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瑋
指定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 可預見所取得之毒品咖啡包內極有可能摻雜不等比例之上開 第三級毒品成分,竟與於社群網站X(原TWitter)暱稱「霸王 別姬」、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王鑫」(原暱稱:暴富)之邱 政中(經另案起訴),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2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 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邱政中在社群網站X(原 TWitter)使用推文上張貼「#嘉義音樂課#裝備商#飲料商#on ly飲料而已#甜甜價快來」等暗示販售毒品之訊息,經員警 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便喬裝買家,使用暱稱「 chil」與邱政中聯絡,邱政中再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王鑫 」(原暱稱:暴富)加入佯裝買家員警之微信通訊軟體(暱 稱「Hung」)帳號,經警與其聯繫交易毒品事宜,談妥以新 臺幣(下同)1萬7,000元之價格,購買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 包,並約定於民國113年4月23日21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進 行毒品交易,甲○○遂以報酬2,000元代價接受邱政中之指示 ,並於113年4月23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33分許為止,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鄉○○村○○ 路000號交易上揭混合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員警俟甲○○主 動交付混合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50包後即出示證件表明 身份,當場以現行犯對甲○○施以逮捕,復經警實施附帶搜索 ,而於甲○○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持用IphoneX手 機1支、Iphone11手機2支、現金1萬8,400元等物,始悉上情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辯護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42至243、285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 ,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7頁背面,偵卷第17 至18頁,聲羈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24至27、241至247、 284、289至291頁),核與證人邱政中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偵卷第59至69頁,本院卷第151至161頁),並有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所警員陳項羿製作之職務報告、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被告與暱稱「王鑫」(原暱稱:暴富)微信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32張、扣案物品照片52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偵查佐林威揚製作之偵查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7月6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24199號函 及所附甲○○涉嫌毒品案偵查報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甲○○ 手機之Messenger、iMessage及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微 信語音留言譯文、甲○○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警卷第1、8至12 、16至73頁,偵卷第30至31、40至52、57頁,本院卷第63至 221頁),復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 混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0包、IPHONE X手機1支、IPHONE 11 手機2支、現金1萬8,400元,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0包經送 驗抽樣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12.45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57577號鑑定書、毒品純 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證(偵卷第36至38頁),足認被告前揭 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 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查緝 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
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 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 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 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 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 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 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 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與本案購毒者(即警員)均非至親 ,被告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將毒品咖啡包販賣 並交付與購毒者,欲收取對價,倘交易成功,被告可獲得2, 000元之報酬,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246、290頁),故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 犯行,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明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本條第3項所稱 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 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 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 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 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 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 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 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 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109年1月15日立法理由參照)。經 查,被告所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50包,經 鑑定其內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一節,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證
據可佐,是被告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 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㈡次按警方為求破案,授意他人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 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該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 警當場查獲者,因該佯裝之人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事實上 其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販毒者僅成立販賣毒品未 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係員警向被告偽稱欲購買毒品,尚無實際購毒之真 意,但被告既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並依約攜帶毒品前往 交貨,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惟因員警佯裝買受毒品目 的僅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事實上彼此間無法完成買賣毒品 之犯行。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並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販賣前持有上揭第三級毒品,其中毒品咖啡包50包部 分,推估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為12.45公克, 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標準,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逾法定數量罪,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先由被告 與邱政中共同基於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確認交易毒品事宜後,再由被告前往約定之 地點,交付毒品咖啡包50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足認被告係 各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利用 彼此行為,而屬其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 其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核被告與邱政 中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刑罰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知所警惕,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故意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其仍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且由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升高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如前所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前述之 加重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 ㈦刑罰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 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本院認符合 上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被告供出共犯邱政中,並因而查獲,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所供承外,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283號、第7777號、第7778號起訴書 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69至275頁),且該起訴書有具體提及本 案事實,並以被告之供述為認定邱政中犯罪事實之證據,認 定邱政中係提供本案毒品咖啡包與被告進行交易之人。是被 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為有理由,爰依此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但被告所 為,參酌全案情節,顯未達可免除其刑之程度,併此敘明。 ⒊被告雖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惟因本案係警方喬裝買 家查獲而無法完成交易,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不予依刑法第59條減輕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1次 ,未獲利及遭當場查獲,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被告 涉之本案犯行,其動機並無特殊之情,又販賣混合二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倘流入市面上,對社會秩序及國 民健康危害甚鉅,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亦非毫無接 觸毒品之經驗,對政府嚴格查緝毒品之行為,並無不知之理 ,竟仍鋌而走險違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及影 響國民身心健康之虞,幸而為警查獲,然嚴重性難謂不大, 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情輕法 重而顯可憫恕之處,且本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法定刑已然 降低甚多,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因此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⒌被告有各如前述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遞加重後,再依次先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遞減
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嚴禁毒品之禁 令,竟與他人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以供人施用,促使毒品流 通、擴大毒品氾濫範圍,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之 健全發展,所為實有不該,幸交易對象為員警而未遂,始未 生讓毒品流通在外之結果,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數量、欲販售之金 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292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公開),暨其前科素 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論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第三級毒品之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 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 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 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 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88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及100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5 0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 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57577號鑑定書在 卷可參(偵卷第36至37頁),依前開說明,屬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 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前開刑法規定諭知沒收。至鑑 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
㈡犯罪工具之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3之IPHONE廠牌手機共3支,均係用以聯 絡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述 甚詳(本院卷第246、29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被告固供稱非 其所有,然為邱政中提供其進行交易本案毒品之交通工具所 用(本院卷第247、291頁),然並非該車輛之專門使用目的(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該車輛另 有正常交通使用之性質存在,再衡以該車輛之價值非輕,如 在本案予以沒收,確實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品,據被告所供,或依卷附證據均無證明為被告 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檢 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混合型毒品咖啡包50包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57577號鑑定書(偵卷第36至37頁): ㈠抽樣編號49及50: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㈡抽取編號49鑑定:經檢視內含淡黃色粉末。 ①淨重3.02公克,取0.60公克鑑定用罊,餘2.42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③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卷第38頁):推估純質總淨重12.45公克 2 IPHONE X手機1支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2頁) 3 IPHONE 11手機2支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