證人黃○芸之事實。檢察官所舉通聯記錄(見警卷第25 至49頁),僅足證明被告曾於112年10月2日在證人黃○芸之住 處附近有通話、發簡訊之事實,然仍無法證明被告有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芸之事實。至檢察官所舉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新興毒品尿液檢驗報告清冊(見警卷第81頁),亦僅證 明證人黃○芸經學校採尿並於112年10月5日送驗之尿液,經 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芸之事實。此外,公訴意旨認被告有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芸之事實,僅有證人黃○芸之指



訴,而無其餘補強證據,則不得僅以證人黃○芸之指述而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起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未能 再提出證明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黃○芸之積極證據, 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揆諸前述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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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