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63號
CYDM,113,訴,163,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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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MSON SOMPHIN(中文名:宋平,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吳書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5192號、113年度偵字第603號、113年度偵字第332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AMSON SOMPHIN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 罪 事 實
一、KHAMSON SOMPHIN(中文名:宋平,下稱宋平)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KAIB AMRUNG AEKKAPHON(中文名:佳朋,下稱佳朋)、FAEMTHAI SONG DAMRONGRIT(中文名:丹隆利,下稱丹隆利)、SRIKH ONG BANCHA(中文名:邦查,下稱邦查)、YEEPHABANG SUP ALUCK(中文名:蘇普拉,下稱蘇普拉)、SILACOM CHALOEM SAK(中文名:查洛沙,下稱查洛沙)、SAENGSAWAENG NATT HAPONG(中文名:那塔彭,起訴書誤載為「那塔朋」,然依 卷附「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應係「那塔彭」之誤載,應 予更正,下稱那塔彭)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再於附表一所示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完成毒品交易(購毒者姓名、交易時 間、聯繫購毒方式、交易地點、毒品種類與數量、金額,均 詳如附表一)。嗣經警持本院搜索票於112年11月23日在嘉義 縣○○市○○里○○○0○0號搜索,當場自宋平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
二、身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6包(扣案編號13、18、19、20、21 、22),智慧型手機1支(OPPO廠牌,扣案編號26),在宋 平床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編號14、15、16)、磅 秤1個(扣案編號17)、吸食器2組(扣案編號23、24)及現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扣案編號25)。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及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 被告宋平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4、2 00至201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嘉朴警偵字第1120031579號【下稱警579 】第8至17頁,嘉竹警偵字第1130004531號【下稱警531】卷 第7至19頁,113年度他字第328號【下稱他328】卷第37至49 、59至63頁,112年度偵字第15192號【下稱偵15192】卷第9 、43至49、71至73、81頁,113年度偵字第603號【下稱偵60 3】卷第17至19、51頁,113年度偵字第3327號【下稱偵3327 】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53、200、211至212頁),核與證 人即購毒者佳朋、丹隆利、邦查及查洛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 述、蘇普拉及那塔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579卷 第55至56、82、106、135、145至146、155頁,警531卷第31 至32頁,112年度他字第2063號【下稱他2063】卷第9至10、 20至21、29至30、37至38、40、46、110、138至143、165、 178至179、193頁,他328卷第17至19頁),並有本院112年聲 搜字第95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外觀翻拍截圖、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2年12月5日嘉朴警偵字第11200286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暨送驗證物外觀翻拍截圖各1份、手機通訊紀錄翻拍截 圖2份、被告住處外觀翻拍截圖2張、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3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 份、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6份在卷可稽(見警579卷第2、18 至28、39至40、69至70、90至93、95、113至117、139、149 、159至161頁,警531卷第39至40、73、75頁,偵15192卷第 5、19至23、25、27、31、35至37頁,偵603卷第29至33、35 、37至39、41至49頁,他2063卷第13、15、55至59、61、95 、97至101、103、105、117至119、123、133、169至173頁 ,他328卷第25至27、29、31、55頁),並有扣押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物可以佐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
㈡甲基安非他命,若無特殊管道,在市面上取得並非容易,價 格亦非低廉,且被告與購毒者交易時,均有約定價金作為對



價,其復與購毒者並無親屬關係或有何特殊交情,倘非有利 可圖,被告殊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為義務性 、服務性平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而被告於本院亦坦 承販賣毒品有獲取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併兼衡 客觀之社會環境等一切因素,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9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進 而販賣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本案涉犯之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 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其所謂「因 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提供其本件犯罪 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被告供己犯該條項所 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而「查獲」與否之判斷,為避免繫屬機關因案件繁簡 程度不一,及各項程序作為快慢,而影響結果等不確定因素 ,有礙立法意旨為鼓勵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以杜絕毒品泛 濫,對被告具有貢獻之行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目的,不 以被舉發者是否已遭起訴作為唯一標準。惟須被告確向偵查 機關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經偵查機關進行 調查者,由法院綜合其他相關證據,判斷是否符合上開減免 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 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 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 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 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



