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69號
CYDM,113,訴,169,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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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傳世



指定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傳世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詹傳世因涉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惟有告訴人詹賢三之指述、110報 案紀錄單、工作紀錄簿、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起訴書所 載之證據在卷可佐。參以員警到場時,現場僅有被告與告訴 人,告訴人之頭部、手部均血跡斑斑,足見被告涉犯刑法第 272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106年間曾以水果刀刺告訴人腹 部,因而涉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案件經偵查、審理後 判決,現再次涉犯本案,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上開 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又本案所涉犯案件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認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輕微手段取代羈押, 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5月9日起羈押在案。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並聽取其辯護 人對延長羈押之意見後,被告對於被訴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未遂之犯罪事實、罪名否認在卷,然酌以卷附現場照片、 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被告自承案發當時有持木椅敲打告訴 人手部等情節,仍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復被告於000年0 月間曾在住處無故持水果刀朝告訴人腹部刺一刀,因而為該 案認定其客觀上有為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行為,現又再 次被訴在住處對同一告訴人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而涉犯罪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復



綜合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 其反覆實施所為行為對告訴人或社會可能存在之風險,認尚 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替代羈押之執行,仍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8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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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