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19號
CYDM,113,訴,219,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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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顯


指定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61號、第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顯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前述門號SIM卡1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靖顯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先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侯正義侯智文黃明宏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再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賣出且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侯正義侯智文黃明宏之子黃郁翔,並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價金。因警方對其執行通訊監察,而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 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靖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認罪(偵3561卷第51、53頁,本院卷第115、121頁)。核與 證人侯正義(警20799卷第8、9頁,他卷第149、151頁)、 侯智文(警20799卷第18、19頁,他卷第189、190頁)、黃 明宏(警16294卷第17-19頁,他卷第51-52頁)於警詢、偵 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訊 監察譯文3份(警16294卷第24頁,警20799卷第15、28頁) 、附表編號2所示交易地點採證照片1張(他卷第75頁)在卷 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均是從中賺取毒 品供己施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本院卷 第74、121頁)。由此堪認被告從事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並已因販賣行為而獲有利益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 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14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10年1月1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1年2月15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 審理中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就被告本案構成累 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 被告及辯護人就此亦未爭執(本院卷第121、122頁)。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核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包含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其已知毒品對於個人身體健康及社會均具危害性,故 法律明定以重刑嚴懲,詎其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各次販毒 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執行而心生警惕,足認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再者,依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故本院認本案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是以, 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 重外,就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警方對被告所持有之上開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因而發現被告 於112年7月30日以上開門號與呂士家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 號聯絡交易毒品之事。然單依通訊監察所得之譯文,尚無從 判斷呂士家係毒品出賣人或買受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偵二隊通訊監察續監偵查報告書附卷可查(本院 卷第98-108頁)。而被告因本案經警查獲後,於警詢時供出



其於112年7月30日23時10分許,在嘉義縣六腳鄉嘉58線道路 上,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向呂士家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一事,並協助指認呂士家等情,亦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警 16294卷第11-12頁)。
 ⒉嘉義縣警察局員警根據被告之上開供述進行偵查,於113年6 月18日通知呂士家到案進行詢問。呂士家於警詢時,坦承於 112年7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之犯行。警方已將呂士 家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部分,移送檢察官偵辦等情, 有嘉義縣警察局113年7月29日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30041885 號函(本院卷第87頁)、呂士家警詢筆錄(本院卷第89-92 頁)、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09頁)附卷可憑。依此堪 認檢警確因被告之供述,佐以呂士家之自白及通訊監察譯文 ,而查獲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之犯行。且被告係於 112年7月30日向呂士家購入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陸續 於112年8月、10月間從事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足認呂士家經警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犯行, 確各與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直接關聯。 是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適用。
 ⒊本院綜觀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 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行為,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是被告如附 表所示犯行,均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已如前述。故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兼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 條規定,均先加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遞減輕 其刑。
㈤辯護人以:本案被告所涉犯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度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 刑度相比於殺人等重罪不遑多讓。被告並非從事大量毒品買 賣或是跨國販賣毒品的集團,被告所犯情節對於社會所生危 害尚屬輕微。被告僅是販賣少量毒品,交易金額合計僅有2 千元,且被告只是要賺取自己施用的量差,倘依最低刑度論 刑,顯有過苛的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本院衡量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科刑



紀錄,其中更包含與本案罪質同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 經前案執行完畢,卻仍為獲利,再度從事附表各次犯行,實 難謂有何宣告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 狀可資憫恕之情形,是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長期施用毒品,並 有因販毒而經查獲之經驗,其已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及危害性,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令人難以戒除 ,竟無視法律禁令,為從中賺取毒品供己施用而非法販賣毒 品與他人,所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助長毒品擴散、增加 施用毒品之人口,長遠而言對社會秩序有負面影響,實屬不 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供出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各次販賣所得之不法利益少則5百元,至多1千元, 合計為2千元,較之大盤、中盤毒販尚屬非鉅等節。暨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併考量 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3次,販賣對象共計3人 ,全部所得為2千元,兼衡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 高,以及被告在偵、審中均自白,並供出毒品來源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 案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 含前述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與附表所示交易對象聯 絡本案交易毒品事宜所用之工具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74頁),並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足憑,堪認上開手 機係供被告犯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自應依 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取得之價金共計2千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內容 罪名及宣告刑 時間 地點 價額 1 侯正義 112年8月2日 16時30分許 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大善公廟 500元 黃靖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 2 侯智文 112年8月31日 23時55分許 嘉義縣朴子市雙溪里雙溪口村庄內蒜頭大橋雙溪口端下涵洞 1000元 黃靖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3 黃明宏 112年10月12日14時30分許 嘉義縣○○鄉○○村○號太昌」男子之住處 500元 黃靖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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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