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 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 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 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 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經警查獲本案後,指述毒品來源為綽號「大哥」、「弟弟」及泰國籍人士吳金隆」之人,嗣由檢警循線查獲「吳金隆」,至綽號「大哥」、「弟弟」等人則因無相關真實姓名、年籍供查、身分不詳,而無法查獲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3年6月17日嘉竹警偵字第1130011388號函暨附嘉竹警偵字第113000528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49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9日嘉檢松黃112偵15192第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起訴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6月20日嘉朴警偵字第1130014582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65至72、75至78、81頁),足認被告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6時、8月下旬某日6時及9月1日6時許,均曾向「吳金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 ⑵經比對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6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計6次)之時序,可勾稽認定上開6次之販毒之來源乃係「吳金隆」,堪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⑶然附表一編號1、5、9之犯罪時間為「111年12月30日某時」 、「112年5月初」、「112年3月某日」,在時序上較早於被 告前開向「吳金隆」購買毒品之時間。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 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故此部分尚難援引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應併敘明。 ㈣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 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且其中6次犯行,復因供出毒品來源為「吳金隆」並經 查獲等情,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及同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而被告販賣次數 達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非低,於犯罪時亦無任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參諸上開判例,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 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毒品,圖不 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 ,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自述之智識程度、婚姻、工作、收入等經濟、 家庭生活(見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 時間之間隔等情,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



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 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 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 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經詢 問其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共9罪,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12,700 元(計算式:2,000元+2,000元+2,000元+3,000元+1,000元+5 00元+1,000元+200元+1,000元,詳附表一),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供稱:除蘇普拉(即附表一編號5至7)、查洛沙(即附表一 編號8)、那塔彭(即附表一編號9)與之同住,不用手機連絡 外,其餘購毒者都是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聯絡 毒品交易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核扣案之附表 二編號1所示手機係供被告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爰依上 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如附 表一編號為警搜索而扣押,且為販賣所剩等語,經被告自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213頁),故經比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 販賣毒品之犯行,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應係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8所示販賣毒品所剩;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取樣 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相關鑑定資料 詳附表二編號2「備註」欄所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項下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於盛裝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因與附 著其上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另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與本 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驅逐出境:
  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泰國籍,雖係合法來臺工作,卻於我 國境內為本案各次販毒之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 ,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姓名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佳朋、丹隆利、邦查3人合資,由丹隆利出面購買 111年12月30日某時許 嘉義縣○○鄉○○○00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 2,000元 KHAMSON SOMPHIN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佳朋 112年11月10日 嘉義縣○○市○○里○○○0○0號 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 2,000元 KHAMSON SOMPHIN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佳朋 112年11月14日20時許 嘉義縣○○市○○里○○○0○0號 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 2,000元 KHAMSON SOMPHIN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丹隆利、佳朋及邦查3人合資,由丹隆利出面購買 112年11月11日19時許 嘉義縣○○市○○里○○○0○0號 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 3,000元 KHAMSON SOMPHIN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蘇普拉 112年5月初某日 嘉義縣○○市○○里○○○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000元 KHAMSON SOMPHIN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蘇普拉 112年11月底某日 嘉義縣○○市○○里○○○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500元 KHAMSON SOMPHIN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蘇普拉 112年11月22日17時許 嘉義縣○○市○○里○○○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000元 KKHAMSON SOMPHIN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查洛沙 112年11月22日19時許 嘉義縣○○市○○里○○○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200元 KKHAMSON SOMPHIN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那塔彭 112年3月某日 嘉義縣○○鄉○○村○○○街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000元 KHAMSON SOMPHIN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 被告所有。 2 甲基安非他命共9包(檢驗後淨重合計:4.471公克,另含包裝袋9只)。 白色結晶共9包,經鑑定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檢驗前淨重)分別為:2.8公克(2.812公克)、1.301公克(1.313公克)、0.05公克(0.06公克)、0.055公克(0.067公克)、0.09公克(0.1公克)、0.043公克(0.053公克)、0.039公克(0.049公克)、0.048公克(0.059公克)、0.045公克(0.055公克),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2月5日嘉朴警偵字第11200286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1552號鑑定書,見偵603卷第41至45頁)。 3 磅秤1個、吸食器2組及現金新臺幣2萬元 吸食器2組及現金新臺幣2萬元為被告所有;磅秤1個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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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