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守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 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 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民國113年4月9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 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如 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之罪則 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情 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113年8 月20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有其親簽並按捺指印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 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固曾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0、8 7、160、197號合併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另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13年度 嘉交簡字第5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各有 前揭判決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依前揭說明,本院 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本 院就附表所示之10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界限外,亦不得重於曾定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 、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 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 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71頁) ,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 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 刑,依上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受刑人陳韋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4日 112年1月4日 112年1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78、1479、3047、3048、3049、3050、3051、3052、3158、5250、4648、5246、5738號、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991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78、1479、3047、3048、3049、3050、3051、3052、3158、5250、4648、5246、5738號、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991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78、1479、3047、3048、3049、3050、3051、3052、3158、5250、4648、5246、5738號、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99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0、87、160、19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0、87、160、19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0、87、160、19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0、87、160、19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0、87、160、19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0、87、160、197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9日 113年4月9日 113年4月9日 備 註 ⑴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87號 ⑵編號1至8,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0、87、160、197號合併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5日 112年1月5日 112年1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78、1479、3047、3048、3049、3050、3051、3052、3158、5250、4648、5246、5738號、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991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78、1479、3047、3048、3049、3050、3051、3052、3158、5250、4648、5246、5738號、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991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78、1479、3047、3048、3049、3050、3051、3052、3158、5250、4648、5246、5738號、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99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0、87、160、19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0、87、160、19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0、87、160、19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0、87、160、19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0、87、160、19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0、87、160、197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9日 113年4月9日 113年4月9日 備 註 ⑴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87號 ⑵編號1至8,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0、87、160、197號合併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5日 112年1月5日 113年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78、1479、3047、3048、3049、3050、3051、3052、3158、5250、4648、5246、5738號、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991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78、1479、3047、3048、3049、3050、3051、3052、3158、5250、4648、5246、5738號、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991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調偵字第41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0、87、160、19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0、87、160、197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1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6日 113年6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0、87、160、19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0、87、160、197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9日 113年4月9日 113年7月30日 備 註 ⑴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87號 ⑵編號1至8,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0、87、160、197號合併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⑴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60號 ⑵編號9至10,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編 號 10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調偵字第41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0日 備 註 ⑴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60號 ⑵編號9至10,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